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7民终18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中复连众复合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振华东路17号。
法定代表人:乔光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习强,男,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传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真陈路1085号3幢1736室。
法定代表人:张柏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先举,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连云港中复连众复合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复连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传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0791民初2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复连众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2017年碳酸二甲酯货款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书第8页倒数第9-6行“关于被告提出2017年度的碳酸二甲酯6810kg仅有950Kg、1650kg未结算,其余款项已支付的意见,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认定与一审庭审查明的客观事实不一致,是错误的。本案一审第二次庭审中,上诉人已经当庭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及证据材料。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案件第一次庭审后提供的主张未付款项文件包“碳酸二甲酯”第四个文件夹“13420677(6810Kg)”内送货单7份及上诉人提供的电子订单采购SAP系统导出图示,结合上诉人“中复连众收货及入账凭证”显示,被上诉人诉讼主张的“碳酸二甲酯”第四个文件夹“13420677(6810kg)”内送货单内序号1、2、3、5、6全部,序号4内700Kg合计4210kg已经“发票校验凭证号”发票入账,结合上诉人提供的财务往来明细账,该款项已全部支付完毕,发票一审已提交。上述相关证据材料及质证意见,上诉人在一审第二次开庭中均提交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在本案一审判决中对既已查明的事实(一审判决书第8页第一段上部)重复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属于重复主张6张送货单内合计4210kg*7.5元/Kg=31575元,该款项依法应从被上诉人主张的诉讼本金中减扣。
二、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已提供增值税发票的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书第9页倒数7-6行“关于被告提出税率调整问题,原告已向被告开具是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该认定与一审庭审查明的客观事实不一致,是错误的。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未向法庭出示被上诉人诉讼主张项下的增值税发票,也未能出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其诉讼请求发货单对应的增值税发票的任何证据材料,一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提供增值税发票无理由和证据。一审判决将本案未进行质证查明的主要关键事实径直主观认定,是错误的。
三、一审法院关于“2个月账期”并以此作为利息计算日期的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书第9页倒数6-3行“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8年9月11日,合同约定2个月账期,因此,原告要求从2018年11月11日开始计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认定与双方合同约定不一致,是错误的。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多年交易惯例,“2个月账期”,并不是“被上诉人到货后2个月付款”,而是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增值税发票后形成的财务记账应付,即“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送交增值税发票并财务记账后2个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十余年来所有的业务往来都证明了上诉人收到增值税发票形成财务账期后办理货款支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年度框架协议》第四条第1款约定:付款方式:2个月账期,电汇或6个月承兑结算。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的交易方式属于滚动式交易,被上诉人每一次开票并不仅仅对应一车货、一个订单项下的货物,往往是几份订单开具一张发票,有时候也会出现一个订单分拆到不同的发票项下,“2个月账期”完全是凭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账后上诉人收到发票财务入账后2个月。因为上诉人隶属央企中国建材集团,自身有着严格的财务、审计制度,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进行财务入账,财务入账后2个月办理增值税发票项下对应的货款支付,时至今日,上诉人一直没有收到被上诉人就本案诉讼请求项下货款对应的增值税发票,也谈不上“2个月账期”。一审判决错误将被上诉人交货后2个月的时间节点等同于上诉人收到增值税发票后财务入账“2个月账期”,完全错误理解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约定,可以说,上诉人关于本案诉讼请求的货款至今尚未达成付款条件,更谈不上利息。一审判决关于“2个月账期”的认定并以此作为利息计算日期的判决结果是错误的。
