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

宿迁安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南京荣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302民初5890号
原告:宿迁安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学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项东,江苏君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善云,宿迁市宿城区创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京荣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
被告:江苏省泗洪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厚林。
原告宿迁安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固公司)与被告南京荣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耀公司)、***、江苏省泗洪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五建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安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项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荣耀公司支付欠款152523元、违约金45756元,合计198279元;2.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并加付违约金30000元;3.被告五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并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荣耀公司返还欠款152500元并给付违约金(以172500元为基数,按2%/月,自2016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对上述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2日,原告和被告荣耀公司签订木材购销合同,约定价款为172523元,已付定金2000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约付款。在原告催促下,被告荣耀公司和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确认拖欠货款为152523元并赔付各项损失30000元。被告***对上述货款承担保证责任,承诺逾期支付违约金30000元,并将其所有的奔驰汽车抵押给原告。被告五建公司对上述款项签字担保。截止目前,被告并未付款,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被告荣耀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7月12日,原告安固公司(乙方)和被告荣耀公司(甲方)签订《木材购销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一份,由被告荣耀公司向原告安固公司购买木方、模板,合同约定了规格、型号、单价,交货地点等。合同第四款约定“货到由甲方支付运费,同时付贰万定金,自货到工地合同签订之日起50天结算货款的60%,自合同签订之日起90天内付清所有货款,不含税,不含运费”。合同第六款约定“5、甲方在与乙方签订合同期限内不得从其他商家购货……如果甲方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乙方,则赔偿总货款的千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给乙方”。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荣耀公司供应木方、模板,被告荣耀公司按约在第一批货物送达后支付了定金20000元。
此后,因被告荣耀公司未按约及时付款,原告(乙方)和被告荣耀公司(甲方)签订《木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明确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并达成协议如下:一……二、甲方承诺于2016年10月12日之前结清所欠款项总价152523元,鉴于不能及时付款其违约部分按原合同执行。三、原合同其他事项约定内容不变。该补充以协议尾部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夏雪峰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
2016年11月21日,原告和被告荣耀公司签订《泗洪车门乡红叶豪庭项目部木方模板采购附属协议》(以下简称附属协议):约定采购方为被告荣耀公司,担保方为被告五建公司。
2016年12月19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自愿承诺将苏A××黑色奔驰E260抵押给宿迁安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车辆抵押所有债权债务,由本人负责,本人承诺2016年12月30日付清宿迁安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所有模板材料款¥152500元(壹拾伍万贰仟伍佰元整),如12月30日前仍未付清款项,本人自愿付违约金叁万元整。承诺人:***”。在该承诺书下部,***还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夏雪峰模板材料款¥152500元(壹拾伍万贰仟伍佰元整)。今欠人:***”。
截止目前,除上述定金20000元外,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车辆也未实际抵押。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五建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被告荣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荣耀公司签订相关合同及补充协议,进行结算等行为应由被告荣耀公司承担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木材购销合同书》及相关补充协议、附属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买卖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附属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
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被告荣耀公司尚欠的货款金额为152523元,并约定应于2016年10月12日前结清所有欠款,但截止目前被告荣耀并未按约支付货款,因此原告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货款金额为152500元,系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于2016年12月19日出具《承诺书》,系自愿加入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但其也未在承诺的日期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款项,因此原告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付款义务。
关于被告荣耀公司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告和被告荣耀公司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每日赔偿总货款的千分之五,原告自愿将计算标准调整为2%/月,起算时间调整为2016年12月19日,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经按约支付了定金20000元,原告认可尚欠的货款为152500元,因此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为152500元。被告***在《承诺书》中自愿承担付款的范围为货款152500元,上述违约责任并不在其自愿承担的范围内。另外,***还承诺如(2016年)12月30日前仍未付清款项,自愿支付违约金30000元,因此***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为违约金3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荣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宿迁安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52500元及违约金(被告南京荣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的违约金以152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9日起,按2%/月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承担的违约金为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4元,由被告南京荣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司杨凯
人民陪审员  王新权
人民陪审员  吴 江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