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19)苏0706执异66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富得金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富某公司)和被执行人灌云县县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下称灌云安装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灌云县县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本案中,富某公司系向市中院提出申请变更其为本案被执行人及恢复本案的执行,市中院已于2017年9月30日立案恢复执行,并将富某公司列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其后市中院将(2017)苏07执恢63号案件指定本院执行。现异议人灌云安装公司提出异议称其与申请执行人富某公司不存在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实际上是对将富某公司作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有异议,而该执行行为系市中院作出,根据上述规定该执行异议应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故本院对该执行异议没有管辖权,应不予受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灌云县支行(下称建行灌云支行)与被告灌云安装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市中院)于2002年6月19日作出(2002)连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灌云安装公司欠建行连云港支行64万元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述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建行灌云支行向市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02)连执字第118号。2017年7月3日富某公司向市中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于同日向市中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市中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苏07执恢63号,在恢复执行立案登记表中市中院将富某公司列为本案申请执行人。2017年8月15日市中院作出(2017)苏07执恢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申请执行人富某公司与被执行人灌云安装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02)连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7)苏07执恢63号]指令由海州区人民法院执行。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苏0706执3907号。被执行人灌云安装公司不服上述执行行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驳回异议人灌云县县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陶士刚
人民陪审员 郭家民
人民陪审员 周庆娥
法官 助理 王纪元
书 记 员 朱庭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