灌云县县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某某与连云港富得金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灌云县县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19)苏0706执异352号
本院在执行连云港富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公司)申请执行灌云县县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灌云安装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金钱属于不特定种类物,以实际占有为所有权公示。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银行存款等,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资金的权利人,只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账户中的资金,一般应认定为被执行人所有。本案中,本院执行被执行人灌云安装公司名下存款,并无不当。即便案外人所述属实,其对灌云安装公司的债权亦属于普通债权,并不具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权利属性,故不可阻却案涉执行案件对被执行人灌云安装公司名下存款的执行。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查查明,2002年6月19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连云港中院)对中国建设银行灌云县支行诉灌云县县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2)连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灌云县县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欠中国建设银行灌云县支行64万元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 根据中国建设银行灌云县支行的申请,连云港中院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02)连执字第118号。2017年7月3日,富某公司向连云港中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于同日向连云港中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连云港中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恢复执行,执行案号(2017)苏07执恢63号,在恢复执行立案登记表中连云港中院将富某公司列为本案申请执行人。2017年8月15日,连云港中院作出(2017)苏07执恢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申请执行人富某公司与被执行人灌云安装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02)连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7)苏07执恢63号】指令由海州区人民法院执行。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7)苏0706执3907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2018年5月25日,本院作出(2017)苏0706执390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灌云县县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存款64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2018年12月29日,本院依据上述裁定将灌云县县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灌云中行营业部开立账户中的存款189096.13元扣划至本院账号。 ***提出异议称,根据灌云县人民法院(2018)苏0723民初5808号民事判决书及连云港中院(2019)苏07民终974号民事裁定书,***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的灌云县中医院装修工程已经竣工并通过验收,灌云县中医院已将18万元工程款汇入灌云安装公司账户,但灌云安装公司因与富某公司之间的(2002)连民初字第64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海州区法院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2017)苏0706执390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灌云安装公司在中国银行灌云支行开设的账户存款,从而导致***无法领取18万元工程款。案外人认为富某公司与灌云安装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案外人无关,被冻结的18万元是案外人应得的劳动所得,应该由案外人直接领取。请求:解除对灌云安装公司存款18万元的查封并由案外人领取该款项。
驳回***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王守富 人民陪审员  汪素琴 人民陪审员  刘 莹
法官 助理  董延磊 书 记 员  朱庭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