盱眙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盱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30民初818号 原告:***,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盱眙县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盱眙县三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盱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盱眙县山水商务大厦7楼。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副局长,住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盱眙海通置业有限公司,住盱眙县五墩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员工,住盱眙县。 第三人:盱眙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县盱城街道办事处淮河南路9-1号。 破产管理人:江苏群汇知缘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印睿,江苏群汇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盱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依法追加盱眙海通置业有限公司、盱眙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盱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盱眙海通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盱眙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印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海通时代广场B4楼工程款中农民工工资106万元(265万元×40%);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海通置业公司开发的海通时代广场烂尾的事实,被告盱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替代海通置业公司对B4楼扫尾工程对外发包。2017年9月2日,被告与盱眙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海通B4号楼未完成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将海通时代广场B4楼扫尾工程发包给盱眙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合同约定:工程期限为60个日历天;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人民币4623264.88元;合同第三部分第22条特别约定条款第10款规定:B4楼除已经网签的房屋外,其他剩余资产用于偿还原告B4楼所欠的农民工工资265万元的40%和材料商欠款,发包方负责到位…。合同订立生效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2018年4月9日,被告出具证明:证明案涉工程已经于2017年12月底全部竣工,经有关部门现场验收,具备交付条件。然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2020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就案涉合同被告未履行进行书面信访,被告于2020年7月27日出具《答复意见书》。该答复意见书认可原告的诉求并承诺3个月内落实处理,然时至今日仍未能解决处理。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盱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1.盱眙海通时代广场B4楼的建设情况及原告诉状的不实之处:盱眙县海通时代广场原由盱眙三建公司承包建设,由于各种原因B4中途停工,处于烂尾状态。县政府为了推进问题楼盘的续建进度,多次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会办,寻求解决路径。盱眙县住建局作为问题楼盘的牵头单位,按照县委县政府的批示意见,于2017年9月2日代表海通公司与三建签订了B4楼未完工程合同协议书,合同价款4623264.88元,其中消防和暖通工程1857625.81元,土建2765639.07元,条款22.9约定B4号楼前期拖欠农民工工资约265万元,从B4楼剩余资产变现后支付60%,并在竣工一个月内支付到农民工账户,发包方负责到位。条款22.10约定B4楼已在网签房屋外,其他剩余资产用于偿还***B4号楼所欠的农民工工资(265万元的40%)和材料商欠款,发包方负责到位。原告诉状**,将我局的受托行为理解为直接发包行为有误。双方订立协议的真实背景是海通建设存在严重的烂尾情形,工程处于停滞状态,业主信访不断,县政府、住建局多次联合业主代表,盱眙住建局接受海通置业公司的委托,作为政府房屋开发销售部门监督处理问题楼盘遗留问题,住建局不是房屋的建设主体,不是建设单位,原告将协议涉及的之前农民工工资遗留责任理解为政府买单实属错误,请求法庭确认案件事实。2.原告主体资格存在问题。原告不享有原告资格,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案涉协议书,签订承包主体为盱眙县第三建筑公司,*** 系该公司项目经理,基于三建已进入破产程序,案涉工程款打入指定账户,原告属于职务行为,不认可其是实际施工人,原告无权起诉我局,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3.案涉协议书约定的特别条款系我局协助处理海通公司相关资产,解决欠付之前的农民工工资问题,我局不是债务主体,状告盱眙县住建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被告主体均存在不当或者错误之处,原告起诉我局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起诉。 第三人盱眙海通置业有限公司述称,住建局和三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该份协议书是我们公司在政府领导下,政府帮助我们公司进行扫尾,这份协议书是住建局与三建签订的协议,而***只是项目的具体施工人,我公司与三建公司的工程款问题正在走法律程序进行诉讼,关于我们公司所欠的农民工工资都包含在工程款当中。待二审判决结果出来后,我们可以肯定不欠三建公司***提出的农民工工资。而***本人在4号楼能够办证后以此为理由强行占据了我们公司B区4号楼底层商铺01-10大约10间商铺,包括二层的大部分商铺,希望在此诉讼过程后,把其强行占有的我公司房屋退还至我公司。 第三人盱眙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述称,结合原告诉状及提交的证据来看,不能区分B4号楼扫尾工程具体工程量,而三建公司与海通公司就海通时代广场的整体工程款正在中院进行诉讼,需要先区分B4号楼主体工程量,再行确定本案合同的工程量。同时,***已经向本管理人申报债权,之所以没有确认,是等待三建和海通的诉讼结束后,才能确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7月1日,盱眙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成为海通时代广场B区4#、5#、13#、14#楼工程的总承包人,总建筑面积为46406.53㎡,其中4#楼13417.2㎡。2011年7月2日,盱眙海通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与盱眙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海通时代广场B区4#、5#、13#、14#楼工程;工程内容:KJ6层,4#楼建筑面积13417.2平方米……。 2013年3月16日,***(乙方)与盱眙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盱眙海通时代广场B区4#楼工程包工包料承包给乙方施工,甲方向乙方收取承建工程结算价4%的管理费(不含税金),乙方上缴管理费(含税金)在工程尾款中扣除。 2017年6月26日,盱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盱眙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共同向县政府请示。2017年8月3日,因B区4号楼复工受阻,盱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盱眙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共同向县委请示,建议“农民工工资问题:各级政府对维护农民工合法利益都有明确要求,农民工工资问题与***阻扰复工应区别对待,如果B区4号楼工程确实拖欠农民工工资(之前***提供过明细清单,拖欠农民工工资约260万元),建议住建局予以核实,在B区4号楼交付后从该楼有效资产中变现解决部分农民工工资(可先按核实过的农民工工资总额的60%支付。海通公司已出具承诺书,愿意将该楼有效资产用以解决该楼遗留的民生问题)。” 2017年8月28日,盱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包人)与盱眙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施工项目经理***)(承包人)签订《海通B4号楼未完工程合同协议书》。协议书载明“鉴于盱眙三建公司、海通置业公司B4楼工程已签订终止协议,经海通公司委托,经由住建局代替海通公司对B4楼扫尾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与前期盱眙三建公司海通置业有限公司经济纠纷无关。扫尾工程若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及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等经济纠纷与三建无关。”