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连商终字第4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阳。
委托代理人赵坚,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昂迈实业有限公司,住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华西路27号。
法定代表人李兴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振政,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连云港市墟沟建筑安装公司,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墟沟中华西路27号。
法定代表人王保敏,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周阳与被上诉人江苏昂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迈公司),第三人连云港市墟沟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因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商初字第00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阳的委托代理人赵坚,被上诉人昂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振政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安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阳一审诉称:2013年10月28日,周阳与昂迈公司签订《悠乐美食广场联营协议书》(以下简称《联营协议》),约定昂迈公司向周阳提供悠乐美食广场5-1、5-2经营场地,由周阳经营蒸膳美中式快餐,双方约定按“日营业额扣点”及“保底营业额提成”二者取其高的合作方式,并约定昂迈公司负责场地装修,费用由昂迈公司承担,昂迈公司保证经营场地的水、电、煤气能源的正常供应。合同签订后,周阳加盟蒸膳美中式快餐,支付加盟费3万元,但昂迈公司没有将经营场地进行装修,没有提供燃气。为及时营业,在昂迈公司要求下,周阳自费装修,以煤气罐代替天然气营业,但是周阳的灶具都是以天然气的标准进行购置的,使用煤气罐不仅存在安全隐患,而且费用极高,导致周阳无法正常经营,双方解除合同。由于昂迈公司违约致使双方合同解除,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昂迈公司赔偿装修费用4.56万元、加盟费用3万元、后厨设备费用4万元、蒸膳美原料费用2万元、燃气差额费用0.7万元合计14.26万元。
昂迈公司一审辩称:1.昂迈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是周阳违约导致了双方合同关系于2014年7月4日正式解除。美食广场2013年12月25日营业,在此之前昂迈公司已将装修布置到位,场内天然气管道也铺设完毕,燃气费昂迈公司也交清,但是相邻的新亚花园小区业主反对燃气管道从小区调压阀内接出,经昂迈公司多方协调,最终在政府帮助下,额外出资改路线于2014年7月底通上天然气,在天然气不能使用期间内,昂迈公司给予周阳大量的优惠服务,但周阳生意不景气,仅营业到2014年3月29日擅自停业,当年5月份周阳与昂迈公司清点物品,7月收回了保证金,双方合同关系解除。昂迈公司出钱对广场进行统一装修,符合商户基本使用要求,费用负担符合双方的约定;2.昂迈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义务赔偿周阳诉请的各项损失,该损失与昂迈公司没有因果关系,且损失数额不真实,有的属于重复计算,其仍享有对蒸膳美的代理权,后厨设备仍存在,原料已在周阳经营的三个月中使用了;3.虽然双方合同关系解除,但周阳的设备还占用着昂迈公司场地,昂迈公司在此向周阳告知。请予15天内将属于其物品撤走,否则将依据合同及法律予以处理;4、本案是周阳单方停业多月造成解约的,周阳存在根本违约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昂迈公司不需要对其装修残值进行补偿;5、昂迈公司与安装公司缔结的合同目的是安装公司信赖昂迈公司的经营能力,防止昂迈公司将整楼运营权交给其他人,在昂迈公司未整体转交他人情况下,昂迈公司将档口给周阳使用符合昂迈公司与安装公司的约定,周阳与昂迈公司订的合同不侵犯安装公司利益。
安装公司一审述称:本案是周阳与昂迈公司订合同,安装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与安装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昂迈公司承租安装公司位于墟沟中华西路27号中华路商品市场,租期五年,约定未经安装公司同意,昂迈公司不得将市场整体转租。2013年10月28日,周阳与昂迈公司签订《联营协议》约定:昂迈公司为周阳提供悠乐美食广场内50平方米经营场地(档口代码5-1、5-2),仅限周阳在悠乐美食广场内用于经营蒸膳美中式快餐;《联营协议》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有效期限为1年;合作方式及费用结算:昂迈公司负责统一管理收银及餐厅服务制度,每笔销售收入均由昂迈公司确认并制定收银台点收;双方约定按“日营业额扣点”及“保底营业额提成”二者取其高的合作方式。