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中复连众复合材料集团有限公司

苏州云白环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复连众复合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07民辖终1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云白环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通安镇真北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中复连众复合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高新区振华东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苏州云白环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中复连众复合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复连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3)苏0706民初971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云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3)苏0706民初971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被上诉人提起的诉讼有三项诉讼请求,除最后一项涉及法院依职权处理的诉讼费用的诉请外,实质性的涉及双方纠纷的诉请为两项。其中,诉请一为双方《正阳纸厂责任有限公司玻璃钢烟囱供货合同书》(以下简称供货合同)约定的剩余货款及利息纠纷;诉请二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所涉及的增值税发票的税率差。该两项诉请实际上是基于不同的合同以及事实产生的两个相互独立的纠纷,是两个诉,一审法院在一个案件中处理,属于合并审理,但该两项诉请因为属不同法院管辖,不应合并审理,一审法院对第一项诉请没有管辖权。一审裁定书仅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了税率差纠纷应适用《协议》对纠纷管辖的约定,却故意忽视了诉请一的货款纠纷应适用原合同对纠纷管辖的约定。根据《协议》和原合同对纠纷的约定,诉请一为《协议》之外的事项,应适用原合同对管辖的约定。而诉请一与诉请二是完全独立的、可分开起诉的两项诉请,不是必须合并审理的诉请,应当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而不应由仅对其中一项诉请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另外,需要强调的是,本案也并非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约定了两个管辖法院,而是分别对不同的纠纷约定了唯一的管辖法院。《协议》仅仅约定了因《协议》中的事项引发纠纷所应提交处理的管辖法院,并明确约定《协议》之外的事项仍应适用原合同的约定,当然包含原合同关于管辖的约定。因此,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提起的两个相互独立的、可分开的诉讼请求分别对应不同的管辖约定,法院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仅审理自己有管辖权的纠纷,并对无管辖权的诉请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民事裁定书第3页“本院经审查认为”部分,引用的民事诉讼法的条款序号为第三十四条,但其引述的内容却是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内容。其次,一审法院最终做出裁定的法律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但本案纠纷为约定管辖的处理问题,上述两个条文均不涉及约定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供货合同后,上诉人云白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复连众公司又签订了《协议》,约定供货合同项下货款数额、给付方式、付款时间、税率差等内容,其中第六条约定《协议》履行发生的纠纷由甲乙双方公司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应当视为双方对供货合同项下货款数额、给付方式、付款时间、税率差等事项进行修改并认可,且对上述争议约定了管辖条款。本案被上诉人中复连众公司因供货合同付款数额和税率问题提起诉讼,属于《协议》约定**,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被上诉人中复连众公司住所地位于连云港市高新区振华东路17号,根据《协议》第六条约定,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云白公司关于撤销一审裁定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