灌云县县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某某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民终23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朱韩村薄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头庄村马浅组8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灌云县县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山前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史新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茂,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祁银波,男,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朱韩村薄庄21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灌云县县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县建安公司)、祁银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20)苏0723民初5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另行公正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不再受法律保护。2009年7月17日由第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而涉案工程于2010年竣工,被上诉人对所欠货款应主张,从2009年7月17日长达十余年来,被上诉人对此所欠贷款未向上诉人进行主张,故而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009年7月17日***出具的证明只有数量,无价格,而且证明上出现多种笑谈,对其真实性上诉方不认可,所谓保温砂浆材料1986包,抗裂砂浆1067包是否用于上诉人在承包期间的工程,还是曹天爽在承包期间产生的,2009年年底曹天爽退出合伙,将外欠账交于第三人,其外欠账目中是否存在该笔欠款的真实性产生质疑。上诉人在第二次庭审前申请追加曹天爽参加诉讼,原审对此未能查清。2.从灌云县人民法院档案室调取的证据证实:2012年1月19日北国置业公司向第三人县建安公司付145万元工程款(5-8号楼工程款),所有外欠款的支出来源于145万元,2015年经县建安公司兑现外欠款后余下13万元付给***,被上诉人称多次到第三人县建安公司追要货款显然不是事实,更客观证实被上诉人从未对其货款主张过权利。3.2011年12月12日外欠明细中表明:由曹天爽签字其中保温砂浆等外欠款已付结清,合计所付外欠款2701312元,故即便存在买卖事实,该款已在账中支出,被上诉人存在虚假诉讼。我之前与***不认识,在一审时我才认识***,对方的起诉状是虚假陈述。
被上诉人***二审辩称:案外人曹天爽与上诉人***因合伙承建灌云县北国欣居5、6号楼向***购买保温砂浆,价值58762.5元,上诉人给付了部分货款,尚欠3万元,上诉人与曹天爽是否结束合伙关系,是其内部事务,不影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且相关的判决书已经判决,上诉人享有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等权利,被上诉人多次向曹天爽和上诉人催要保温砂浆的欠款,祁银波出具的证明也没有付款时间的约定,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没有超过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县建安公司二审述称,本案上诉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于整个工程款的结算,上诉人经市县两级法院判决生效,并已执行完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与我方无关,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3万元的货款事实是清楚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超过诉讼时效,县建安公司在一审时也提出同样的观点。
原审第三人祁银波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给付所欠砂浆货款30000元,并从2011年1月1日起按每月1.5%计算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08年9月18日,案外人连云港市北国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县建安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将位于灌云县××××××号地块房地产开发(北国欣居小区)5#、6#、7#、8#商住楼建筑安装工程发包给县建安公司,县建安公司承包工程后,将5#、6#楼土建工程分包给案外人甘家政。
2008年9月27日,北国欣居小区5#、6#、7#、8#商住楼建筑安装工程开始施工,基础开挖后,案外人曹天爽、***等人以合伙的方式从甘家政处接手5#、6#楼土建工程施工,曹天爽为负责人,第三人祁银波系案外人曹天爽雇佣,在北国欣居小区5#、6#楼工地上负责收材料。工程施工期间祁银波于2009年7月17日出具给***证明一页,证明载明:“5#、6#工地实收保温砂浆壹仟玖佰捌拾陆包,实收抗裂砂浆壹仟零陆拾柒包,合计58762.5元”。证明中还有:2010年6月10日已付5000元,尚欠51762.5元,落款日期为2010.6.10字样。
另查:自2009年春节开始,5#、6#楼工程款及外欠款由曹天爽报县建安公司,由县建安公司安排支付。
2009年年底曹天爽与***等人结清合伙账目,退出合伙,曹天爽承诺:之前的一切往来无误由其负责,之后的一切债权债务及工程扫尾由***负责,曹天爽退出合伙前报给县建安公司的外欠款中含本案货款30000元。
***曾多次向曹天爽催要货款,曹天爽分别以已退出合伙应由县建安公司给付及正在与县建安公司为工程款打官司为由未付款,2020年10月21日因县建安公司已向***支付5#、6#楼全部工程款,***提起本案诉讼。
二、因北国欣居工程款纠纷,***于2014年4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三人县建安公司、案外人连云港市北国置业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709100元[案号(2015)灌民初字第00977号],该案中查明对5#、6#楼土建工程款,县建安公司通过分账方式直接付给***或代付外欠款方式付给供应商等债权人,其中曹天爽退出合伙前工程外欠款125760元中含本案货款30000元,县建安公司应代付但未付,在该案中县建安公司主张冲抵欠***工程款未被一审法院采信。该案经生效判决确认县建安公司应支付***余欠工程款308624.30元、质保金177004.52元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6日计算。该案于2020年6月8日经一审法院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曹天爽与***合伙承建北国欣居小区5#、6#楼工程期间,向***购买砂浆价值58762.5元,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该笔货款县建安公司已代付25000元,尚欠33762.5元未给付,曹天爽、***等合伙人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因逾期未付款给***造成损失的违约责任。县建安公司接受曹天爽委托代为支付欠***货款但未支付,在***诉县建安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执行完毕后,县建安公司已实际将该款支付与***,故应由***承担向***支付货款义务,***未要求曹天爽等合伙人承担给付义务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权益。***辩称在2009年底曹天爽离开工地之前,全部是公司分账,离开工地后曹天爽交给公司的外欠款由曹天爽全部负责,曹天爽交给公司的账单涉及到本案款项,因此该款应当由曹天爽负责。本院认为,曹天爽向***购买砂浆是执行合伙事务,应由合伙人承担合伙债务,曹天爽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承诺书系合伙人内部约定,对***不具有约束力,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逾期未付款给***造成的损失,该损失为未按约向***支付货款给***造成的利息损失。因未约定货款给付时间及利息计算方法,***要求从2011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无依据,(2015)灌民初字第009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县建安公司从2012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给***,对***损失应按上述标准执行为妥。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货款30000元并赔偿逾期未支付货款造成的利息损失,该损失以本金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争议焦点为:1.***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是否应向***给付货款3万元及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没有对买卖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举证的证明中亦不能确定给付货款的履行期限,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起诉之日起算,因此,***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在一审法院审理的(2015)灌民初字第00977号案件中举证曹天爽退出合伙所出具的承诺书向县建安公司及连云港市北国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曹天爽出具的承诺书载明从2009年底起5#、6#的一切债权债务及工程扫尾均由***负责,该案生效判决认定县建安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并未扣除包括30000元保温砂浆在内的款项。***在本案中亦认可曹天爽给公司的欠账单中有30000元的保温砂浆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应向***给付货款3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因***提交的证据不能确定给付货款的期限,故***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应自***起诉之日起,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应承担给付货款的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20)苏0723民初5199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给付货款3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守军
审 判 员 丁燕鹏
审 判 员 仕玉发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文晓
书 记 员 王艺璇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