昂迈公司设定周阳月保底营业额66000元,提取周阳营业额的百分比比例为20%;周阳于2013年11月18日起每月向昂迈公司支付管理费1600元用于公共区域保洁、餐具洗消及公共物业等相关服务;周阳应于本协议签订日向昂迈公司支付总计人民币40000元履约保证金;周阳所在档口的装修由昂迈公司承担,装修费用由昂迈公司支付,昂迈公司负责基础设施(主要为水、电、气、空调)的施工及其费用;经营合同到期后,周阳可以将可移动部分的设备中带走,但不能破坏现有的装修风格与基本设施,不可带走的部分周阳不应向昂迈公司提出任何补偿要求;周阳不得在营业时间内无故停止或暂停营业,也不得超时营业,否则每停业1小时,向昂迈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元,擅自停业5日,昂迈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周阳应向昂迈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昂迈公司必须按协议的规定保证该场地内的水、电、煤气能源的正常供应;周阳店铺的装修改进方案必须征得昂迈公司书面同意;周阳可使用昂迈公司所提供餐具,需自行承担经营所需易耗品费用;周阳因需要特殊款式,经昂迈公司书面同意后可自备使用,对于商户自备餐具尽量避免使用易损耗餐具,并双方确定损耗比率;协议的变更和终:在出现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之一,属于周阳违约,昂迈公司有权终止本协议,而无须做出任何赔偿,周阳应无条件接受,并在昂迈公司规定的时间内撤场,赔偿昂迈公司因终止本协议而遭受的损失;双方是各自独立的主体,无从属关系,各自享有独立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周阳主张合同签订后,于2013年11月6日与餐饮公司签订蒸膳美合作协议书,周阳一次性向餐饮公司支付3万元费用(包括店铺设备、物料配置、相关赠品、店面设计、技术培训等各项费用),协议有效期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
关于周阳诉请的燃气差额费,周阳称该费用是按照正常燃气使用的店面的用气量1000元/月与周阳使用煤气罐费用的约5000元/月差额计算出来的;关于煤气罐的费用,周阳提交购买煤气的单据20张(其中2014年1月25日610元、2014年1月29号720元重复计算,金额共计10298元,收款收据显示煤气价格为6.4元/每公斤、6.6元/每公斤、6.8元/每公斤三个标准),结合昂迈公司认可周阳经营过程中使用煤气的事实,对周阳经营过程中发生的10298元的煤气费予以采信;关于天然气收费标准,周阳、昂迈公司同意按4.25元每立方米计收。周阳所使用的煤气为液化石油气,一般情况下,1公斤液化气热值约等于1.2至1.4立方米天然气产生的热值。
合同签订后,周阳于2013年12底试营业8天,营业额5437元;2014年1月份营业29天,营业额22600元,昂迈公司向周阳支付燃气补贴(营业款1%)226元,收取扣点额12760元,扣点后营业额9840元;2014年2月份营业25天,营业额9791元,扣点额1958.2元,扣点后营业额7832.8元;2014年3月份营业29天,营业额5556元,扣点额1111.2元,扣点后营业额4444.8元。之后,周阳停止经营。
2014年7月4日,昂迈公司向周阳退还40000元保证金。昂迈公司称2014年1月份支付燃气补助226元,2014年2月份按合同约定,应按保底额66000元的20%扣款11000元,实际按实际营业额9791元的20%扣款1958.2元,让利幅度9041.8元;2014年3月份,按合同约定应扣款12760元,实际扣款1111.2元,让利幅度11648.8元,周阳多收取的20916.6元是其所主张的单方燃气补贴,昂迈公司给予的优惠措施,高于周阳气价上扬的成本差额。
2014年5月1日,周阳与昂迈公司总经理耿守彬、悠乐美食广场厨师张瑞就蒸膳美后厨设备进行清点,2015年7月20日,一审法院至涉案档口对设备进行勘验,部分设备遗失。
周阳主张花费装修4.56万元,提交收条载明:“今收到蒸膳美装潢款一共35000元”;新龙广告业务订单显示:“收广告费蒸膳美3800元、门头发光字、图版、价目表、代言人图版6800元”。
周阳认可大厅的地面、吊顶、灯具、包柱子、档口的营业台面、厨房的砖墙水电煤、大厅的设施座位椅子凳子等装修等由昂迈公司提供;周阳主张店铺品牌相关的美化装修(包括门头广告牌和灯箱、店面装修)材料和人工费费用应该由昂迈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周阳所主张的装修费用系为蒸膳美品牌经营所作的个性美化,该装修费用按合同约定应当由周阳自行承担。周阳称因发生两次火情,被迫终止经营,2014年3月底解除合同,口头和昂迈公司协商并取得对方同意,昂迈公司不予认可,称周阳3月份后擅自停业,最终双方在5月份进行设备清点,7月份退还保证金,合同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周阳、昂迈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形式为联营合同,内容上周阳只享有收取约定的营业额的权利,不承担经营中的风险,且昂迈公司并未参与周阳的经营管理。依照法律规定,联营合同必须是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利润,周阳与昂迈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明显不符合上述规定,实质是昂迈公司变相将安装公司租赁物转租给了周阳。安装公司从周阳、昂迈公司合作之初至今一直在周阳经营场地的二楼办公,应视为对周阳、昂迈公司合作模式明知,其未提出异议,且昂迈公司并未将租赁场地整体转租,不违反昂迈公司与安装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周阳、昂迈公司之间的转租行为有效。按照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合同约定,昂迈公司负有保证涉案场地的煤气能源的正常供应,因合同履行期间,昂迈公司未能按约供应天然气,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周阳诉请昂迈公司赔偿燃气差额的费用有法律依据。