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7民终23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中复连众复合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振华东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中复连众复合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复连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3)苏0706民初8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0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在二审立案诉前调解阶段以听证形式听取了双方意见,后调解不成二审立案后,***及中复连众公司均向本院申请书面审理本案,相关意见以诉前调阶段发表的意见为准,故本院对本案采用书面审理方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2.补齐上诉人2023年4月病假工资1724.91元。3.赔偿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一个月基本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939.31元。4.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不清楚被上诉人的工作流程,上诉人在咨询沟通时,没有任何人告知可以申请调岗,只是向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制作保管的离职申请单,属于通过隐瞒可以申请调岗的情况达到逼迫上诉人申请离职的目的,双方解除协议无效。且在该协议签订前,被上诉人就已经将上诉人踢出钉钉工作群。上诉人的工资基数系银行流水予以证实。上诉人系因身体原因不宜继续从事原岗位的工作,但被上诉人确无人告知上诉人可以申请调岗,属于故意隐瞒,应认定为协议无效。
中复连众公司辩称,解除协议是合法有效,不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乘人之危等情形。上诉人所称的情况属于其个人臆测,且上诉人在劳动仲裁庭审时认可签署该协议时未受到欺诈、胁迫等法定撤销情形。该撤销协议的请求属于二审新增加的请求,应当不予以审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补齐2023年4月病假工资1724.91元;2.赔偿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基本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939.3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07年9月12日到中复连众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叶片事业部铺层岗。2020年7月10日至2023年4月14日期间,***先后五次到中医院门诊就诊,分别被诊断为腰痛病、气滞血瘀证、陈旧性腰肌劳损;痛痹、气滞血瘀证、腰痛;筋痹、气滞血瘀证、肌腱炎;损伤疼痛、气滞血瘀证、腰肌劳损、腱鞘炎;损伤疼痛、气滞血瘀证、腱鞘炎、腰痛。***依据中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请休病假。2023年3月28日,***以“左手腕屈伸不利,无法负重操作”等理由***连众公司提交《生产人员离职申请单》,中复连众公司相关负责人在该离职申请单上审批签字,并准许其2023年4月28日离职。2023年4月28日,***与中复连众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因个人原因于2023年4月28日离职,经双方协商一致,不存在劳动纠纷,同意解除原合同。***在该协议书上备注:由于本人腱鞘炎、腰肌劳损病程较长,无法适应原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与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原劳动合同。***于离职协议签字当日离职。
2023年4月,***的出勤情况为:4月1日年休假、4月2日至6日事假、4月7日至27日病假。中复连众公司已向***计发2023年4月工资1264.4元。
在本案诉前,***已向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连劳人仲案字〔2023〕第356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不予支持***的仲裁请求。***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认为其因病离职属于可以获得正常失业保险待遇,但在离职后却未能办妥失业保险金的申领手续,进而认为其与中复连众公司之间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一审法院认为,***与中复连众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基于其《生产人员离职申请单》,系属主动离职行为,即使后续未能办妥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也不足以认定存在重大误解。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是用人单位无过失性辞退情形,与***主动离职的情形不同,其依据该条主***连众公司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在2023年4月的出勤情况由考核表、请假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中复连众公司在计算工资时未予发放事假期间工资、病假期间按百分之八十发放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故对其主***连众公司补齐2023年4月份病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亦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审理期间,***提交病历及处方各两张,以证明其陈旧伤并未治好,应当补足其4月份病假工资,且确实不能继续从事原工作岗位工作。中复连众公司质证认为,上述材料均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诉人的病假工资已经全额发放。本院认证意见,上述病历及处分均形成于2023年12月28日,彼时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无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在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填写了《生产人员离职申请单》并***连众公司提交,***连众公司相关负责人在该离职申请单上签字审批,并准许其在2023年4月28日离职,后双方在2023年4月28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因个人原因于2023年4月28日离职。故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系***提出辞职。***上诉认为其提出辞职的原因系因为中复连众公司未告知其调岗的权利,其要求中复连众公司额外支付其一个月工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上述规定系适用于用人单位主动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情形,本案中无证据显示中复连众公司在***提出辞职之前曾向***表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依据上述条款要求中复连众公司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23年4月份工资是否足额发放的问题,***在该月份未正常上班的事实清楚,其当月存在年休假、事假、病假三种情况,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不予支付其期间的工资:(一)在事假期间的……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分配制度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与中复连众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计算方式为计件工资,双方未约定病假期间的工资标准。故中复连众公司在计算该月工资时未予发放事假期间工资、病假期间按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提出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诉请求属于二审新增加的诉求,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