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305执恢39号
申请执行人徐州永铸混凝土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沭阳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徐州永铸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沭阳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作出的(2015)贾商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徐州博丰钢铁有限公司给付人民币475253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7029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积极措施:
1.本院于2017年1月21日向被执行人邮寄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17年1月21日通过“总对总”、“点对点”执行系统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信息、车辆信息、证券信息等进行查询,经查,未查询到大额存款、无车辆、证券等信息;
3.本院于2017年1月向不动产登记管理交易中心提请查询房产信息,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信息;
4.本院向江苏省工商局查询股权情况,无股权登记信息。
5.本院向国土部门查询土地登记情况,无土地登记信息;
6.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提供执行线索通知书,但并无反馈。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执行过程中未执行到位475253元,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五百一十九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