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322执异158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汉族,1966年1月19日生,住沛县。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8年10月1日生,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执行人:沭阳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
法定代表人:蒋春杨,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徐州益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7年7月29日生,住沛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沭阳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公司)、徐州益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5年9月18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诉第二公司、益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徐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第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3.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益昌公司、***对于上述工程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3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民终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照第二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2016年4月7日,根据**的申请,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6)苏03执164号。当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3执1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第二公司、益昌公司、***银行存款262万元,如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提取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2016年9月7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益昌公司位于沛县××花园××楼××单元××、××、××、××、××、××、××、1302,2单元801、1001、1101、1201、702、802、902、1002,共计16套房产。
2017年5月19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3执1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院作出(2015)徐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由沛县人民法院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本院立案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7)苏0322执2310号。2021年3月24日本院张贴公告,主要内容为因第二公司、益昌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益昌公司位于沛县张庄镇龙庭花园小区2号楼1-1301室、1302室,2号楼2-1201室房产进行评估、拍卖,限上述房屋使用人须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三十内从上述房屋迁出,逾期不迁出,本院将依法强制迁出,并对逾期未迁出的物品一并予以处置。如搬迁过程中造成的损失,由房屋使用人自行承担。
异议人***向本院提出异议称:2014年9月25日,异议人与益昌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三份,异议人购买益昌公司开发的房屋三套,即:张庄镇龙庭花园小区2号楼1单元1301室、1单元1302室、2单元1201室,每套房屋9万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房屋交付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合同签订当日,异议人向益昌公司,交付全部购房款27万元,益昌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11月向异议人交付了购买的三套房屋,该房屋多年来一直有异议人占有。2021年5月12日,异议人得知沛县人民法院张贴(2017)苏0322执2310号公告。异议人认为该执行公告对异议人所有的财产进行评估、拍卖执行,明显是错误的。请求:终止对沛县张庄镇龙庭花园小区2号楼1-1301室、1-1302室、2-1201室房屋的评估、拍卖执行。
另查明,2014年9月25日,异议人***与益昌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三份,约定***购买益昌公司位于沛县××花园××楼××单元××室、××单元××室、××单元××室房,金额各9万元,付款时间一次性付款。付款当日益昌公司分别向***出具收据各一张,2014年11月益昌公司交付了涉案房屋。2014年9月25日张庄镇龙庭花园房屋管理办公室向异议人***填发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中异议人***提供了在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其与益昌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提供出卖方出具的收据及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异议人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占有涉案房屋,故对异议人***不予执行该涉案标的,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沛县张庄镇龙庭花园小区2号楼1单元1301室、1单元1302室、2单元1201室房的评估、拍卖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张俊蛟
审 判 员 花梦莉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敏
书 记 员 孙赵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