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322执异250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汉族,1990年6月24日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代理人:马培永,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8年10月1日生,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执行人:沭阳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
法定代表人:蒋春杨,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徐州益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公司主要办事机构在沛县张庄镇龙庭花园售楼处。
法定代表人:马义光,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马义光,男,汉族,1967年7月29日生,住沛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沭阳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公司)、徐州益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昌公司)、马义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5年9月18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诉第二公司、益昌公司、马义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徐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第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13.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益昌公司、马义光对于上述工程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3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民终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照第二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2016年4月7日,根据**的申请,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6)苏03执164号。当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3执1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第二公司、益昌公司、马义光银行存款262万元,如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提取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2016年9月7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益昌公司位于沛县××花园××楼××单元××、××、××、××、××、××、××,共计16套房产。
2017年5月19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3执1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院作出(2015)徐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由沛县人民法院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7)苏0322执2310号。2020年5月27日,本院作出(2017)苏0322执231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益昌公司有位于沛县××花园小区××楼××单元××室、××室房产。查封期限三年。
异议人***向本院提出异议称:2016年2月13日、3月27日,异议人与益昌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异议人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沛县××花园小区××楼××单元××室、××单元××室房屋。异议人按约定交付了全部的购房款,益昌公司也向异议人交付了房屋。请求:依法解除沛县人民法院(2017)苏0322执231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对沛县××花园小区××楼××单元××室、××单元××室房屋的查封。
另查明,异议人***与益昌公司于2016年2月2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买益昌公司位于沛县××花园××楼××单元××室,金额110000元,付款时间2016年2月13日。付款当日益昌公司向***出具收据一张。
异议人***与益昌公司于2016年3月2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买益昌公司位于沛县××花园××楼××单元××室,金额110000元,约定价款11万元,付款当日益昌公司向***出具收款收据一张。
2016年2月23日张庄镇龙庭花园房屋管理办公室向异议人填发涉案房屋龙庭花园2号楼2单元1102室的房屋所有权证。2016年3月27日张庄镇龙庭花园房屋管理办公室向异议人填发涉案房屋龙庭花园2号楼1单元1202室的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中异议人***虽然提供了在本院查封之前与益昌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据,因异议人在其他执行异议案件中收取过他人购房款,可以认定异议人为益昌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异议人非沛县张庄镇龙庭花园小区所在地的居民,故对异议人***解除查封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张俊蛟
审 判 员 花梦莉
法官助理 王云云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赵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