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30民初1936号
原告:**彬,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蓉,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盱眙县勋爵建安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1399890950,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盱城街道五墩村。
法定代表人:桑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勤,该公司职员。
被告:江苏万鼎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673022845U,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盱城街道XXXX。
法定代表人:钱广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彬,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彬与被告盱眙县勋爵建安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勋爵公司)、江苏万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万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蓉、被告勋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勤、被告万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勋爵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42438.46元及利息(以842438.46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后变更自2013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再以842438.46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所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万鼎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万鼎公司为位于新马外国语学院区的世纪名城小区的开发商,万鼎公司将该土建和水电工程发包给被告勋爵公司施工。2011年9月,被告勋爵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将该工程7、8、9、11号楼的水电安装工作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按照合同要求施工完成后,被告勋爵公司迟迟不肯付款,表示因万鼎公司一直未能付款,其也无力支付工程款。2018年8月14日,被告勋爵公司向贵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要求被告万鼎公司支付工程款,并对包括原告承建工程在内的工程进行了鉴定,确定了工程造价,后又申请撤诉。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工程款,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勋爵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付款方式明确表达由被告万鼎公司给付工程款之后,我们再付原告工程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鼎公司辩称,1、原告无相应的施工资质,被告勋爵公司违法分包,所以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2、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未到付款时间,原告无权向被告万鼎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3、被告勋爵公司与被告万鼎公司之间未经结算,双方施工合同纠纷尚在诉讼中,目前按照被告万鼎公司已给付的被告勋爵公司水电工程款2000603.90元,即使法院判令被告勋爵公司给付工程款,被告万鼎公司也不应当在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履行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彬系无资质的个人承包水电安装,也没有挂靠有资质单位施工。盱眙县勋爵建安公司系集体所有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1399890950,法定代表人桑勇,成立日期为1993年5月17日,经营期限至2043年5月16日,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可承担单项建筑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本金5倍的14层以下、单跨跨度24米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高度70米及以下的构筑物;建筑面积6万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江苏万鼎置业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673022845U,法定代表人钱广德,成立日期为2008年3月19日,经营期限至2028年3月18日,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09年4月25日,被告勋爵公司与被告万鼎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发包人(甲方):江苏万鼎置业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盱眙县勋爵建安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本建设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盱眙世纪名城;工程地点:新马外国语学校北侧;工程内容:7#、8#、9#、11#楼;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一);工程立项批准文号:盱发改投发(2008)90号;资金来源: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土建及水电安装。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以甲方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7#、8#、9#楼:开工后180天;11#楼:开工后360天;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8#、9#楼:180天;11#楼:360天。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达到《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的规定。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多层暂按850元/m2,小高层暂按1100元/m2。竣工后根据招标文件要求经具备相应资质单位审核后下浮7.5%结算。六、组成合同的文件: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本合同专用条款;3、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纪要、协议;4、本合同通用条款;5、投标书、招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6、施工图纸;7、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技术要求;8、工程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七、本协议书中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分别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八、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十、合同生效:合同订立时间:2009年4月25日;合同订立地点:江苏省盱眙县金源北路11-8;本合同双方约定签字盖章后生效。发包人:万鼎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桑晓军(印章)/承包人:盱眙县勋爵建筑安装公司(印章)、卢勤。被告勋爵公司承建土建工程。
