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786民初1471号
原告:连云港中复连众复合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振华东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本公司法务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本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潍坊乐星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昌邑市下营滨海经济开发区新区一路与新区东四路交叉口东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连云港中复连众复合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乐星化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原告连云港中复连众复合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连云港中复连众复合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