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91民初2540号
原告:连云港中复连众复合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振华东路17号。
法定代表人:乔光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新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加勤。
被告:***,男,1975年9月9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原告连云港中复连众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复连众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复连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新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复连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厂房租赁合同款人民币799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892元(自2019年12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5日),合计86812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位于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海连东路195号院内的厂房1332平方米(厂区食堂)租赁给被告作为汽车美容改装培训使用,双方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编号为:20190502,租赁期限一年,租赁期年租金金额为人民币159840元。合同签订前,被告现场考察确认按照租赁物及其设施的现状承担。2019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笔租赁费79920元,剩余租金79920元应于2019年12月15日前付清,被告以疫情、投资失败等各种理由,至今未付。2020年6月20日,经被告申请续租,续租期限一年,续租赁期年租金金额为人民币159840元,双方签订了续租合同,2020年10月26日、2021年1月31日,被告分两次付清续租合同的租金。但是对于2019年合同欠付的第二笔租金,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收,被告一直未予给付。对于被告无理由欠付厂房租金款项,原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应承担迟延付款的逾期款项利息损失。恳请贵院主持公道,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涉案房屋9个月没有自来水;2019年7月份至今漏雨;3、因为疫情原因。综上希望原告减免九个月房租。我没有违约,不存在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4日,作为出租方的原告中复连众公司(甲方)与作为承租方的被告***(乙方)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主要内容如下:第一条、租赁物位置、面积、功能及用途。1.1甲方将位于连云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区×××路×××号的厂房(以下简称租赁物)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物面积经甲乙双方认可确定为厂房1332平方米(厂区食堂)。1.2本租赁物租给乙方作为汽车美容改装培训用途,不得从事经营性洗车美容等其他业务,包租给乙方使用。如乙方需转变使用功能,须经甲方书面同意。1.3本租赁物采取包租的方式,由乙方自行管理。第二条、租赁期限。2.1租赁期限暂定为12月,即自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29日。2、租赁期限届满前1个月提出续租,经甲方同意后,甲乙双方将对有关租赁事项重新签订续租合同……第四条、租赁费用。4.1租金,第一个租赁期租金总额159840元。第五条、租赁费用的交付。5.1本期租金分两次支付,每次支付50%,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乙方将第一笔租金即79920元汇入甲方指定账户;2019年12月15日前,乙方将第二笔租金79920元汇入甲方指定账户。第六条、厂房交付标准。租赁物包含的设施全部按现状交付,水电费由乙方承担。其中:5、甲方按现状提供自来水,自来水供应按照租赁物所在地供水部门规定,甲方不承担供水不足导致的任何索赔,乙方并不享有因自来水供应不足拒付租赁等相关费用。第七条、专用设施、场地的维修、保养。7.1乙方负责租赁物在租赁期间的正常维修、保养。但此维修、保养需事先征得甲方的书面确认,否则,甲方视乙方改变租赁物的现状,因此造成的损坏由乙方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尾部双方签字盖章确认。2019年6月27日被告支付了79920元的租金。原告将租赁厂房交给被告,被告开办了汽修美容改装学校。
2019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申请,要求解决自来水问题和房屋漏水问题。并且因此,被告未支付剩余租金79920元。
2020年6月,被告在上述《厂房租赁合同》到期后申请续租,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6月20日签订了续租合同,租赁期间自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租金总额为159840元。该份合同项下的租金,被告分别于2020年10月26日、2021年1月31日两次向原告支付完毕。在2021年7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提交了愿续租涉案厂房的申请书。
2020年10月22日、2021年6月26日,被告曾向原告提出申请,称其租赁的厂房在租赁后7个月未有自来水、房屋漏雨情况严重以及疫情原因要求原告对厂房进行修理并减免相应租金。故对于合同约定的应于2019年12月15日支付的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29日期间的租金79920元迟迟未付。在原告工作人员的多次催要下,被告也未给付。因此,2021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回复称,对于被告提出的减免租金的要求,因被告是以个人名义签署的合同且未提交任何符合减免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条件政策的材料,故不同意被告减免租金的请求,并按相关规定对被告应支付的租金进行追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厂房租赁合同》2份、银行回单3份、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申请书、申请报告、国资厅财评[2020]42号国资委办公厅关于支持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积极减免经营用房租金的通知、房屋照片等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6月24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被告提出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自来水及房屋漏雨要求减免租金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合同中第六条约定原告按租赁现状提供自来水,原告不承担供水不足导致的任何索赔,被告并不享有因自来水供应不足拒付租赁等相关费用。同时第7.1条双方约定由被告负责租赁物在租赁期间的正常维修、保养。因此,被告以其租赁的厂房供水不足及房屋漏水为由拒付租金,不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疫情期间的租金减免问题。本院认为,疫情出现后,政府发布了一系列应对新冠疫情及帮扶中小企业缓解房屋租金压力、复工复产的租金优惠减免政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一条第6款规定:“承租国有企业房屋以及政府部门、高校、研究院所等行政事业单位房屋用于经营,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出现经营困难的服务业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等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免除一定期限内的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八部门出台的《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进一步帮扶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缓解房屋租金压力的指导意见》(发改投资规〔2020〕734号)二条第一项规定:“推动对承租国有房屋(包括国有企业和政府部门、高校、研究院所等行政事业单位房屋,下同)用于经营、出现困难的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免除上半年3个月房屋租金。”本案中,涉案租赁关系及***拖欠案涉租金发生于新冠肺炎疫情期间,虽然案涉房屋是被告以个人名义承租的,但是用于汽车美容改装培训等商业用途,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必然导致承租人***资金周转困难或者营业收入明显减少。同时,为惠及经营困难的小微企业,不能将是否按期交租作为减免房屋租金的条件。因此,本院参照上述两份指导意见及案件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2020年期间的房屋租金酌情减免3个月,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79920÷6×3=39960元的租金。另,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9年12月15日前将第二笔租金79920元支付给原告,但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租金3996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中复连众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公司租金3996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39960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连云港中复连众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970元,(原告中复连众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张坤瑞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维娟
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
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