此后,被告勋爵公司(甲方)与原告**彬(乙方)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盱眙县勋爵建安公司,乙方:**彬,身份证号。为了适应市场竞争的需要,充分调动发挥各自优势,甲乙双方在互惠互利原则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由甲方承包的世纪名城一标段7、8、9、11号楼水电安装工程,交由乙方**彬承包施工。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签订本承包合同书。一、工程概况:名称:世纪名城一标段7、8、9、11号楼水电安装;地址:新马外国语学院区;承包内容:一标段7、8、9、11号楼全部工程施工。二、开竣工日期:开工日期:/年/月/日;竣工日期:/年/月/日;工程提前和延误奖罚:工程每提前竣工一天,奖励壹仟元;工程每延误工期一天,罚款壹仟元。三、保修期:按发包方要求。四、工程造价及结算方式:1、按发包方核定价格;2、结算:按发包方核定价格,与发包方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五、付款方式:按发包方与勋爵建安公司签订的《工程协议》之付款方式执行。六、质量等级和奖罚:合格。七:材料供应:除发包方供应部分外,由乙方自供自购。八、经济责任:1、乙方向甲方交纳工程总造价的1%管理费,按工程造价从工程款中扣付;2、税金、地方规费、及本项目企业所得税由乙方承担,由甲方代收代交;3、乙方自负盈亏,与外界的一切经济往来,以及债权、债务均有乙方处理,与甲方无关;4、甲、乙双方均不得将工程款挪作它用,否则造成的后果由挪用方承担;5、甲乙双方都应该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及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的法律、法令、税收、法规、条例、规定,包括规定施工单位的各种要求。乙方负责施工的工程项目在遵守和执行上述法律、法令、税收、法规、条例、规定的同时,包括规定施工单位交纳的各项费用均由乙方负责。九、甲方的权利和义务:对乙方施工过程中的技术、质量、安全、进度、经济等方面进行领导、检察、督促、帮助、指导,实施有效的施工管理。视需要派工程技术人员进行管理,工资由乙方支付。十、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应无条件地全面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合同和有关协议(包括合同附言、补充合同和协议),并承担不履行和履行不彻底而造成的经济、法律责任。如遇施工资金周转困难,由乙方自行解决;2、乙方须精心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进度、质量、安全。施工过程中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的质量、安全事故和延误工期责任,由此引发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由乙方全部承担(造成的损失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双倍处罚);3、按规定向甲方报送各类报表;4、负责收集、整理施工中的技术资料,竣工后按甲方与建设单位所订合同及当地有关部门规定,连同竣工图一并交甲方及有关部门存档;5、将进场职工花名册、工资发放表、技术管理人员及一线技术工人的上岗复印件及机械设备清单报甲方存档;6、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将本合同转让给他人,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盱眙县勋爵建安公司(印章)/代表:卢勤/乙方:**彬。原告**彬带工人承建水电工程。期间,被告勋爵公司或被告万鼎公司已给付原告**彬水电工程款980035元(原告称被告勋爵公司于2012年8月2日汇款50000元,只收到20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而被告勋爵公司出具帐册以及明细账)。
2018年8月14日,盱眙勋爵建筑安装公司向本院提起(2018)苏0830民初4188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要求江苏万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计付),并对包括原告承建水电工程在内的土建、水电工程进行了鉴定。经本院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于2019年6月17日出具《关于盱眙世纪名城11#、13#楼土建及安装、7#、8#、9#楼安装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书》与《鉴定结论汇总表》(有效期至2022年6月5日)显示:根据被告万鼎公司与被告勋爵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世纪名城小区本次鉴定项目的工程造价为:11#土建工程3115740.79元;13#土建工程4599504.83元;7#楼水电安装工程373684.89元;8#楼水电安装工程448717.85元;9#楼水电安装工程345755.47元;11#楼水电安装工程624315.25元;13#楼水电安装工程489452.30元。上述工程造价合计9997171.38元(大写:玖佰玖拾玖万柒仟壹佰柒拾壹元叁角捌分,其中水电工程造价1792473.46元)。各单位工程价款详见《鉴定结论汇总表》。本报告的鉴定结论已经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扣除了7.5%的下浮。确定工程造价后,盱眙勋爵建筑安装公司又申请撤诉。
2019年,江苏万鼎置业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盱眙勋爵建筑安装公司赔偿其损失2450608.66元,本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9)苏0830民初4296号民事判决:“驳回江苏万鼎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江苏万鼎置业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8日经审理认为:“关于双方于2009年4月24日签订的9#、11#楼的《施工协议》以及2009年8月17日签订的13#、15#、17#楼《施工协议》效力问题。江苏万鼎置业有限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案涉两份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有效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虽然双方履行招投标程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备案,但在履行招投标程序之前,双方已经签订案涉两份《施工协议》,该行为系双方明招暗定、虚假招标,且上述两份《施工协议》存在挂靠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关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以及第三项关于“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故对江苏万鼎置业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江苏万鼎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认定合同效力错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遂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彬陈述:“涉案工程是由被告万鼎公司发包给被告勋爵公司,后被告勋爵公司又将其中的部分分包给原告(为世纪名城小区7、8、9、11号楼的水电工程),在被告勋爵公司与原告的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是按照其与被告万鼎公司签订的工程协议支付款方式执行,并不意味着是在被告万鼎公司支付被告勋爵公司工程款后原告有权向被告勋爵公司主张工程款,只是付款方式相同,同时约定的结算方式是按照工程量结算,在(2018)苏0830民初4188号案件中被告勋爵公司向被告万鼎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依据就是工程于2013年1月1日已实际交付,因此原告主张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盱眙法院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出具的司法鉴定委托书以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和被告勋爵公司的付款明细可以确认,本案的诉讼金额是842438.46元。”被告勋爵公司陈述:“对前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3被告勋爵公司的付款明细有异议。并且被告勋爵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付款方式明确表达由被告万鼎公司付工程款之后再付原告工程款。”被告万鼎公司陈述:“不认可原告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且被告勋爵公司属于违法分包,和原告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工程还未经竣工验收,未到付款时间,原告无权向被告万鼎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并且被告勋爵公司与被告万鼎公司之间未经结算,双方施工合同纠纷尚在诉讼中,目前被告万鼎公司已经给付被告勋爵公司水电工程款2000603.90元,即使法院判令被告勋爵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万鼎公司也不应当在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履行连带责任(双方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彬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两被告之间以及原告与被告勋爵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书各一份,盱眙法院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出具的司法鉴定委托书以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被告勋爵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水电工程付款明细一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彬与被告勋爵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书》是否有效?被告勋爵公司对原告所诉工程款是否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进行付款?被告万鼎公司与被告勋爵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等?
