盱眙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盱眙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8民终7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盱眙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街道淮河南路9-1号。 诉讼代表人:**前,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群汇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盱眙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22)苏0830民初2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三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自1981年6月1日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建立劳动关系,但由于非上诉人过错的历史原因导致没有相关证据,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提交的自1983年6月1日自行缴纳的社保记录能够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至少应从1983年6月1日起算,一审认定双方从1995年5月建立劳动关系错误。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不提供工作岗位,不发放工资,并不能当然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直至被上诉人破产,才符合双方劳动关系自然解除的情形。2.关于社会保险问题,由于被上诉人不履行缴纳保险的义务,上诉人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是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的债务。无论以劳动关系为请求权基础的返还社保费用,还是以侵犯上诉人财产权为请求权基础的返还侵权财产的债务,都是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债务,争议的仅是该笔债权属于职工债权还是普通债权,一审法院对此不予理涉不当。3.关于股金分红问题,也是被上诉人存在的真实债务,被上诉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所有债权债务应当在该程序中解决。如果本案不予审理、**该债权债务,破产管理人也不接受上诉人申报债权,将导致上诉人维权无门。4.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生活工资,是建筑类公司对工地工作人员发放的费用。属于一种固定习惯,其特殊性导致上诉人无法举证,但该笔债权应当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相匹配。5.三建公司的***、***、***、***、张**等人都没有上班时间记录,和***性质一样,都在工程队干活。他们都退休了,三建公司因没有给上述员工缴纳社保,三建公司将员工缴纳养老金的钱补给了他们。 三建公司辩称,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一审判决中认定***与三建公司于2003年12月劳动关系事实解除有异议。但因一审未判决三建公司承担责任,其没有上诉利益,故未提起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三建公司自1981年6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自1983年6月1日至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36万元为职工优先债权;3.三建公司尚欠***股金分红12万元为职工优先债权;4.自1983年6月至今每年8000元生活工资合计304000元为职工优先债权;5.破产管理人已经确认的45793元普通债权产生的利息15000元为普通债权;6.本案诉讼费由三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995年8月24日,三建公司作为招工单位、盱眙县盱城镇人民政府工业管理办公室、盱眙县盱城镇劳动就业管理所作为招工单位主管部门在“镇办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中**,盱眙县劳动局同时**确认“经研究同意录用为农民合同制工”,该审批表中载明***参加工作时间为1995年5月,核定工资级别为“贰级”,标准工资“114元”。1998年4月20日、1999年8月5日,分别经三建公司及主管部门审批,由贰级工调整为叁级、肆级,工资待遇调整为195元、211元。 ***自述在经三建公司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为“农民合同制工”之前,属于“临时工”性质,之后在三建公司处从事项目队长一职,负责附属工程,按“工程比例扣除后给工资”。***同时提供了一组收条及“盱眙县第三建筑公司第二工程队”工资结算单,其中收条内容如下图(对于其中收款事由为3000元股金的收据,***陈述该费用系职工集资款): 时间,收款单位,收款方式,金额,收款事由 1996-11-6,***,冲,2300,冲厕所借款 1998-4-11,***,现,3000,股金 1999-4-30,***,转账,2433,欠小区基础工程(总价6500元,扣借款4067元) 2001-3-28,***,冲经费,24000,***工资转交***地基款 2001-5-28,***,挂账,6000, 2003-11-28,***,挂账,8095,欠款 2003-11-28,***,挂账,1805.24,欠款 2015-12-30,***,挂账,45790,欠款望淮楼加层工程款 工资结算单明细如下图: 时间,工程名称,总收入,扣款,下剩 2000-12-31,大井洼,90000,上交等项目,33155.49 2001-9-23,***庄,170419.15,上交等项目,108357挂账 2001-9-23,**商行,35000,税金等, 2003-11-20,***庄,3091.84,税金等,2805.24挂账 2004-5-12,***,163760.38,其他工程款,74971.23元挂 2020年6月15日,盱眙县盱城街道办事处作出盱城信复字[2020]15号《关于***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就***于2020年5月19日到江苏省信访局反映的问题(要求三建公司补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对当初入股的3000元进行分红,补发2016年拖欠的工资45790元)经调查后作出处理,具体答复内容为:“三建公司原为盱城建筑站,1992年改为集体制性质,2003年经县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改制。由于改制的后续工作不完善,***公司部分职工问题没有得到妥善处理,尤其是职工养老保险问题在2014年10月拆迁时显现。2014年协调处理该问题时,经核实涉及职工50人,有劳动用工手续已参保28人,有劳动用工手续未参保13人,改制后在岗人员6人,有劳动用工手续未参保已过法定退休年龄3人。截止目前,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的职工中已有34人领取相关补偿。经三建公司多次对你在公司期间的花名册核实,确认你实际工作年限为9年(1995年1月-2003年12月),根据三建公司负责人与企业职工代表反复商谈形成的处理意见核算,你的一次性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补偿金为2750元,三建公司补发的养老保险费为660.37元,两项合计3410.37元。