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23民初5199号
原告:***,男,汉族,住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兵,灌云县侍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住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河,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灌云县县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3139377566D,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山前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史新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茂,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祁银波,男,汉族,住灌云县。
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与被告***、灌云县县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县建安公司)、祁银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02月05日公开开庭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将被告县建安公司、祁银波变更为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兵、徐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河、第三人县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茂、第三人祁银波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砂浆货款30000元,并从2011年1月1日起按每月1.5%计算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事实与理由:2009年7月,第三人县建安公司在灌云县××××路××北国欣居土建工程,被告***是实际施工方,因该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保温砂浆1986包,价值34755元、购抗裂砂浆1067包,价值24007.5元,合计货款58762.5元,2009年7月17日,第三人祁银波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被告接收了上述货物,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0年6月10日付款5000元,徐立祝代表***于2010年年底付款20000余元,但仍欠原告货款30000元,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及第三人祁银波及案外人曹天爽催要,但至今未支付。
被告***答辩称:原告为什么起诉我,我不清楚,我也不认识原告,在案涉工程中我只是向曹天爽供应材料和借款,第三人县建安公司说我合伙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超过了诉讼时效,在灌云县人民法院(2015)灌民初字第00977号我起诉县建安公司案件中,关于案涉工程5至8号楼来款分账说明,曹天爽手写承诺:5至6号楼是从甘经理手转包的公司付款,在我离开工地之前,全部是公司分账,以后在我交给公司的数额内我全部负责。曹天爽交给公司的账单涉及到本案款项,以及曹天爽在2012年2月4日所书写的情况说明,曹天爽是在2009年离开合伙,但承诺2009年以前一切账目是交给第三人县建安公司,因此该款应由曹天爽负责。5、6号楼合同内工程款都由曹天爽和公司安排,我没有从公司领过工程款,曹天爽给公司的欠账单上有两笔保温砂浆款,分别是30000元、1552元,我无法确认哪一笔是原告的。
第三人县建安公司答辩称:1、涉案工程由***等人合伙承包,挂靠建安公司,***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我司,经市中院(2018)苏07民终345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建安公司等各方的付款责任,案件已执行完毕;2、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有约定的按约定计息,没有约定的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并未举证合同约定利息的内容。
第三人祁银波答辩称:涉案工程由曹天爽、***、刘相柱三人合伙承建,挂靠在县建安公司名下,该工程队负责人是曹天爽,我受曹天爽委托,在该队工地上负责收材料,所有钢材、水泥、砂石、红砖等建筑材料,供应商持我所写的条子找曹天爽拿钱,至于每次给多少钱,什么时候结清,与我无关。本案我向原告出具收料凭证,是我履行曹天爽工程队收料员职务行为,在法律关系上是表见代理,该债务由县建安公司及曹天爽工程队负责,我不承担还债义务。原告诉称我的事实根本不存在,我没有向原告付过款,原告起诉我主体不符,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举证2006年7月17日祁银波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2011年12月12日案外人曹天爽书写的欠款清单复印件一张、灌云县人民法院(2015)灌民初字第0097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被告依法举证2012年2月10日5至6号楼情况说明复印件一张、2014年的5至8号楼来款分账说明复印件一张、(2018)苏07民终3458号民事判决书、结案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第三人县建安公司依法举证(2018)苏07民终3458号民事判决书、结案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第三人祁银波未举证;本院依法调取(2015)灌民初字第00977号卷宗中如下证据:1、***举证的2012年7月13日曹天爽承诺书一张;2、县建安公司举证的2011年12月12日曹天爽书写的欠款清单一张;3、县建安公司举证的5、6号楼付款支付记录一张;4、县建安公司举证的北国置业5、6号楼欠款明细两份、祁银波出具的证明一张(同原告举证);5、北国置业工程开工时间一张;6、徐立祝出庭作证笔录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被告、第三人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事实和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2008年9月18日,案外人连云港市北国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县建安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将位于灌云县××××××号地块房地产开发(北国欣居小区)5#、6#、7#、8#商住楼建筑安装工程发包给县建安公司,县建安公司承包工程后,将5#、6#楼土建工程分包给案外人甘家政。
2008年9月27日,北国欣居小区5#、6#、7#、8#商住楼建筑安装工程开始施工,基础开挖后,案外人曹天爽、被告***等人以合伙的方式从甘家政处接手5#、6#楼土建工程施工,曹天爽为负责人,第三人祁银波系案外人曹天爽雇佣,在北国欣居小区5#、6#楼工地上负责收材料。工程施工期间祁银波于2009年7月17日出具给原告证明一页,证明载明:“5#、6#工地实收保温砂浆壹仟玖佰捌拾陆包,实收抗裂砂浆壹仟零陆拾柒包,合计58762.5元”。证明中还有:2010年6月10日已付5000元,尚欠51762.5元,落款日期为2010.6.10字样。
另查:自2009年春节开始,5#、6#楼工程款及外欠款由曹天爽报县建安公司,由县建安公司安排支付。
2009年年底曹天爽与***等人结清合伙账目,退出合伙,曹天爽承诺:之前的一切往来无误由其负责,之后的一切债权债务及工程扫尾由***负责,曹天爽退出合伙前报给县建安公司的外欠款中含本案货款30000元。
原告曾多次向曹天爽催要货款,曹天爽分别以已退出合伙应由县建安公司给付及正在与县建安公司为工程款打官司为由未付款,2020年10月21日因县建安公司已向***支付5#、6#楼全部工程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二、因北国欣居工程款纠纷,***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三人县建安公司、案外人连云港市北国置业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709100元[案号(2015)灌民初字第00977号],该案中查明对5#、6#楼土建工程款,县建安公司通过分帐方式直接付给***或代付外欠款方式付给供应商等债权人,其中曹天爽退出合伙前工程外欠款125760元中含本案货款30000元,县建安公司应代付但未付,在该案中县建安公司主张冲抵欠***工程款未被本院采信。该案经生效判决确认县建安公司应支付***余欠工程款308624.30元、质保金177004.52元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6日计算。该案于2020年6月8日经本院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案外人曹天爽与被告***合伙承建北国欣居小区5#、6#楼工程期间,向原告购买砂浆价值58762.5元,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该笔货款县建安公司已代付25000元,尚欠33762.5元未给付,曹天爽、***等合伙人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因逾期未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违约责任。县建安公司接受曹天爽委托代为支付欠原告货款但未支付,在***诉县建安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执行完毕后,县建安公司已实际将该款支付与***,故应由***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义务,原告未要求曹天爽等合伙人承担给付义务是对自已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权益。***辨称在2009年底曹天爽离开工地之前,全部是公司分账,离开工地后曹天爽交给公司的外欠款由曹天爽全部负责,曹天爽交给公司的账单涉及到本案款项,因此该款应当由曹天爽负责。本院认为,曹天爽向原告购买砂浆是执行合伙事务,应由合伙人承担合伙债务,曹天爽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承诺书系合伙人内部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逾期未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该损失为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因未约定货款给付时间及利息计算方法,原告要求从2011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院(2015)灌民初字第009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县建安公司从2012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给***,对原告损失应按上述标准执行为妥。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并赔偿逾期未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该损失以本金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继辉
人民陪审员 傅长俊
人民陪审员 霍中凯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戴敬松
书 记 员 任思颖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