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2民辖终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辉煌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抒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市茂华纸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友明。
上诉人江苏辉煌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市茂华纸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1民初79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江苏辉煌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2020)苏1281民初799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的诉状和其提供的证据中,《光伏系统销售合同》就本案的管辖权有明确的书面约定:双方一致同意提交乙方(即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定作合同产生的货款争议,不应适用于上述书面约定,这是错误的。该份书面约定的不仅仅是双方的《光伏系统销售合同》,双方对结清前期货款的数额和方式也作了明确约定,若不是要解决前期货款问题,双方是不会签订这份《光伏系统销售合同》的。故该合同关于管辖权的书面约定合法有效,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再次产生纠纷后管辖权问题重新作出的新的书面约定,被上诉人泰州市茂华纸品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是错误的,违反了双方的书面约定。本案应由上诉人江苏辉煌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泰州市茂华纸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因加工定作合同产生的货款引起的纠纷,双方签订的《纸箱(板)加工定作合同》明确约定“在承揽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被上诉人作为承揽方,依照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向其所在地的兴化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光伏系统销售合同》与案涉《纸箱(板)加工定作合同》系两份独立的合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上诉人称应按《光伏系统销售合同》的管辖约定来确定本案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锦华
审 判 员 瞿廷英
审 判 员 曹海霞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黄晓明
书 记 员 陈晓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