你不同意,未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上签字。”1.关于养老和医疗保险问题。根据有关单位指导意见及改制时“***公司所有职工由改制后的三建公司负责全部接受并承担养老保险金缴纳义务”的合同约定,经与三建公司负责人及企业职工代表反复商谈形成以下处理意见:三建公司负责人**同意对职工在三建公司工作期间实际工作一年支付一个月补偿金,并终止劳动关系。2000年以前离岗的按2000年标准执行(即290元/年);2000年以后离岗的按每年年份标准补偿;在三建公司工作期间参加养老保险的,按规定由三建公司承担的部分,按当年标准工资基数的20%予以补发。如对三建公司与职工代表达成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建议你通过司法途径依法维权。2.关于要求三建公司对当初入股的3000元进行分红,补发2016年拖欠你45790元工资问题。三建公司2003年改制后为私人民营企业,入股分红及拖欠工资问题,建议你根据企业章程及用工合同约定,通过司法途径依法维权。 1992年1月至1995年12月期间,三建公司为***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用;1996年1月至同年12月,***自行以自由职业者名义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用;1997年1月至1999年12月期间,三建公司为***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用;2000年1月至2001年12月,***自行以自由职业者名义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用;2002年1月至2003年2月,三建公司为***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用;2003年3月至2019年3月,***自行以自由职业者名义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用;2019年4月至2020年8月,盱眙红胖胖龙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2020年9月至2021年2月,盱眙京宏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为***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2021年9月至2021年12月盱眙新龙腾纺织有限公司为***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 2003年11月21日,盱城镇人民政府作为出让方(甲方)与作为受让方的**(乙方)订立“产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经协商,甲方将所属三建公司资产整体转让给乙方,双方对产权转让范围、期限及方式、资产移交等均进行了约定,其中对于职工安置一块明确:原企业所有在册职工,由乙方全部接收,缴清欠缴养老保险金并办理劳动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变更手续,原企业退休、退养职工由乙方接收,并按原公司规定或国家规定,发放生活费等费用。职工医疗费用也由乙方承担。若职工要求买断工龄或乙方因经营需要或其他原因裁减人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费用由乙方负责支付。职工经济纠纷处理、费用均由乙方负责。其中第五条债权债务处理中第四款约定:“为保持社会稳定和企业改制平稳、顺利实施,三建公司原职工集资10.5万元,由乙方负责清偿”。2003年12月2日,双方又订立“产权转让补充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从三建公司产权转让款中补偿职工安置费16万元给乙方,三建公司职工全部由乙方接受,职工买断工龄费用由乙方支付。 2016年4月20日(书证上日期有改动,原因未知),三建公司就2015年12月30日收据中载明的***所做望淮楼加层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在扣除欠款后,下欠45793.28元。 2017年4月2日,案外人***以三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三建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一审法院认为三建公司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虽大于负债,但经一审法院执行部门调查其固定资产被法院查封,不能及时变现,经法院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故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7)苏0830破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三建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年6月12日,指定江苏知缘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2019年12月13日,淮安市司法局同意江苏知缘律师事务所与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合并,更名为江苏群汇知缘律师事务所。 2021年11月30日,经管理人确认***对三建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数额为45793元及截止破产案件受理之日确定利息为2834元,合计48627元。 2021年8月20日,***因经济补偿、工资事宜与盱眙京宏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产生纠纷向盱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盱眙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仲裁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盱眙京宏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高温补贴等费用,2021年11月25日,盱眙劳动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2月1日解除,盱眙京宏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1065.46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与盱眙京宏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1年,后一审法院综合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4月解除。 2022年5月31日,***以三建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盱眙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盱眙劳动仲裁委以三建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应直接参加破产案件的审理为由,作出盱劳人仲不字[2022]第4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该案不予受理。 