针对争议焦点一:关于原告**彬与被告勋爵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书》是否有效?被告勋爵公司对原告所诉工程款是否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进行付款问题。原告**彬系无资质的个人承包水电安装工程,也没有挂靠有资质单位施工,而被告勋爵公司于2009年将世纪名城一标段7、8、9、11号楼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原告**彬进行施工,其所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书》系无效合同。但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被告万鼎公司在没有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将自身开发的世纪名城小区交付业主使用,视为认可工程质量达到自身要求,房屋已经交付使用多年。而原告**彬与被告勋爵公司签订合同中的水电工程结算是“按发包方核定价格,与发包方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付款方式:按发包方与勋爵建安公司签订的《工程协议》之付款方式执行。”被告万鼎公司与被告勋爵公司签订合同中结算土建和水电工程款是“多层暂按850元/m2,小高层暂按1100元/m2。竣工后根据招标文件要求经具备相应资质单位审核后下浮7.5%结算。”均没有明确的工程款给付的具体时间节点,且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该土建和水电工程款虽没有经原被告以及两被告之间结算,但已经被告勋爵公司委托鉴定,并已作出鉴定结论:“7#楼水电安装工程373684.89元;8#楼水电安装工程448717.85元;9#楼水电安装工程345755.47元;11#楼水电安装工程624315.25元;13#楼水电安装工程489452.30元。上述工程造价合计9997171.38元,其中水电工程造价1792473.46元。被告万鼎公司已经给付被告勋爵公司水电工程款2000603.90元,故被告勋爵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彬水电工程款1792473.46元,已付水电工程款980035元(见银行流水明细),余欠812438.46元。原告**彬要求被告勋爵公司支付其工程款812438.4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请求被告给付余欠工程款812438.46元的利息,应以812438.46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止;再以812438.46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所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针对争议焦点二:关于被告万鼎公司与被告勋爵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等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万鼎公司与被告勋爵公司于2009年4月24日签订的9#、11#楼的《施工协议》以及2009年8月17日签订的13#、15#、17#楼《施工协议》效力问题,已经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双方明招暗定、虚假招标,且上述两份《施工协议》存在挂靠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关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以及第三项关于“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该合同无效与原告**彬与被告勋爵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性质上有区别,也没有关联性。而原告**彬与被告勋爵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书》是因为原告**彬没有水电工程施工资质导致合同无效,被告万鼎公司对原告**彬与被告勋爵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书》没有审查义务,被告万鼎公司已经给付被告勋爵公司水电工程款2000603.90元,故被告万鼎公司在已付水电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彬不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万鼎公司辩解的房屋漏水维修费用25099元和甲供材料款866998.90元,不属于原告**彬水电工程范围,其可与被告勋爵公司核查结算。两被告辩解的水电工程开票事宜,其没有提出反诉,就该事项具体开票数额等可双方协商解决,本院对此暂不理涉。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盱眙县勋爵建安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彬水电工程款计人民币812438.46元及利息(以812438.46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止;再以842438.46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所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彬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24元,减半收取6112元,由被告盱眙县勋爵建安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12224元。
审判员 罗德俊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王 媛
附执行付款账户
户名:盱眙县人民法院
账号:3208300011010000362199
开户行: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
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一条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二条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