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中复连众复合材料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7民终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6年1月5日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0月2日生,汉族,住。
原审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湖南路街道中山北路30号39层。
负责人:魏炜,该分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斌。
原审被告:连云港中复连众复合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振华东路17号。
法定代表人:乔光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新华,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连云港中复连众复合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0791民初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元,减半收取8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述峰
审判员  刘亚洲
审判员  任李艳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沛琳
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