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723执1016号
申请执行人:灌云县县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3139377566D,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山前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史新民。
被执行人:灌云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0723468091008L,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小鸭路299号。
申请执行人灌云县县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灌云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9)苏0723民初758号、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7民终23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执行,申请标的为2212947.01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4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于4月19日到庭接受谈话,申请人于4月28日向本院提交接触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冻结申请书,本院2021年9月29日与被执行人电话联系,被执行人表示已履行部分债务,剩余款项还在协商中。
2021年9月30日本院告知申请人本案执行情况,申请人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据案情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履行,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凤山
审 判 员 梁 亮
审 判 员 葛海涛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朱晓东
书 记 员 吴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