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杨执恢字第137号
申请执行人***,女,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执行人时恒祝,男,195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被执行人连云港磐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法定代表人时恒祝,经理。本院在执行(2010)杨民一(民)初字第5973号***与时恒祝、连云港磐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时恒祝、连云港磐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钱款人民币30万元。因被执行人住所地及主要财产所在地均在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本院委托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行。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回函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对此无异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人如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0)杨民一(民)初字第5973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白 力
审判员 陆拥军
审判员 吴自全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邬伟秉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