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条款进行本案的司法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2款规定,即“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综上,一审法院不仅在判决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问题,在认定事实中将庭审已经查明的上诉人已经支付被上诉人2017年碳酸二甲酯货款31575元进行重复认定。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未提交诉讼货款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径直被一审判决主观认定为被上诉人已交付,上诉人并达成付款条件,一审判决错误理解“2个月账期”等关键事实均属于认定事实重大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的上述事实,结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结果,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传润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2017年碳酸二甲酯货款的认定是正确的,被上诉人起诉时依据的是上诉人的业务负责人叶博明发给我们的对账单,但事实上货款要比叶博明发给我们的还要多两万多,但是因为上诉人一直未与被上诉人结账,所以我方以叶博明发的对账单为依据进行起诉。至于上诉人认为2017年6810kg碳酸二甲酯结算问题,我司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而且从事实上来看我方供货是2017年,而上诉人提供的入账是2016年10月24日和2018年3月22日的两张发票,显然无法对应。但是从这两张发票来看,均有上诉人负责人的签字,从另一方面也说明上诉人已经收到了发票,所以一审法院对于已提供增值税发票的认定是正确的。而且对于二个月账期的约定也符合法律和合同的约定,而且一审判决依据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适用法律正确。
传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复连众公司偿还货款352508.5元,利息70183元(从2018年11月11日开始计算利息至起诉之日);2.中复连众公司支付起诉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3.一切诉讼费用由中复连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9日,双方达成年度采购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如下:需方:连云港中复连众复合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供方:上海传润化工有限公司。签订时间:2016年4月29日,合同有效期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供、需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双方共同遵守:一、产品类别与价格:类别:树脂稀释剂;价格:以邮件、订单等形式确认。产品类别可通过双方以书面形式(包括电子邮件)确认协商一致而修改。本协议条款应适用于现有的所有产品类别以及新增的类别。协议货物的价格将由双方在本协议签署后以书面形式(包括电子邮件)协商确定。除非本协议另有约定,货物价格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在三个月的定价周期内保持不变,每个定价周期经过双方以书面形式(包括电子邮件)确认协商重新定价或保持价格不变。二、产品要求:供方保证提供合格产品,所提供的产品质量标准应该满足双方确认的要求(见附件A)。如果出现质量问题,需方有权退货或要求调换,并按照第五条的相关规定要求供方承担责任,无特殊约定标准的,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执行。四、付款。付款方式:2个月账期,电汇或6个月承兑结算。2、付款分配:中复连众公司将对所有最终用户所需集中采购,付款由集团公司统一支付,并根据实际挂账情况分配给最终用户冲销。3、开票:供方以实际发货情况,根据需方的开票指令分别开具17%增值税发票给以上各最终用户。五、供方的质量保证及责任限制。1、正常质保期:质保期为自产品生产之日起1年。2、需方收到产品后应及时检验其收到的所有产品是否有损坏、缺陷或者短缺,并及时通知供方,需方应在交付日后的一个月内或者在产品使用10日(以两者中较早发生之日为准)后立即通知供方任何缺陷问题。3、质量保证的索赔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作出,并说明涉及的产品、索赔的原因以及详细情况、首次发现的日期,供方收到上述通知后应及时进行复检,如确定供方应承担相应责任,供方应及时免费向买方提供替代产品,所有替代产品的装运费应当由供方承担,除了导致人身伤害或死亡的责任,供方应向需方承担的与本合同相关的责任和不应当超过所涉及产品的购买价格的10倍,或以双方共同确认的实际损失额为准……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在年度采购协议的框架协议之下,双方还另行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该合同对传润公司提供的产品要求为:供方保证提供合格产品,所提供的产品质量标准应该满足需方所规定的质量、规格、型号等的要求,如果出现质量问题,未能满足需方对产品的质量要求,需方有权利退回或者要求调换,如果有供方产品质量造成需方的损失和伤害由供方负责。双方还约定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付款。为保证传润公司提供产品的质量,双方在2017年7月19日还签订了《质量保证协议》(A、B类物资)。根据上述采购合同及协议,中复连众公司多次从传润公司处购买树脂稀释剂及油漆,传润公司最后一次向中复连众公司供货的时间为2018年9月11日。
2020年9月10日,中复连众公司向传润公司发送《关于传润油漆耐溶剂事宜的报告》,称传润公司提供的海灰色油漆在使用过程中,用碳酸二甲酯擦拭设备表面出现溶解及掉漆的情况,在传润公司重新更换油漆后,仍不能满足使用要求,请求扣除该批次油漆的货款27613.4元。传润公司于2020年9月24日向中复连众公司答复称碳酸二甲酯作为稀释油漆的主要材料,擦拭掉漆属正常现象,且传润公司2018年4月提供给中复连众公司的两份检测报告均说明油漆质量没有任何问题,故不同意中复连众公司拒付该批货款。对于该油漆问题,双方经过多次沟通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的解决意见,故中复连众公司一直不同意支付该批次油漆款项及剩余货款。后经双方多次协商和传润公司催要,中复连众公司于2021年7月29日支付45000元,2021年8月24日支付50000元,2021年9月16日支付20380.5元,对于剩余欠款经传润公司多次索要,中复连众公司也一直未予支付。故传润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一审诉讼过程中,中复连众公司对传润公司提供的供货单及货款明细提出:1、对油漆发货单明细中,2017年8月19日,单号:0586576送货单无送货单位和接收单位的经手人员签字确认,且经中复连众公司核查,确认未收到该送货单项下的黑硝基磁漆45Kg(单价26元),合计1170元。2、对《碳酸二甲酯》发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组发货单内单价一栏均空白,应依据中复连众公司采购订单内的订单采购价5.38元(不含税)作为计价依据,对于2018年2月5日之后原告送货的22175Kg予以认可,但是该部分价款与传润公司诉讼主张的差价22175Kg*0.7元=15522.5元应从传润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金中减扣;另外关于2017年度发运碳酸二甲酯6810Kg发货单不予认可,根据中复连众公司财务“发票校验凭证号”查验,该部分仅有采购订单号"4600024626”项下950Kg、1650Kg未结算(2600Kg*7.5元/Kg=19500元),金额51075元-19500元=31575元应从传润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金中减扣。综上,双方关于碳酸二甲酯业务未结算部分应为:352508.5-1170-15522.5-31575=304241元(17%含税价),传润公司在提供合同约定的对等全额增值税发票前提下(税率调整13%后价款为293839元),中复连众公司将在二个月账期内付清。对于中复连众公司提出的意见,传润公司不认可。