盱眙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盱眙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830执恢594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
法定代表人:陈雷,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
被执行人:***,女,198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
被执行人:盱眙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
法定代表人:汪杰,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盱眙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苏0830民初51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6.32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自2015年3月22日起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至给付之日的利息。二、被告盱眙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执行申请,2017年10月19日本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恢复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因申请执行人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本案只执行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海通时代广场的摊位,放弃对**、***其他财产的执行,且被执行人三建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申请执行人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申报本案债权,本院于2020年8月15日向被执行人**、***直接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配合本案执行工作。
2、申请执行人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只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名下位于-10627摊位,经核查,该摊位为**所有,本院已与2020年11月19日查封,经实地查找上述摊位,发现海通时代广场地下菜市场未能全部开发,未开发部分无照明、无下水管道,不便查找A13﹟-11083、A13﹟-10627摊位的具体位置。本院分别询问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能否确认上述摊位具体位置,双方均无法确认。至此,本院暂无法评估被执行人**名下位于-10627摊位。
3、申请执行人放弃对**、***其余财产执行,且向本院申请屏蔽**、***的黑名单,本院未对**、***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亦未将其纳入失信名单当中。
4、被执行人三建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根据法律规定,本院未对三建公司采取任何执行强制措施。
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以谈话形式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且再次向申请执行人确认,本案是否只执行**名下位于海通时代广场地下菜市场的A13﹟-11083、A13﹟-10627摊位,申请执行人表示确定,并同意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0元,未执行到位标的为668638.5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义务也未申报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目前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0民初511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赵学雷
审 判 员 吴银国
审 判 员 张晓玉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施 静
书 记 员 钱晓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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