盱眙县勋爵建安公司

某某与盱眙县勋爵建安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30民初1397号
原告:***,男,197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洪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柳,淮安市洪泽区蒋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盱眙县勋爵建安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1399890950,住所地淮安市盱眙县盱城街道五墩村。
法定代表人:桑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吴本余,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金湖县。
原告***与被告盱眙县勋爵建安公司(以下简称勋爵公司)、吴本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中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柳、被告吴本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勋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给付劳务工资款151500元及逾期给付期间利息(以1515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到2021年2月17日利息为23817元,和后期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诉讼中利息主张变更: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4日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期间,我带领工人在吴本余承包勋爵公司的“车站新城小区”工地上做钢筋工。2015年12月17日,我与吴本余进行了结算,总劳务工资款182000元,扣除已付生活费10000元,尚欠劳务工资款172000元。2017年1月17日,吴本余向我出具172000元欠条。之后,我多次向吴本余索要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吴本余辩称,雇佣原告等在我承包工地做工是事实,双方进行结算172000元,对原告主张劳务款151500元有异议,之前帮办单位黄花塘政府用我交纳保证金垫付128466元,其中原告领取26977元,因此认可尚欠原告劳务工资款145023元。我承包勋爵公司的“车站新城小区”工程,目前勋爵公司尚欠我该工地工程款2700多万元,至今一分钱也未给付。请求法院公正审理。
被告勋爵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原告带着8、9个工人在吴本余承包勋爵公司的“车站新城小区”工地上做钢筋工,2015年底结束。2015年12月17日,原告与吴本余进行了结算,总劳务工资款182000元,扣除已付生活费10000元,尚欠劳务工资款172000元。2017年1月17日,吴本余向原告出具172000元欠条。后期帮办单位协调下,用建设工程保证金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款26977元,尚欠145023元经索要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吴本余陈述,原告提交结算清单、欠条,吴本余提交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或异议不能成立,应予确认。
庭审过程中,原告未就勋爵公司与吴本余共同承担给付劳务工资款的法律依据进行举证。
本院认为,被告吴本余欠原告劳务费用145023元事实清楚,有证据证实,事实成立。原告从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3月4日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本余应及时履行到期债务,拒不履行应承担本案法律责任。原告庭审中要求勋爵公司与吴本余共同承担给付劳务工资款,但未就其要求勋爵公司承担给付劳务工资款的法律依据进行举证,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被告勋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所述,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本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45023元及利息(标的145023元,从2021年3月4日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6元,减半收取1903元;财产保全费1397元,计3300元,由被告吴本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余中文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徐芳芳
开户银行: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
开户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
开户账号:3208300011010000358603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七十九条【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