盱眙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盱眙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民终15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盱眙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街道办事处。
破产管理人:江苏群汇知缘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江苏群汇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盱眙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20)苏0830号民初4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盱眙县人民法院(2020)0830民初432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确认上诉人于1997年1月至上诉人到达法定退休年龄(2020年10月3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1983年10月至1997年1月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但否定上诉人1997年1月以后与被上诉人企业之间的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企业于2003年4月的改制的文件中明确规定:被上诉人企业职工全部参与改制进入被改制后的企业,并且由被上诉人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据此已经充分证明上诉人1997年后与被上诉人企业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另外,被上诉人至今也没有拿出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据,更没有证据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在此情况下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显属错误。二、双方之间的工资、社保、经济补偿金债权应当得以确认。被上诉人自与其建立劳动关系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已经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企业至今未按规定为上诉人建立社保账户、缴纳社保,已经形成社保债权。对于被上诉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支付上诉人工资,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已经形成经济补偿金债权。
被上诉人盱眙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自1983年4月入职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工资债权为159960元(2006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经济补偿金19440元;3、自1992年起为***建立社会保险账户并以实际收入为基数缴纳社会保险、办理退休手续;4、本案诉讼费由三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3年10日,***到三建公司工作,1995年8月23日经主管部门审批确定为农民合同制工人。三建公司认可1997年1月前双方间的劳动关系,***主张自1997年2月起,因当时经济形势的变化,三建公司采取了项目承包制的工作形式,项目经理按照工程最终收益结算,自负盈亏,但该种状态也只维持到2006年,此后三建公司没有安排***工作,***则以打零工维持生计。2020年10月16日,***以三建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盱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盱眙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就工资、双倍工资、社会保险费等事宜主张权利,2020年11月13日,盱眙劳动仲裁委以三建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应直接参加破产案件的审理为由,作出盱劳人仲案字[2020]第418号决定书,决定撤销***与三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一审另查明,2003年11月21日,盱城镇人民政府作为出让方(甲方)与作为受让方的汪杰(乙方)订立“产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经协商,甲方将所属盱眙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资产整体转让给乙方,双方对产权转让范围、期限及方式、资产移交等均进行了约定,其中对于职工安置一块明确:原企业所有在册职工,由乙方全部接收,缴清欠缴养老保险金并办理劳动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变更手续,原企业退休、退养职工由乙方接收,并按原公司规定或国家规定,发放生活费等费用。职工医疗费用也由乙方承担。2、若职工要求买断工龄或乙方因经营需要或其他原因裁剪人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费用由乙方负责支付。职工经济纠纷处理、费用均由乙方负责。2003年12月2日,双方又订立“产权转让补充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从盱眙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产权转让款中补偿职工安置费16万元给乙方,盱眙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职工全部由乙方接受,职工买断工龄费用由乙方支付。***自行提供的“三建公司职工养老保险等遗留问题测算”明细上,***属于第三类即“拟付给买断工龄工资41人,每人9850元,共40.385万元”范围内。
一审再查明,2017年4月2日,案外人胡培禄以三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对三建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一审法院认为三建公司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虽大于负债,但经一审法院执行部门调查其固定资产被法院查封,不能及时变现,经法院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故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7)苏0830破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胡培禄对三建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年6月12日,一审法院指定江苏知缘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2019年12月13日,淮安市司法局同意江苏知缘律师事务所与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合并,更名为江苏群汇知缘律师事务所。一审诉讼中,因***提供的数份证据中对于与三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不一致,经一审法院释明,***同意按主管部门审批的日期即1983年10月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三建公司认可1997年1月前与***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予以确定。对于此后双方的关系问题,根据现有查明的事实,三建公司对于承包工程采用了项目经理负责制,***陈述该种形式下,项目经理承担三建公司承包工程的实际施工,公司不承担风险,在收取工程款后扣除相关的税金、管理费等费用,如有盈余则给付项目经理,没有盈余则由项目经理自行承担损失,上述形式非劳动法意义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权利义务,难以确定为劳动关系,既双方并非劳动关系,***主张自2006年1月至2020年7月间工资共计159960元无依据,不予支持;即便上述经营模式下双方间形成的系劳动关系,自2006年起三建公司不再向***提供工作岗位,***无奈自行谋生,彼时,***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害,就劳动关系及经济补偿事宜,应当依照当时及此后法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现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曾在时效范围内向三建公司或其他有权机关主张过权利,故三建公司对于其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予以支持。对于***主张要求三建公司为其建立社保账户并缴纳社保、办理退休手续事宜,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将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予以明确。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与盱眙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1983年10月至1997年1月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三建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仲裁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确认劳动关系属劳动争议范畴,现有法律规定并未将确认劳动关系排除在适用仲裁时效之外,故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应受仲裁时效的限制。本案中,上诉人陈述其在2006年被上诉人即不再为其提供工作岗位,当时上诉人彼时即知晓或应当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直至2020年上诉人才提起仲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致其申请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其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介于被上诉人明确认可其与上诉人在1983年10月至1997年1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但对于上诉人主张1997年1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应予驳回。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006年1月2020年7月期间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上诉人的诉请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该期间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亦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其文
审判员  孙 洁
审判员  柏娟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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