盱眙县勋爵建安公司

某某与盱眙县勋爵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30民初2859号
原告:***,男,195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忠,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盱眙县勋爵建安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1399890950,住所地盱眙县盱城街道办事处家喜广场2号楼3A005号。
法定代表人:桑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勤,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盱眙县勋爵建安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勋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忠,被告勋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勋爵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85000元及利息(其中68000元自2013年1月1日计算利息,17000元自2013年8月1日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份左右,淮安市烟草公司盱眙分公司将其围墙建设发包给被告,该工程由原告施工,至2011年12月工程完工,完工后即交付淮安市烟草公司盱眙分公司使用。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85000元,经原告数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勋爵公司辩称,被告勋爵公司不欠原告款项,理由是钱已经付过了。2011年12月份原告以借款的形式从被告处支取现金78200元,原告承诺该借款在工程款结算后可以抵充;2013年7月30日原告儿子陈浩又从被告处领取17000元转账支票一张并在领款单上签字确认,合计95200元,应当从***主张的85000元工程款中扣减。故被告不欠原告款项,只是双方之前就有经济往来,私人关系也不错,账一直没有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3日,原告***以勋爵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淮安市烟草公司盱眙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烟草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烟草公司将其石砌围墙工程发包给勋爵公司,工程名称:围墙加高;开竣工日期:2011.11.3-2011.12.3;合同价款:85000元。工程均由原告***实际组织人员施工,被告勋爵公司对此并无异议。
另查明,案涉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91783.06元。2012年12月12日原告***、被告勋爵公司向烟草公司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盱眙烟草分公司办公楼后围墙加高工程款陆万捌仟元正,***,2012年12月12号。”另该借条上写有“请转入盱眙县勋爵建安公司账户,账号……”字样并盖有勋爵公司印章。烟草公司于2012年12月22日转账68000元至被告勋爵公司账户,于2013年7月29日转至17000元至被告勋爵公司账户。2013年7月20日勋爵公司向烟草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盱眙县勋爵建安公司为贵单位施工的围墙工程,于2012年12月份竣工,该工程审计工程款为91783.06元,经建设方与施工方一致同意工程实际施工价为85000元,工程款于2011年12月份已支付68000元,现剩余17000元恳请贵局给予支付为感。”对案涉工程结算款为85000元,原告***并无异议。双方确认前述17000元已于2013年7月30日由***儿子陈浩领取,被告勋爵公司系以开具支票方式支付。
被告勋爵公司开具了金额68000元的发票(2012年12月3日),税额为4168元;开具了金额17000元的发票(2013年6月3日),税额为1042元。被告勋爵公司提供了2012年12月10日和2013年6月14日的“现金完税证”,显示公司缴纳税款102元(教育费附加61.2元、地方教育附加费40.8元)、4066.4元(营业税2040元、个人所得税544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02元、印花税20.4元、企业所得税1360元);于2013年6月14日缴纳税款25.5元(教育费附加15.3元、地方教育附加费10.2元)、1016.6元(营业税510元、个人所得税136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5.5元、印花税5.1元、企业所得税340元)。***主张税款为其缴纳,并提供了从税务部门调取的缴款记录,显示4168元为其缴纳,1042元为其儿子陈浩缴纳。
又查明,被告勋爵公司提供了制式《借款单》一份,载明内容为“日期:2011年12月30日,借款单位:盱眙县烟草局,借款理由:围墙工程款,借款数额:柒万捌仟贰佰元正78200元。***”。因原告***对借款单中“***”的签名有异议,认为并非其书写,被告勋爵公司向本院申请了笔迹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款单中“***”字样进行了笔迹鉴定。本院调取了邻近时间***在本院诉讼案件卷宗中的字迹作为比对样本。2020年11月27日,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署期“2011年12月30日”《借款单》借款人(签章)处“***”签名字迹与提供的字迹样本是同一人书写形成。被告勋爵公司缴纳了2340元鉴定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2.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内容具体如何认定,款项是否已经付清?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系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被告勋爵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之间实际所形成的建设工程挂靠关系应属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发包人烟草公司与承包人勋爵公司已经结算完毕并付清款项,原告***有权依据与被告勋爵公司之间关于挂靠关系主张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2,“2011年12月30日”《借款单》中***的签名经鉴定与样本一致,应认定系***所写。本次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通过专业评判作出了鉴定意见,原告***关于《借款单》“***”字迹不是其本人书写的陈述与鉴定意见相悖,对其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另提出:(1)2011年《借款单》形成时,勋爵公司尚未从烟草公司领取工程款,勋爵公司提前将款项给付***不合理;(2)对2013年的17000元,勋爵公司提供了财务账簿,而2011年《借款单》无财务账簿只有一张借款单,故勋爵公司陈述2011年给付***78200元存疑;(3)78200元加上17000元总额为95200元,而勋爵公司从烟草公司领取的款项为85000元,如此勋爵公司支付***的款项已超出实际结算的工程款,勋爵公司的陈述存疑。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之间存在多次长期合作,即由原告***挂靠被告勋爵公司承建工程,以借款的形式预支款项或借取款项并不违反交易惯例。同时,因双方尚有其他合作,且未最终结算,给付款项超出实际工程款也不违反常理;其次,财务账簿系公司内部管理事宜,2011年的《借款单》经鉴定是***出具,被告勋爵公司内部如何处理记账事宜与《借款单》的真实性认定并无关联。
综上,因被告勋爵公司已给付原告***的款项已超出其主张的85000元金额,其该项主张不能得到本院支持。原告***还主张利息,但因78200元系提前预支,17000元勋爵公司领取后于次日即给付原告,原告***的此项主张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85元,保全费720元,鉴定费2340元,合计574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审 判 长  周天保
审 判 员  程益文
人民陪审员  周立金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王洪光
书 记 员  王 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