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322执异243号
异议人(案外人):**笑,男,汉族,1989年9月1日生,住沛县。
异议人(案外人):***,女,汉族,1989年8月4日生,住沛县。
申请执行人:孙平,男,汉族,1968年10月1日生,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执行人:沭阳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
法定代表人:蒋春杨,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徐州益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公司主要办事机构在沛县张庄镇龙庭花园售楼处。
法定代表人:马义光,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马义光,男,汉族,1967年7月29日生,住沛县。
本院在执行孙平申请执行沭阳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公司)、徐州益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昌公司)、马义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笑、***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5年9月18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孙平诉第二公司、益昌公司、马义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徐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第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平工程款213.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益昌公司、马义光对于上述工程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3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民终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照第二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2016年4月7日,根据孙平的申请,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6)苏03执164号。当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3执1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第二公司、益昌公司、马义光银行存款262万元,如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提取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2016年9月7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益昌公司位于沛县××花园××楼××单元××、××、××、××、××、××、××、共计16套房产。
2017年5月19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3执1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院作出(2015)徐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由沛县人民法院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7)苏0322执2310号。2020年5月27日,本院作出(2017)苏0322执231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益昌公司位于沛县××花园小区××楼××单元××室、××室房产查封期限三年。二、查封被执行人马义光位于沛县××花园小区××楼××单元××室、××室房产。查封期限三年。
异议人**笑、***向本院提出异议称:2014年3月11日,异议人与益昌公司签订《抵房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该公司开发的位于沛县××花园小区××楼××单元××室抵工程款。异议人按约定完成施工,益昌公司也向申请人交付了房屋及房屋产权证。2021年6月得知,沛县人民法院(2017)苏0322执231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异议人合法购买的房屋,异议人认定该裁定侵害异议人的合法财产权益。请求:依法解除沛县人民法院(2017)苏0322执231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对沛县××花园小区××楼××单元××室的查封。
另查明,2014年3月11日,益昌公司与异议人**笑、***签订抵房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工程内容龙庭花园2号楼内外粉刷及外墙真石漆装饰工程,工程产值内外粉13920平方米,初定单价为68元每平方米,计946560元;真石漆工程7612平方米,初定单价为65元每平方米,计494780元,合计1441340元。抵给房产号为2号楼1单元1101、2单元801、501、1001室、2号楼4单元802室、9号楼4单元401、402、11号楼1单元1002、4单元1302、3单元601、602共计11套房屋,付该工程款。益昌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单位公章,乙方处打印异议人**笑、***的名字及身份证号码。
2014年3月22日,异议人**笑、***与益昌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益昌公司将龙庭花园2号楼外墙抹灰和内粉及外墙真石漆承包给异议人**笑、***施工,承包范围挂网、喷漆、组架及全部外墙内墙抹灰,窗户的成品保护,外墙真石漆包括打底材料分格条和真石漆材料。工程造价内外墙抹灰68元/平方,包括打底,外墙真石漆65元/平方。付款方式约定按工程进度付款,剩余5%一年后在没有脱落现象后付清。协议还对工期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益昌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单位公章,异议人**笑、***在乙方处签字按印。
还查明,异议人**笑与***系夫妻关系,**笑与***系益昌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义光的儿子、儿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中异议人**笑、***虽提供了其与益昌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及抵房补充协议,但是抵房协议系在施工协议之前签订,异议人并没有施工时就签订了抵房协议,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益昌公司工程款清偿期更没有届满,该抵房协议实质仅有抵押的意思表示,不产生以物抵债的实质要件,故对异议人**笑、***解除查封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笑、***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张俊蛟
审 判 员 花梦莉
法官助理 王云云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赵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