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辉煌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辉煌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27民初1899号
原告:***,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贤国,濮阳市台前县孙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辉煌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嫩江路202号。
法定代表人:韩抒怀,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小燕,女,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辉煌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岳贤国,被告辉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小燕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5月份原告借用河南图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建设了被告中标的台前县2018年村级光伏扶贫电站场内道路项目,原告于2019年5月1日以河南图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台前县2018年村级光伏扶贫电站场内道路施工合同书》,就工程内容及工程价款进行明确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成了建设任务并经验收合格,但是被告仅仅给付了20万元的工程款,剩余的285200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52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辉煌公司答辩称,驳回原告的起诉,原被告双方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不符合诉讼主体要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日,原告***借用河南图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被告辉煌公司签订《台前县2018年村级光伏扶贫电站场内道路施工合同书》,将电站场内道路工程转包给原告***,合同约定:水泥道路约6065平方,初步计算合同价款为485200元,其中水泥路单价80元/平方;2019年5月1日进场施工,2019年5月15日完成竣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依据合同价款应及时拨付全额工程款。该合同未约定开具税票及提供税票后支付工程款。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辉煌公司对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2020年1月15日被告辉煌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河南图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台前分公司工程款200000元,当日河南图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台前分公司将该款转给原告***。2021年2月9日原告***借用河南捷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被告辉煌公司向河南捷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背书开具53631.16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剩余231568.84元的工程款被告辉煌公司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台前县2018年村级光伏扶贫电站场内道路施工合同书》、银行交易明细、***与辉煌公司职工孙伟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电话录音、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及当事人、证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认为其借用资质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85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辉煌公司答辩认为合同的相对方是河南图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河南图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000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支付河南捷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53631.16元,***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应驳回***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辉煌公司认可孙伟系其公司员工,***提交的其与孙伟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认定***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具有主张权利的资格,***系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告***与被告辉煌公司的员工孙伟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与被告辉煌公司的“航总”(谐音)的电话(139××******)录音,可以证实被告辉煌公司明知***系借用资质与被告辉煌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本院认定《台前县2018年村级光伏扶贫电站场内道路施工合同书》为无效合同。在庭审中,原、被告对工程款总额为485200元及被告已经支付253631.16元工程款都无异议,剩余231568.84元未支付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被告辉煌公司作为光伏电站的总承包方转包电站场内道路工程,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被告辉煌公司应直接支付原告***工程款231568.84元。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辉煌公司对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及时支付全额工程款,被告辉煌公司在2020年1月15日仅支付200000元,未全额支付,对欠付的工程款被告辉煌公司应承担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自2020年1月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辉煌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31568.84元及利息(以231568.8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9元,由原告***承担402元,被告江苏辉煌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3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三日内到本院领取预交上诉费用通知书,并按规定时间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杨贺彬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