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海商初字第0174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戴徽,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连云港中复连众复合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海连东路195号。
法定代表人任桂芳。
第三人连云港市国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临洪大道聚丰物流园。
法定代表人*靠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永,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连云港中复连众复合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复公司)、连云港市国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徽,第三人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邵永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长期为连云港市中复连众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运输货物。2013年7月31日,原告安排被告**兵连云港市中复连众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运输DN200、DN800、DN400、DN500、DN3000管道共15件至唐山。2013年8月1日凌晨,被告在运输途经唐山唐沽境内因超高被限高栏刮落损坏,后于2013年8月2日在连云港大浦开发区云桥路段伪造事故现场,并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报案要求理赔未果,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兵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原告因此事故赔偿了连云港市中复连众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运输货物损失388826.17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并不相识,被告是与**联系业务的,运费是**与被告方商定的,因此合同应当是**订立的,***不是物的所有人,因此***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2、被告车辆挂靠在正林物流有限公司,本案中承运人应当是正林物流而不是被告,正***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方进行追偿。3、该案中造成货物被高速上限高架挡坏的原因是由于货物超高,该责任应当由装货的人负责。4、原告与中复连众公司之间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货值110%投保货物险,但原告方没有购买这个保险,以至于无法向保险公司理赔,此损失应由原告方承担。5、第三人国运公司与中复公司之间的赔偿不属实,国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未通知答辩人,债权转让不成立。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复公司未到庭,但提供书面答复述称,与第三人国运公司就涉案货物损害签订赔偿协议,国运公司已赔偿中复公司360000元。
第三人国运公司述称,国运公司已赔偿中复公司涉案货物损害赔偿款360000元,并将对被告***的追偿权转让给了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为连云港市中复连众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运输货物。2013年7月31日,经中间人**介绍,原告***将其承运的连云港市中复连众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运输DN200、DN800、DN400、DN500、DN3000玻璃钢管道共15件交由被告***运至河北省唐山,2013年8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与其雇佣的司机**驾驶*******、苏G×××××挂货车从连云港中复连众复合材料集团有限公司运玻璃钢管至河北省,在天津市塘沽区一段公路处因货物超高被限高栏杆挡住致使玻璃钢管跌落在地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为逃避赔偿责任,于当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为这批货物投了保价60万元的货物险,随后在同年8月2日将车开回至连云港市××××路段伪造保险事故现场,并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报案要求理赔,被告***的骗保行为在该保险公司办理理赔过程中被发现。经该保险公司委托的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公估,该事故损失为388826.17元。
涉案运输货物毁损后,第三人中复公司与国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国运公司赔偿中复公司货物损失360000元,该赔偿款已由中复公司从国运公司应付货运款中直接予以减扣。
另查明,被告***所有的*******、苏G×××××挂货车挂靠在连云港市正林物流有限公司名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金鹰国际一单元1301室(丘号02481170-119)房产予以保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连云港中复连众复合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发货单、货物运输合同,***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间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公估报告,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协议书、本院与第三人中复公司的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经中间人**介绍后,自愿将其承运的玻璃钢管道交予被告***运输,被告***表示同意并实际进行了承运,原告***与被告**兵经合意一致,双方之间形成了实际运输关系。被告***作为实际承运人,在运输货物过程中造成货物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运输委托人违反装载规定超高装载,委托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存在过错,且该过错是导致货物毁损的原因力之一。因此,委托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专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安全负有高度注意义务,对委托人违反装载规定的行为应予拒绝,其对货物毁损也负有过错。本院综合各方过错认定被告***对货物毁损负有主要责任,应当承担货物损失的70%。涉案货物损失经鉴定为388826.17元,故被告***就承担货物损失为272178元(388826.17*70%)。第三人国运公司赔偿中复公司货物损失后,将该追偿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辩称,被告车辆挂靠在正林物流有限公司,本案中承运人应当是正林物流有限公司,应由正林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方可以向其进行追偿的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在承运过程中是用自己车辆作为运输工具进行运输,还是用挂靠在连云港市正林物流有限公司车辆作为运输工具,或者租用他人车辆进行运输,对被告***作为实际承运人的事实并无影响,被告***作为实际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的货物毁损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被告***认为应由正林物流先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与中复连众公司之间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货值110%投保货物险,但原告方没有购买这个保险,以至于无法向保险公司理赔,此损失应由原告方承担的观点。本院认为,无论原告方是否购买货物保险,被告均负有将承运货物安全送达义务,原告方即使购买了货物损失保险,在承运货物受损后,并不当然免除承运人的赔偿义务。对被告的该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案件经审委会讨论,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721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0元,保全费2360元,共计9490元。由原告负担2130元,由被告负担736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3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高旭
代理审判员*巍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