盱眙县勋爵建安公司

某某、盱眙县某乙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30民初3090号 原告:***,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盱眙县某乙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盱城街道。 法定代表人: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湖县。 原告***与被告中盱眙县某乙公司、***、盱眙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口头裁定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工资款139500元及利息(以139500元为基数,从本案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被告***安排在盱眙县某己项目进行砌围墙施工,2015年底竣工。2016年2月经结算劳务工资款为160674元,扣除帮办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尚余139500元未支付。后案涉项目发包人与某某公司、***及原告达成协议,以案涉小区车库抵偿原告139500元工程款,但该车库现已被某公司收回,被告某某公司与***就案涉工程项下劳务工资款仍有支付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1.我记不清有无让原告到案涉工地进行劳务施工,但原告的11个工人确实是在车站新城工地上做劳务;2.某某政府代发15%工资时,为了让***某班组农民工拿到更多的钱,当时是把***某班组工资表多做了约4万元,工资表做的是160674元,实际工资应该只有约120674元;3.我支付过原告20000元生活费,某某政府代发过原告两次工资,分别是23800元、8170元,故我同意支付原告68704元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某公司是盱眙县盱城街道某己项目的开发单位,现已被裁定受理破产。被告***借用被告某某公司资质实际施工车站新城小区工程。 2015年下半年,原告在某己项目从事围墙、地坪、楼梯贴砖、围墙圈梁及三角现浇等劳务施工。2015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车站新城瓦工工资20000元。2015年底,原告施工的劳务工程基本结束。 11个农民工均在该工资表中签字确认金额属实,被告***亦在该工资表中签字确认属实,被告某某公司在该工资表中加盖公章。后被告向上述农民工发放工资合计23800元。 2016年9月14日,某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及***(丙方)、***(丁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同意支付乙方工程款139500元,经甲乙丙丁四方协商一致,甲方同意将其开发的下述商品房以及车库储藏室出售给丙方或丁方(含丙方或丁方指定的人),甲方以售房款支付所欠乙方139500元的工程款,且因乙方收到甲方款项后应支付丙方工程款139500元,乙方同意丙方或丙方指定的购房人直接以购房款作为乙方向丙方所支付的工程款,且丙方保证用此购房款支付丙方所欠施工工人(丁方)的未结工资(所欠丁方各人工资的具体数额见附表);甲方所售的房屋(车库、储藏室)为3号楼S9、S12,建筑面积分别为23.4平方米、21.6平方米,单价3100元/平方米,总销售房款139500元;甲乙丙丁四方自本协议履行后,则确认甲方已经向乙方付清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同时确认乙方亦将相应数额的工程款支付给丙方,丙方所欠丁方的等额未结工资亦视为全部结清。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占有使用上述车库,但未签订买卖合同。2022年10月20日,某公司破产管理人向原告发出通知书,通知原告关于S9和S12车库的抵偿协议系无效协议,并已收回上述两个车库,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庭后提交《***结算单》一份,时间为2016年1月18日,有被告***和案外人***签字。结算单载明:***,围墙263000÷528×150=74715元,地坪2684×8元/平方米=45440,楼梯7×25=17500元,围墙圈梁及三角现浇2419元,合计130074元;注:车站新城所有点工工资都不再此工作量范围内。对该结算单,原告质证意见为不知情,原告不认识***,该结算单上的工程内容确实是原告施工,但没有把点工计算在内,工程结束后,原告与***结算共18万余元,扣除已支付的2万元还剩16万余元,都做过工资表,被告***也核对确认的。本院联系***,其陈述其只是被告***在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案涉工程不是其发包给原告施工,其也不认识原告,结算单确实是其签的,但具体情况时间太长了,记不清了。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领取代发工资承诺书、协议书、通知书,被告***提供的***出具的收条、工资发放表、结算单,证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二、原告尚未清偿的工程款金额及利息的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被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其施工;被告***陈述记不清案涉工程是否是其分包给原告施工,可能是其分包给***后,***再分包给原告施工;本院认为,根据协议书、***出具给***的收条、工资表及证人***的证言,能够认定案涉劳务工程系被告***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与原告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被告***在庭审中也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仅对工程款数额有异议,故原告可以根据双方约定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无合同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其在2016年2月4日对原告制作的工资表签字确认,至当日欠付原告劳务工程款合计160074元。被告***辩称该工资表数额多做约40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应扣除其于2015年10月29日支付给原告的生活费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在2016年2月4日审核原告所做的工资表时,已经明知自己此前已经支付过原告生活费20000元的事实,仍然对累计欠付原告劳务工资款合计16007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且2016年9月14日原被告三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协议书中也明确,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139500元,与原告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在2016年2月4日,被告***还欠原告160074元工程款,扣除此后已支付的23800元,还应支付原告136274元,被告辩称某某庚镇政府还代发过817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对逾期工程款利息约定,依法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36274元及利息(以136274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0元,减半收取1545元,由原告***负担36元,被告***负担15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银行账号:43×××18)。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被告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程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程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被告完成。被告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被告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被告。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