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淮中执异字第0004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南京市江宁区建筑工程局。
法定代表人潘有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国彬,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倪菁华,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南京宇创石化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晓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康乐,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盱眙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建才,该公司经理。
南京宇创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公司)申请执行盱眙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执行后,利害关系人南京市江宁区建筑工程局(以下简称建工局)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4年1月29日进行了公开听证,建工局委托代理人许国彬、倪菁华和石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康乐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建工局提出异议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第三十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由于贵院在六个月的冻结期限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贵院冻结二建公司在我局的诚信保证金的民事裁定已失效,故我局退还二建公司诚信保证金不违反法律规定。
申请执行人石化公司答辩称:1.建工局不是金融机构,法院冻结二建公司在建工局的保证金性质应为财产权,不适用六个月的冻结期限。2.2011年6月21日,贵院到建工局扣划二建公司在建工局的41.84万元保证金时,建工局答复:”二建公司交纳的41.84万元保证金与石化公司没有关系,且保证金退还应在工程竣工后二年内无其他情况才予以退还。”根据前述,二建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具体支付期限不明确,该保证金应认定为二建公司的其他财产权,应适用二年的冻结期限。3.2010年2月8日二建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建工局在协调处理中要求石化公司借30万元给二建公司,二建公司可用交纳在建工局的保证金作为担保,现建工局将保证金支付给二建公司是恶意损害石化公司的合法利益。4.建工局退还给二建公司的41.84万元不是汇入二建公司的账户,不能证明建工局有退还二建公司41.84万元保证金的事实。
经审查查明,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南京仲裁委)于2011年4月21日作出(2010)宁裁字第34-26号裁决书,二建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石化公司工程款1675988.93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经申请执行人石化公司申请,本院立执前督字号案件执行,并于2011年6月21日裁定冻结二建公司在异议人建工局诚信保证金100万元,建工局查明只欠41.84万元,本院要求协助冻结41.84万元,建工局签收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建工局分别于2012年1月、3月将上述冻结款项支付给二建公司。2013年7月30日,本院作出(2011)淮执督字第67号民事裁定扣划该款,建工局未协助执行。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执行案件,并于9月13日作出(2013)淮中执字第0233号限期追回擅自支付款项通知书,责令建工局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41.8万元款项。建工局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案争议焦点为:建工局将保证金退还给二建公司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二建公司交给建工局的保证金属于上述规定中所述的其他资金。建工局退还给二建公司保证金的时间是在本院冻结该款的六个月后,冻结期限届满以后建工局才支付曾被本院冻结的款项,本院扣划裁定也是在冻结期限届满之后作出。建工局在本院冻结裁定效力消灭后将保证金退还给二建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建工局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裁定扣划已自然解冻的款项及要求异议人建工局追回已支付的款项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1)淮执督字第67号民事裁定和(2013)淮中执字第0233号限期追回擅自支付款项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董国华
审判员 钱晓明
审判员 邱志敏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晓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