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23民初586号
原告:***,男,汉族,1960年9月9日出生,住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河,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55年2月8日出生,住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余龙,灌云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灌云县县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3139377566D,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山前路**。
法定代表人:史新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茂,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灌云县县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余龙,第三人灌云县县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20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26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根据(2018)苏07民终345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并认定的1.2008年9月20日县城建筑公司作出关于项目经理人员任职的通知,决定成立连云港市北国置业有限公司《灌云20**-30号地块5-8号商住楼》项目经理部,其中徐某为项目经理负责全面管理工作,***为5#、6#楼项目负责人。2.***、***、刘某为内部合伙关系。3.被告***出具情况说明及书面承诺:2009年年底已与***等结清账目,退出合伙。2011年元月20日经被告***确认:刘某应余款为142588元,原告***余款为242168元+136000元,被告***余款1800元。该证据足以证明只有1800元应付给被告***的,然而在原告诉讼过程中,被告与第三人项目经理徐某串通,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1年12月26日领取原告工程款40000元(并注明付合伙刘某,其实刘某142588元在2011年元月26日已付清,有协议为证。2009年5月24日被告向第三人项目经理徐某借款100000元,期限6个月,月息2分,并承诺于2010年9月24日前还款,其款由被告***负责,在下期工程中扣除。2011年12月28日***所借本息经核算计130000元,已被扣除。在(2018)苏07民终3458号民事判决中,由第三人出具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认为该笔款项130000元是在原告不知情情况下,擅自扣除原告的工程款,这130000元被告应返还。综上,被告***在于2009年底已自行退出合伙关系,之后所发生的200000元均是原告的工程款。原告于2020年6月份通过搜集证据,结合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被告交涉还款,但被告无诚信。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北国欣居的5#和6#商住楼工程,是被告与原告***及刘某三方于2008年10月15日开始合伙承建的工程项目。被告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兼全面人员管理工作。2009年年底,因该工程项目已经结束,施工及管理人员已经解散,全部退出现场,工程往来账务也已经核对清楚并上交公司处理。因此,被告仅是因工程结束而退出对该项目的现场管理,而不是退出合伙关系。至今为止,原告***都没有与被告之间对合伙期间的利润分配及负责经营管理的费用报酬进行清算处理,原告所谓“被告***于2009年底已自行退出合伙关系”的起诉理由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书写的2011年12月26日收条中的4万元款项和2012年1月21日领条中的3万元款项,是按照县建设局建筑工程款清欠办公室和县城建筑安装公司的要求,支付处理2009年年底工程项目结束之前刘某的合伙投资利润款,是按照约定由被告负责处理的往来帐务。在被告书写收条和领条后,由徐某将收条和领条中的款项直接支付给刘某,而不是支付给被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支付刘某合伙投资利润款计7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明显于法无据。三、2009年5月24日,被告向徐某借的10万元款项是被告的合伙投资款。在被告与徐某之间签订借款协议后,该10万元借款全部被徐某直接支付购买北国欣居5#和6#商住楼工程的建筑材料,而不是直接支付给被告。被告既没有个人使用徐某的10万元借款,也没有经手收取徐某的10万元借款,仅是与徐某之间签订10万元借款协议,履行借款手续,所借款项全部用于合伙工程投资。四、2010年9月18日,原告在为被告向徐某借款提供担保的还款内容中明确约定:“下期付款时,徐某从工程款中扣回。其款由本人负责和***、刘某协调处理。”因此,徐某是按照原告的担保约定从工程款中扣除借款本息13万元,原告所谓“不知情,擅自扣除工程款13万元应依法返还”的起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五、刘某退出合伙后的合伙出资款本息都已经全部从北国欣居5#和6#商住楼的工程款中退还。既然(2015)灌民初字第00977号、(2018)苏07民终3458号民事判决书和原告在起诉状中都认定被告退出合伙关系,那么徐某按照原告的担保约定从北国欣居5#和6#商住楼的工程款中扣除被告用于合伙出资的借款本息13万元,也是原告按照约定应当退还给被告的合伙出资款本息,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因为既然已经认定退伙,即使徐某不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也应当将合伙出资款本息返还给被告。六、按照(2015)灌民初字第00977号和(2018)苏07民终3458号民事判决书对被告退出合伙关系的时间认定,及原告在起诉状中对被告退出合伙时间的自认都是2009年年底,至今已长达11年之久。因此,无论原告的诉求是否成立,都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灌云县县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述称,一、我公司并非原、被告合伙关系的当事人,原告将我公司列为第三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建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刘某等人系内部合伙关系。2012年2月10日,***出具情况说明:“从2009年春节开始,5#、6#楼的所有工程款及往来发放均由公司安排数额,钱由***负责发放,主要原因是5#、6#楼***投资数额最多,本人只是在付款总额上签字认可。”
2012年7月13日,***出具书面承诺,主要内容如下:本人于2009年年底已与***等人结清账目,退出合伙,之前的一切往来无误由其负责,之后的一切债权债务及工程扫尾由***负责。
二、2009年5月24日,***与徐某签订借款协议,借款100000元,期限六个月,月息两分。
2010年9月18日,***出具书面意见,内容如下:***借徐某拾万元于2010年9月24日还清前期利息叁万贰仟元整。下期甲方付款时徐某从工程款中扣回。其款由***本人负责和***、刘某协调处理。***、刘某作为担保人在书面意见上签字。
2011年12月28日,徐某从应付工程款中提取130000元(其中利息30000元)收回借款本息。
三、2010年10月18日,灌云县县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十次付款分账时经***、刘某签字确认其中向刘某付款60340元。
四、2011年1月20日,合伙款项明细载明:刘某应余142588元;***应余242168元;***扫尾款39361元;***借2分息100000元(已付利息36000元);***50000元减付利息32000元余1800元(应为18000元之笔误)﹍﹍
2011年1月25日,***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公司现金142588元,用于还刘某北国欣居5#、6#楼投入尾款。
2011年1月26日,***、刘某经刘玉军、高俭见证达成协议,内容如下:经刘某与徐某、***三人协商,同意支付刘某在北国欣居5#-6#投资尾款142588元,从收款之日起,刘某视为退出,合伙人合作终止。至于前期与***等合作产生的利润按实际投资股份分红,各方应本着实事求是原则,结清帐务。
2011年12月26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北国置业工程款40000元(付刘某利润款)。
2012年1月21日,***出具领条,确认刘某北国置业5#、6#楼工程30000元,刘某北国置业工程款全部结清。经本院询问,***确认该款为利润款。
五、原、被告为证明本案事实所提交的证据均来源于***与灌云县县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连云港市北国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其原审案号为(2014)灌民初字第00506号,重审案号为(2015)灌民初字第00977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无论***退出合伙的时间是***认可的2009年底,还是出具承诺书的2012年7月13日,由于***提交的除判决书外的证据均来源于***与灌云县县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连云港市北国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卷宗,而原审于2014年5月15日即已开庭,重审于2016年5月24日即已完成证据交换并于2016年12月14日进行开庭,因此,无论是两年还是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均已超过,***的诉讼时效抗辩成立。由此,无论***基于合伙合同还是担保追偿,也无论***是自己领取还是代为领取,***的权利主张均已不再受法律保护。
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审判员 战传福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善丽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