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民终12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盱眙县勋爵建安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街道五墩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桑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勤,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东,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
上诉人盱眙县勋爵建安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勋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20)苏0830民初3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勋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阶段***已经认可上诉人为其垫付税款,对于***主张用于偿还的相关款项,是案涉工程的其他来往款项,不是还款,这一点可以从上诉人始终持有***出具的欠条得到印证。2.在一审庭审后,上诉人提交了案涉工程的来往账目,表明***尚有管理费未付,故上诉人不存在举证不足的问题。3.一审法院引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系法律适用错误。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上诉人垫付的税款已经付清,***多次向上诉人索要欠据,上诉人表示条据丢失。
勋爵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返还勋爵公司垫付款221300元(188902.08+31300);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6年10月28日,勋爵公司改制,卢勤承包勋爵公司并以勋爵公司名义经营。2011年9月份,***挂靠勋爵公司承包第二中学食堂和学生公寓工程施工,并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施工8个月,2012年9月1日前将涉案工程交付使用,2013年5月29日税务局催勋爵公司就涉案工程开288万元发票,勋爵公司打电话给***,当时***无钱交付发票税金,与勋爵公司商谈,由***出具20万元借据给勋爵公司,由勋爵公司交税金176544元开发票(发票总额288万元×0.613%),注明该款在工程款中扣减。2014年1月22日第二中学结算工程款43.80万元,该款项办理相关手续后由***通知第二中学汇给卢勤19.20万元,该款项是***偿还之前所借20万元交税金,***向卢勤索要20万元借条,卢勤说借条遗失。后期,***就涉案工程开100万元发票与勋爵公司商谈,由***出具61300元欠据给勋爵公司,由勋爵公司交税金61300元开发票,2016年2月5日***工程款结算给了勋爵公司3万元,尚欠31300元***重新出具欠条。2016年12月份、2017年2月6日,勋爵公司分别在第二中学领取涉案工程款2万元、4万元(另勋爵公司给付***5000元),这是涉案工程最后与第二中学结算款项。经审计,涉案工程款总额为664万元,工程款也陆续由勋爵公司和***共同向第二中学领取,其中转给勋爵公司以及其承包人卢勤工程款总额为458.20万元,***领取205.9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以及支付农民工工资。勋爵公司与***涉案工程款账目至今没有结算。近期双方因其他工程结算产生争议,引起本案诉讼。
一审庭审过程中,勋爵公司认可***挂靠承包第二中学工程施工,也认可***出具借条或欠条后于2014年1月22日收到***19.20万元、2016年12月份收到2万元、2017年2月6日收到3.50万元,也认可与***上述涉案工程账目未结算,仍依据***出具的借条或欠条向***主张垫付税金追偿权,但未就其陈述***尚欠垫付税金款项的事实进行举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勋爵公司向***主张的上述追偿款是否有事实根据。勋爵公司认可***挂靠承包第二中学工程施工,也认可***出具借条或欠条后于2014年1月22日收到***19.20万元、2016年12月份收到2万元、2017年2月6日收到3.50万元,也认可与***上述涉案工程账目未结算,仍依据***出具的借条或欠条向***主张垫付税金的追偿权,但未就其陈述***还欠其垫付税金款项的事实进行举证,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勋爵公司与***涉案工程账目可另行结算,依法维权。经一审法院释明,勋爵公司仍坚持本案诉求。
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盱眙县勋爵建安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70元,减半收取2385元,由盱眙县勋爵建安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勋爵公司提交一组与***就案涉工程的来往账目(在一审阶段已经提交),主张***实际领取工程款6392642.29元,尚应付工程费用92605元。***对上述往来账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根据账目中其签字情况,实际领取的工程款是618.4万元,勋爵公司尚欠其工程款46万多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交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勋爵公司向***追偿垫付的税金,***对垫付税金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已经偿还,且提交的证据显示勋爵公司先后收到***19.2万元、2万元、3.5万元。勋爵公司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主张系其他经济往来,不是偿还的税金。为此提交了其与***在案涉工程中的来往账目,但从初步审查情况看,双方对***实际领取工程款的数额、***应向勋爵公司支付多少费用等均存在较大争议,不能直接证明勋爵公司的主张。另需说明的是,勋爵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垫付款,实为双方在案涉工程挂靠过程中来往账目的一部分,在双方账目尚未进行结算且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勋爵公司仅就其中一个部分进行主张将不利于全面查明案件事实,亦对其实现权利不利,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勋爵公司仍坚持以追偿权法律关系为基础主张垫付的税金,由此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后果。综上,本院根据勋爵公司的诉请审查后认为,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本案纠纷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一审引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实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勋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70元,由上诉人盱眙县勋爵建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坚
审判员 孙 艳
审判员 蒋其举
二○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张登
书记员赵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