关于费用的数额,周阳所举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实际发生液化石油气的费用为10298元,关于液化石油气的价格,本院酌定6.6元/公斤,故需1560公斤液化石油气,因1公斤液化气产生的热量约为天然气1.2至1.4倍,本院酌定按1.2倍比例计算,根据烹饪同样的食物需相同的热量,1560公斤液化石油气产生的热量需1872立方米天然气,现原、昂迈公司同意按4.25元每立方米计收天然气的费用,故燃气差额的费用约为3242元(10298元-1872立方米×4.25元/立方米),现昂迈公司已支付226元燃气补贴,故周阳有权主张的燃气差额费一审法院酌定支持3016元。的昂迈公司辩称其按实际营业额收取租金即为对周阳的燃气补贴的支付,周阳不予认可,昂迈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与周阳就其让利视为燃气补贴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周阳是否有权解除合同,依法律规定,合同解除有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周阳、昂迈公司双方没有就不履行供气义务约定为合同的解除事由,周阳应依法定解除行使合同的解除权。因合同解除意味着交易的失败,属于一种重大事由,故合同法对合同解除事由作了严格规定,均是在合同目的无法得到实现,一方出现根本性违约的情况下才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周阳以昂迈公司未供应液化气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天然气虽然不能供应,但是可以采取替代性能源经营店铺,且从周阳的经营过程来看,出租方未供应天然气尚未根本影响承租方对租赁房屋的使用,周阳在前三个月中一直经营蒸膳美,周阳未提交证据证实就天然气不能供应与昂迈公司进行磋商解除合同,昂迈公司在整个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第一个月给予周阳燃气补贴、第二、第三个月亦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保底条款收取租金,而是按照实际经营额的20%收取租金,昂迈公司的行为表明其愿意履行合同,因此周阳擅自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定解除事由,合同完全可以继续履行,其单方终止合同不再经营商铺的行为构成违约,对于合同的解除,昂迈公司不存在过错。
关于加盟费用3万元、蒸膳美原料费2万元,该费用是周阳经营蒸膳美的正常成本投入费用,昂迈公司对合同的解除不存在过错,故昂迈公司没有义务承担该部分费用。
关于后厨设备费用4万元,周阳称该部分设备移交昂迈公司经营或使用,昂迈公司不予认可,周阳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按照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周阳负有腾空涉案档口,将档口交给昂迈公司的义务,周阳、昂迈公司对后厨设备的清点,并未导致后厨设备所有权的转移,周阳仍然是设备的所有权人,且设备为不动产,周阳可以自行拿走。对于涉案档口后厨设备的丢失,周阳、昂迈公司均未举证证明是谁的责任,因昂迈公司将物品放置于昂迈公司处,并未向昂迈公司交纳保管费,周阳亦认可自己也有档口钥匙,从物品清点至今1年有余,周阳未及时取回后厨设备,即使昂迈公司负有保管义务,因系无偿保管,对于物品的丢失,昂迈公司亦不存在重大过失,周阳无权向昂迈公司主张后厨设备的费用,故对周阳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周阳主张的装修费用4.56万元,依照法律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周阳诉请的该部分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七十四条,《最高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昂迈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阳燃气差额费3016元;二、驳回周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周阳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签订的是联营协议,而不是租赁关系。2013年10月28日,周阳与昂迈公司签订了《联营协议》约定,昂迈公司提供场地及管理服务,并按20%的提成收取合作的费用,而不是简单收取场地租金的租赁关系。一审中周阳代理人要求昂迈公司提供联营项目费用承担表,昂迈公司却一直拒绝提供;双方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明确而具体,一审法院视若无睹。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明确约定:对于一方经营活动违犯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或因工作失误而给另外一方或第三方造成损失的,过错方承担全部责任及损失。由于昂迈公司原因未能履行本协议第七条款中的规定而给周阳造成经济损失的,昂迈公司承担损失部分的赔偿。一审法院认定昂迈公司违约,但是又认为其不构成根本违约,系明显错误。理由为:作为昂迈公司,其有为周阳的正常经营提供各项保障,这是不可或缺的义务。在本案一审中,由于昂迈公司承诺提供管道天然气,并且书面约定在合同中,周阳才购进的天然气汽锅。但在周阳经营过程中,虽经多次反映,但昂迈公司均没有为周阳安装好天然气管道;而且在经营过程中,由于周阳被迫无奈使用液化气罐子,而液化气与天然气汽锅不匹配,导致发生了两起安全事故,周阳因此无法再继续经营下去,故与昂迈公司协商,在2014年3月底解除了合同,昂迈公司口头同意给付赔偿10万元,并且将店自己收回经营。