一审诉讼中,***自认于2019年3月28日到盱眙红胖胖龙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且自认于该时间点与三建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经一审法院询问,***认可自2003年12月三建公司改制后,就不再向其提供工作岗位,也不再发放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就劳动关系问题,***主张自1981年6月1日起即与三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从其提供的证据看,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仅能认定为1995年5月,主要理由为从该时间点劳动行政部门建立了劳动用工档案,符合当时的用工审批流程;另,姑且不论双方履行的用工权利义务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用工内涵,从***提供的收据及工资结算等证据上看,没有早于该时间点,虽然相关部门的信访回复件中提及***工作年限问题,但一审法院仅能以综合证据反映的事实确定。对于截止日期,根据双方陈述,三建公司在2003年12月完成改制后,不再向***提供工作岗位、发放工作报酬,***也无奈自行谋生,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上于彼时已解除。 对于社会保险问题,本案所涉情形系***自行缴纳社保后主***公司返还社保费用,该诉求非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理涉; 对于股金分红问题,根据***陈述该笔费用实质为《产权转让合同书》中约定的职工集资款,该诉求属于企业改制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亦非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理涉; 对于***主张自1983年以来的生活工资,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而***与三建公司双方自2003年12月后劳动关系已事实解除,或者即便如***自认于2019年3月28日与盱眙红胖胖龙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时与三建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其迟至2022年5月才提起劳动仲裁主张确认劳动关系及确认工资给付等相关诉求,现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曾在时效范围内向三建公司或其他有权机关主张过权利,故对于管理人就其权利已过仲裁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管理人已经确认的45793元的工程款,现管理人确认本金及利息共计48627元属于普通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定,但利息计算有误,一审法院予以纠正确定为286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企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一、确认***对三建公司享有的工程款本息共计48660元为普通债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三建公司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从盱眙县盱城街道档案室调取的在职管理功能列表,证明其于1981年到三建公司工作,并于1983年缴纳养老保险金;2.盱眙县人社局调取的三建公司50名员工养老花名册,证明三建公司的员工都退休并领取了退休金。上诉人也是在职员工,退休后也应当领取退休金。 三建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也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在一审提供的收据可以证明其在三建公司期间的社保费用由其自行缴纳,其与三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社会保险是挂靠在三建公司代为缴纳。 本院认证意见:1.证据1是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的相关情况,并不能证明其与三建公司成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因此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证据2系三建公司其他员工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中载明***参加工作时间为1995年5月。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与三建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请求三建公司返还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3.***主张的股金分红应否支持;4.三建公司应否支付***生活工资。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主张其从1981年6月1日即与三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从现有证据来看,三建公司虽然在1992年1月至1995年12月期间为***缴纳了社会保险,但***陈述其在三建公司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于1995年8月24日审批为“农民合同制工”之前为“临时工”。根据“镇办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与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中记载,***参加工作时间为1995年5月,一审法院认定***与三建公司从1995年5月开始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本院认为,***陈述三建公司改制后即未向其提供工作岗位、发放报酬,***也长期未向三建公司提供劳动,应视为从该时点起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从三建公司改制时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自行缴纳社会保险后,向三建公司追缴其已经缴纳的保险费,不属于劳动争议,即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认可其主张的3000元股金为职工集资,***亦非登记的股东,该笔款项实质上并非股权投资款,而且三建公司现已资不抵债,其主张分红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4,本院认为,***主***公司应向其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工资,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的该笔费用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朱 佩 审 判 员  黄 忠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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