沭阳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322执异249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汉族,1954年7月18日生,住江苏省启东市。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8年10月1日生,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执行人:沭阳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
法定代表人:蒋春杨,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徐州益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公司主要办事机构在沛县张庄镇龙庭花园售楼处。
法定代表人:马义光,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马义光,男,汉族,1967年7月29日生,住沛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沭阳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公司)、徐州益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昌公司)、马义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5年9月18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诉第二公司、益昌公司、马义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徐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第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13.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益昌公司、马义光对于上述工程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3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民终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照第二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2016年4月7日,根据**的申请,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6)苏03执164号。当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3执1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第二公司、益昌公司、马义光银行存款262万元,如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提取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2016年9月7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益昌公司位于沛县××花园××楼××单元××、××、××、××、××、××、××共计16套房产。
2017年5月19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3执1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院作出(2015)徐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由沛县人民法院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7)苏0322执2310号。2020年5月27日,本院作出(2017)苏0322执231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益昌公司有位于沛县××花园小区××楼××单元××室、××室房产。查封期限三年。二、查封被执行人马义光有位于沛县××花园小区××楼××单元××室、××室房产。查封期限三年。
异议人***向本院提出异议称:异议人已于2013年11月7日,与益昌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获得房屋所有权及产权。认为裁定认定权属错误。请求:依法解除沛县人民法院(2017)苏0322执231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对沛县张庄镇龙庭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的查封。
另查明,2016年2月3日,根据曹皖生的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6)苏0322财保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徐州益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沛县××花园小区××楼××单元××室、××室、××室、××室、××室、××室合计58套房产,保全价值合计750万元。二、查封申请人曹皖生提供的担保财产:即登记在徐玉成名下的位于徐州市××文化市场××#-10(徐房权证泉山字第××号)房屋一套。2016年2月15日本院将上述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沛县张庄镇龙庭花园小区售房处、徐州市不动产登记局,并将民事裁定书邮寄送达给益昌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根据上诉规定,执行标的上存在多个查封行为的,在登记在先的查封被解除或者失效之前,轮候查封并不能产生实际查封的效力,异议人只能针对首查封行为提起异议。本案中,异议人***对(2017)苏0322执231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中对沛县张庄镇龙庭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的查封提出异议,而(2017)苏0322执231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并不是涉案房产的首查封,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张俊蛟
审 判 员  花梦莉
法官助理  王云云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赵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