经核查,2017年8月19日,单号:0586576送货单确无中复连众公司接收人员签字,不能证明传润公司将该发货单上货物交付于中复连众公司。因此,中复连众公司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2018年2月5日之后传润公司送货的22175Kg碳酸二甲酯,中复连众公司向传润公司发送的订货单中载明价格为5.38元(不含税),传润公司也未提出异议,因此,传润公司主张5.98(不含税)没有依据。关于中复连众公司提出2017年度的碳酸二甲酯6810Kg仅有950Kg、1650Kg未结算,其余款项已支付的意见,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未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传润公司与中复连众公司之间签订的年度采购协议和采购合同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传润公司已经依约将双方约定的货物交付给了中复连众公司,故中复连众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对于中复连众公司提出是因传润公司提供的油漆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才未如期支付货款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该油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中复连众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出质量鉴定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即使该货物确存有质量问题,中复连众公司可以要求传润公司承担其损失的赔偿责任,但并不影响中复连众公司付款义务的承担。关于中复连众公司欠传润公司货款金额,传润公司主张中复连众公司偿还的货款352508.5元,部分支持352508.5-1170-15522.5=335816元。
关于中复连众公司提出税率调整问题,传润公司已向中复连众公司开具的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中复连众公司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关于传润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8年9月11日,合同约定2个月账期,因此,传润公司要求从2018年11月11日开始计息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遂判决:中复连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传润公司货款33581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335816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7640元,减半收取3820元(传润公司已预交),由中复连众公司承担。中复连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传润公司。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碳酸二甲酯的货款是否重复计算了4210kg;二、传润公司是否已将案涉货款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交付给了中复连众公司;三、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起算点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案涉碳酸二甲酯的货款并无不当。理由:传润公司系以中复连众公司员工叶博明发送给传润公司的对账单为依据主张案涉2017年度6810kg碳酸二甲酯相应货款,证明该6810kg碳酸二甲酯相应货款尚未给付系经过了中复连众公司认可,中复连众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司员工向传润公司发送该部分货物对账单后向传润公司支付了相应货款,故一审法院认定中复连众公司支付传润公司该6810kg碳酸二甲酯的货款并无不当。关于中复连众公司称叶博明无权代表中复连众公司对账的观点,本院认为,双方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证据能够证明传润公司有理由相信叶博明有权代表中复连众公司与传润公司对账,故对中复连众公司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中复连众公司称其司一审提交的电子订单采购SAP系统导出图及2016年10月、2018年4月的两张增值税发票能够证明上述6810kg碳酸二甲酯中的4210kg对应货款已支付的观点,本院认为,中复连众公司提交的电子订单采购导出图系中复连众公司单方制作,且电子订单采购导出图中显示的过账日期均为2017年1月至2月,两张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时间分别为2016年10月、2018年4月,而案涉6810kg碳酸二甲酯的交易时间在2017年,对于为何2017年交易的货物开票时间会在2016年10月,以及2018年4月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会在2017年过账的问题,中复连众公司未给出合理解释,本院对中复连众公司的上述观点,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传润公司已将案涉货款对应增值税发票交付了中复连众公司并无不当。理由:中复连众公司称收到传润公司案涉增值税发票后,因认为发票中的开票数额不对,故又将相应增值税发票退还给了传润公司,本院认为,中复连众公司未举证证明将相应增值税发票退还给了传润公司,故一审的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起算点并无不当。理由:案涉合同约定了“2个月账期”,本案传润公司最后一次向中复连众公司的供货时间为2018年9月11日,故一审法院认定自2018年11月11日计算案涉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复连众公司称案涉合同约定的“2个月账期”系传润公司向中复连众公司开具相应货款增值税发票之后的2个月的观点,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先开票后付款,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系中复连众公司的案涉主合同义务,而传润公司将增值税发票开具给中复连众公司系传润公司的案涉附随义务,中复连众公司无权以传润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拒绝履行其司给付货款的主合同义务,故本院对中复连众公司关于利息起算点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复连众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40元(连云港中复连众复合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连云港中复连众复合材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守军
审判员 张清磊
审判员 李文晓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艺璇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
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