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723执1306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6年2月7日出生,住灌云县。
被执行人灌云县县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灌云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3139377566D。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灌云县县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8)苏0723民初58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灌云县县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8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18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8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2019年5月16日,本院依法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地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2019年4月17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和限制高消费名单。2019年5月17日、2019年9月2日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等信息进行查询,本院通过网络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50069.79元,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该案执行标的金额180000元,执行到位金额50069.79元。
2019年10月21日,申请人来法院进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谈话,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和执行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谈话笔录、公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网络查控和传统调查,除能冻结被执行人小额银行存款账户外,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另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虽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但本院仍然依据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定期“四查”,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依据职权恢复本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亦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或本案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刻生效。
审判长 牛 刚
审判员 梁 亮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