盱眙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胡勇、赵玉荣与盱眙新时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盱眙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胡勇、赵玉荣与盱眙新时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盱眙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6-07-07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830民初2509号
原告胡勇。
原告赵玉荣。
被告盱眙新时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号不详,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淮河南路9-1号。
法定代表人汪洋,总经理。
被告盱眙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号不详,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沙岗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汪杰,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勇、赵玉荣与被告盱眙新时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盱眙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胡勇、赵玉荣于2016年6月8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胡勇、赵玉荣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勇、赵玉荣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06元,减半收取303元,由原告胡勇、赵玉荣负担。
审判员  陈正龙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赵容达
附:援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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