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30民初1332号
原告:盱眙县勋爵建安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1399890950,住所地盱眙县盱城街道五墩社区。
法定代表人:桑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勤,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西,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住盱眙县。
原告盱眙勋爵建安公司(以下简称盱眙勋爵)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原告盱眙勋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勤、黄国西,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盱眙勋爵向本院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管理费211311.3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三级的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自2002年开始挂靠原告公司承揽建设工程施工业务,由原告收取被告工程管理费用。被告分别对盱眙县地矿局、工商局、司法局等单位发包的工程进行施工,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管理费用211311.35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具状你院,望依法判决。在诉讼中原告盱眙勋爵变更诉讼标的为89957.78元。
被告***辩称,1、现盱眙勋爵出示五墩社区的授权委托书,没有授权委托书现盱眙勋爵起诉我不符合诉讼依据。我做的8项工程是原五墩村勋爵建安公司,2006年原勋爵建安公司解散,包给了卢勤经营,我挂在原勋爵建安公司做的8个工程是原勋爵建安公司的债权债务。我1995年挂靠原勋爵建安公司建新华书店宿舍楼,1998年4月份建司法局办公楼,1998年6月份建地矿局宿舍楼工程,1998年9月份建工商局工程,1998年12月份建五墩学校2号宿舍楼工程,1999年7月份建五墩小学附属工程,1999年12月份建盱中宿舍楼工程,2003年我建盱眙县龙眼工程,这8个工程是挂靠原盱眙县勋爵建安公司的,与现勋爵建安公司2006年10月28日承包给卢勤是毫无关系的。管理费问题从五墩社区一开始办的勋爵建安公司,我是该公司员工,从93年成立,95年就不发我工资了,叫我下海自劳自得,所以就没有任何经理跟我签订挂靠协议,叫我交管理费所以我不认可。如果要交管理费那么就要发我这么多年的工资,从95年到现在,且案件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盱眙勋爵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其成立于1993年5月17日,经营期限为1993年5月17日至2043年5月16日,经营范围主要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被告***为原告盱眙勋爵员工,从1995年起被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施工了下列项目:
1、新华书店工程合同价750000元,被告***认可领取410550元:1995年8月11日领取50000元,1995年11月6日领取15000元。被告***于1995年10月31日,领取20000元,11月20日领款60000元,1995年12月12领款550元,2020年1月15日领款46000元(实付44000元);
2、1998年5月20日,盱眙县地矿局与原告盱眙勋爵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将职工宿舍土楼土建及水电由原告盱眙勋爵施工,开工日期及竣工日期为1998年6月1日至2018年9月18日,合同价80万元,结算价为544526.30元,自1998年6月17日至2004年8月17日,被告***共领款354120元,另原告盱眙勋爵向法院提交的收款收据载明,收到赵长乐肆万元(预收公司购房款代收附***借条)、贰万元(预收购房款代收附***借条)、叁万元(预收地矿局购房款代收附属***借条)、捌仟元(预收公司地矿局房款);
3、盱眙县工商局工程审定价1092477.60元,从2018年11月25日至2005年10月18日,被告***领取工程款985966.78元;
4、2000年1月20日,盱眙县中学与原告盱眙勋爵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教师新村12#住宅楼由原告盱眙勋爵施工,开工日期及竣工日期为2000年1月18日至2000年8月16日,合同价100万元,盱中工程审计价1389389.46元,从1999年11月15日至2005年10月17日被告***领款1201421.13元;
5、县教育局工程合同总价款337172元,2003年4月1日至2003年5月15日领款147800元;
6、五墩小学工程合同总价款1681283.53元,从1998年12月16日至2005年2月5日其领取1311100元。
该案庭审中原告盱眙勋爵未提交其参与监督管理及协调配合工作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结合本案,原告盱眙勋爵与有关建设单位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工程交由本案被告***挂靠施工,明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如因当事人未实际取得分包或者转包或者挂靠合同中的约定的管理费,其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内容不再履行,即出借资质的一方或者转包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盱眙勋爵与有关建设单位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工程交由本案被告***挂靠施工,收取管理费,明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庭审中也未提交其参与监督管理及协调配合工作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盱眙勋爵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盱眙县勋爵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49元,由原告盱眙县勋爵建安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68;收款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
审 判 长 丁德平
人民陪审员 季春林
人民陪审员 张春艳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彭娟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