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辉煌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辉煌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民终320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辉煌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嫩江路202号。
法定代表人:韩抒怀,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小燕,女,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贤国,濮阳市台前县孙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苏辉煌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21)豫0927民初1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辉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小燕、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贤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辉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本案涉案合同是辉煌公司与案外人河南图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强公司)签订的《台前县2018年村级光伏扶贫电站场内道路施工合同书》,该合同与***没有任何关联关系,以这份合同起诉辉煌公司是没有法律依据,***没有作为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这份合同的关联性,案外人图强公司也没有任何书面材料来证明***与这份涉案合同的关联性。而一审法院仅凭***单方之片言,就认定***是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具有主张权利的资格,系本案的适格原告,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又认定《台前县2018年村级光伏扶贫电站场内道路施工合同书》为无效合同,也是错误的。这份涉案合同是本案的关键之所在,没有这份合同,施工工程何来,又何来工程款的问题。本案的涉案工程合同是辉煌公司与案外人所签,***没有主体资格。
***辩称,1、本案***是借用图强公司的资质与辉煌公司签订了道路施工合同书,成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整个工程全部由***组织人员及机器设备,工程材料进行的施工。一审中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中***提供了与辉煌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辉煌公司将部分工程款支付给图强公司的转账记录,随后图强公司又将工程款转给***的转账记录。另外还提供合同书原件和案涉工程的施工图纸以及辉煌公司支付给***工程款,由***提供接受工程款的公户的承兑汇票等大量证据。以上足以证明***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借用图强公司的资质承包建设了辉煌公司中标的台前县2018年村级光伏扶贫电站场内道路项目,与辉煌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书,根据投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双方签订的道路施工合同无效。另外依据最高院施工合同的规定,涉案合同也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应予以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辉煌公司支付***工程款2852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辉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5月1日,***借用图强公司的资质与辉煌公司签订《台前县2018年村级光伏扶贫电站场内道路施工合同书》,将电站场内道路工程转包给***,合同约定:水泥道路约6065平方,初步计算合同价款为485200元,其中水泥路单价80元/平方;2019年5月1日进场施工,2019年5月15日完成竣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依据合同价款应及时拨付全额工程款。该合同未约定开具税票及提供税票后支付工程款。***施工完毕后,辉煌公司对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2020年1月15日辉煌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图强公司台前分公司工程款200000元,当日图强公司台前分公司将该款转给***。2021年2月9日***借用河南捷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辉煌公司向河南捷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背书开具53631.16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剩余231568.84元的工程款辉煌公司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认为其借用资质与签订施工合同,要求辉煌公司支付工程款285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辉煌公司答辩认为合同的相对方是河南图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图强公司200000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支付河南捷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53631.16元,***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应驳回***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辉煌公司认可孙伟系其公司员工,***提交的其与孙伟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认定***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具有主张权利的资格,***系本案的适格原告。***与辉煌公司的员工孙伟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与辉煌公司的“航总”(谐音)的电话(139××******)录音,可以证实辉煌公司明知***系借用资质与辉煌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台前县2018年村级光伏扶贫电站场内道路施工合同书》为无效合同。在庭审中,***、辉煌公司对工程款总额为485200元及辉煌公司已经支付253631.16元工程款都无异议,剩余231568.84元未支付予以认定。综上,辉煌公司作为光伏电站的总承包方转包电站场内道路工程,***作为实际施工人,辉煌公司应直接支付***工程款231568.84元。***认为辉煌公司应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辉煌公司对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及时支付全额工程款,辉煌公司在2020年1月15日仅支付200000元,未全额支付,对欠付的工程款辉煌公司应承担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要求自2020年1月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江苏辉煌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31568.84元及利息(以231568.8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9元,由原告***承担402元,被告江苏辉煌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387元”。
***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两份新证据,第一份是濮阳市锦熙公司开具的证明。证明辉煌公司对于欠***的工程款根据辉煌公司的要求,以该公司的名义向辉煌公司开具了发票。第二份是河南捷达公司的证明,证明辉煌公司于2021年2月2日6向***支付工程款53631.16元,要求***提供公户,***以捷达公司的名义接受了***开具的电子汇票。两份证据均证明辉煌公司对***的实际施工资格是认可的。
辉煌公司质证称:濮阳市锦熙公司的发票辉煌公司没有收到,濮阳市锦熙公司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辉煌公司有支付给河南捷达公司的汇票,但不能证明***是实际施工人。
本院对证据审核认定:上述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二审中,图强公司到庭证实其公司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也没有将资质借给***使用。辉煌公司认可图强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濮阳市锦熙公司、河南捷达公司证实辉煌公司通过两公司向***支付了案涉工程部分工程款,所以一审法院根据辉煌公司员工孙伟与***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另,二审中,图强公司到庭证实该公司没有就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所以辉煌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辉煌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74元,由上诉人江苏辉煌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德军
审判员  魏献忠
审判员  李光胜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郭琳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