“工程内容:根据县政府(20170825号)批示意见,拟将本次招标B4#楼土建与按照工程(详见工程量清单)未完工程量仍由盱眙县第三建筑安装公司继续完成。”协议书由盱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盱眙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盱眙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作为签证方**。协议书“12.4.1付款周期”条款对付款进行进行了约定,另约定付款由***出具条据,工程款直接汇到甑*****账户。协议书特别约定条款第1项约定:工程款在乙方授权基础上由住建局直接汇到甑*****账户,税金由住建局代扣。第9项约定:B4楼前期拖欠农民工工资约265万元,从B4号楼剩余资产变现后支付60%,并在工程竣工一个月内支付到农民工账户,发包方负责到位。(根据***批示20170825)第10项约定:B4楼除已经网签的房屋外,其他剩余资产用于偿还***B4楼所欠的农民工工资(265万元的40%)和材料商欠款,发包方负责到位。 盱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代付了前期农民工工资153.80万元。2017年7月10日至2019年2月3日,盱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支付B4号楼扫尾工程工程款5898000元。 2018年4月9日,盱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证明,内容为“盱眙海通时代广场B区4号楼扫尾工程已于2017年12月底全部竣工。经有关部门现场勘验,具备交付条件,同意交付给业主。” 2020年7月27日,盱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关于***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信访事项调查情况”部分载明“为快速推进B区4号楼扫尾工程,政府办和住建局向盱眙县委请示,在B4号楼交付后从该楼有效资产(已网签房屋除外)中变现解决该笔款项,住建局先代付你反映的农民工工资265万元的60%,其他剩余资产用于偿还剩余的40%和材料商欠款”,“处理意见”部分载明“你反映款项剩余的40%,房管科与你沟通,需根据***批示,进一步核准,核准后,我局将立即与法院对接,尽早处置B区4号楼剩余资产,帮助维权。经与你协调,3个月内落实处理”。 另查明,2016年8月2日,盱眙锦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甲方)与盱眙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及债权债务抵消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对海通公司享有的关于海通时代广场A、B、C区地块项目的工程结算欠款、利息及其他索赔款项等该项目的全部权利(其中主债权金额约8000万元)转让给乙方。同时,与该债权有关的一切从权利一并转让乙方。2017年4月12日,本院裁定受理申请盱眙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决定指定江苏知缘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后江苏知缘律师事务所合并更名为江苏群汇知缘律师事务所。 2017年1月20日,盱眙锦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盱眙海通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承担违约责任等。该案经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8民初29号民事案件审理。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于2019年6月14日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申请》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经审查准许***、***作为第三人,并追加盱眙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19年6月20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盱眙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有关债务人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由,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9)苏0830民初4086号。审理中,***因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诉讼费而依法按撤诉处理。经原告锦丰小贷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江***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海通时代广场A区1#、2#、3#、4#、5#、6#、7#、8#、9#、10#、13#、龙虾馆、人防,B区4#、5#、6#、7#、8#、9#、10#、13#、14#,C区17#、18#及附属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4月25日出具***【2020】021-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按面积)》《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按定额)》。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作出(2019)苏0830民初40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盱眙海通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盱眙县锦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978627.26元及利息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21)苏08民终50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盱眙县人民法院(2019)苏0830民初4086号民事判决;二、盱眙海通置业有限公司向盱眙县锦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1724709.94元及利息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盱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否存在债务加入行为,是否应当为原告***主张的款项承担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017年8月28日,盱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包人)与盱眙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的《海通B4号楼未完工程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的265万元农民工工资系B4号楼前期工程款的一部分,而就前期工程,系盱眙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违法分包给***,***可依法向违法分包人盱眙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或发包人盱眙海通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2017年8月28日的协议书虽载明由发包方(即盱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到位,但从与此相关的请示、信访答复意见及协议书的条款本身来看,无论265万元的60%还是40%,款项来源均是B4号楼的剩余有效资产。而B4号楼的剩余有效资产的权属是盱眙县海通置业有限公司,对该协议盱眙县海通置业有限公司亦表示认可,盱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只有将剩余有效资产变现或处置,才能使265万元款项的履行得到保障,故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主体为盱眙县海通置业有限公司。盱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B4号楼的剩余有效资产变现或处置过程中的身份和角色是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是与其职权相关的行政协调作用。事实上,协议书签订后,盱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也积极进行了协调,但因客观原因,B4号楼的剩余有效资产无法变现或处置用于协议书约定农民工工资给付。协议书特别约定条款第9项、第10项约定的盱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义务,并非债务加入或担保的性质,原告***主张盱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行为为债务加入,要求盱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40元,减半收取71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76)。 审判员  周天保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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