然后来昂迈公司并没有给付任何赔偿;昂迈公司实质上并没有经过各项验收,就擅自将悠乐美食城开业经营。据周阳现在了解,在整个周阳经营期间,昂迈公司根本未通过消防验收,就违约开业,并且未将这些情况告知周阳,周阳认为在这些法律规定的强制性条件未具备的情况下,擅自让周阳开业,已经构成了重大安全隐患;一审法院认定周阳自己对店铺的装修系美化装修,应自己承担,这是明显错误的。周阳与昂迈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由昂迈公司承担装修费用,这里指的全部装修,而并没有一审法院所谓的美化装修,周阳进行的装修是完全按照加盟商的店面模式要求,而不是所谓的美化装修,昂迈公司应承担全部加盟费用;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一审法院对于以上事实认定有误,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昂迈公司应构成根本违约,应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14.26万元。关于损失的具体数额,周阳在一审中已经明确了具体装修费用4.56万元、加盟费用3万元、后厨设备费用4万元、蒸膳美原料费用2万元、燃气差额费用0.7万元,合计14.26万元。并且周阳在一审中对于装修费用按照一审法院法官的要求提出了鉴定,但最后奇怪的是鉴定没有批准,一审中对于鉴定问题也只字未提。一审法院剥夺了周阳的鉴定权利。
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相关事实,依法改判支持周阳的诉讼请求,维护周阳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周阳在二审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及请求,向本院举证:一、24层蒸汽锅一件收据一张,证明周阳店里所使用的是蒸汽锅;二、加盟费、材料费收据一张,证明店里产生的加盟费和材料费的金额是44631元;三、被上诉人出具的每月结算明细两张,分别是2014年1月、2月,证明相关的营业费用是由被上诉人统一收取的,并且依据联营合同约定已扣除相应的金额后,返还给上诉人,证明双方是联营关系,而不是租赁关系;四、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双方就合同解除事宜曾经协商过,但是对于赔偿的金额双方没有达成一致。说明被上诉人也是同意赔偿的,只是对金额有异议。
被上诉人昂迈公司辩称:一、合同中昂迈公司没有共同出资共负盈亏的意思表示,无论周阳每月经营如何,昂迈公司都享受固定计算方式的收益,这种交易形式更符合档口租赁的模式,所以一审法院对合同定性准确;二、租赁合同没有无效事由,所以说双方应按照条款继续履行;三、从鼓励交易原则出发,天然气不能使用,应当认昂迈公司为一般违约,昂迈公司给予周阳价值为20916.6元的综合补助,周阳享受了该补助,并经营了三个月,显然天然气的问题不是根本违约,不能成立周阳单方解约的理由;四、相反,周阳在经营三个月后擅自停业,造成合同无法履行,违反双方约定,构成根本违约,其主张的装修损失无需赔偿;五、上诉状中提到的消防验收事宜,与双方的交易无关,对抗不了周阳实际经营三个月的事实;六、一审开了三次庭,第一次开庭双方举证发表意见已经非常充分了,审判人员对合同解除过错方已经有了判断,周阳在第一次开庭之后才提出鉴定申请,审判人员未同意该次鉴定,坚持的是诉讼效率、诉讼便民,为周阳节省了不必要的费用,程序正当。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被上诉人昂迈公司对上诉人周阳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都是收据,而非发票,收据上也没有单位名称,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三是昂迈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可以证明在未用天燃气的期间内,昂迈公司给予周阳20916.6元的经济补助,同时也证明不了双方是联营关系;证据四没有书面整理,真实性无法认定。证据一、二、四在一审之前是存在的,不能作为二审的新证据提供,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这的。
第三人安装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意见为:周阳举证的证据一、二是收据,该收据是存在的,能够反映周阳购买设备成本的案件事实;证据三是昂迈公司做出的按照实际营业额的百分之二十扣除相关费用后,对周阳所收取的合作费用,能够反映案件事实;证据四能够反映双方协商解决纠纷的经过。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涉案合同是否有效;二、本案合同的性质是商铺租赁还是合作联营;三、本案中提到的消防验收事宜,与双方解除涉案合同有无关联;四、本案是否存在根本违约问题;五、一审法院认定周阳自己装修店铺费用由周阳自己承担是否正确;六、本案中关于相关物品是否需鉴定确认价值;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周阳与昂迈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享有物权的第三人安装公司明知未提出异议,该《联营协议》是周阳与昂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
关于涉案《联营协议》的性质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联营合同必须是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利润,而涉案《联营协议》中约定昂迈公司不承担风险,不参与周阳的经营活动,涉案《联营协议》明显不符合上述法律特征,一审法院认定实质是昂迈公司将租赁安装公司的租赁物转租给了周阳,将涉案《联营协议》的性质界定为租赁合同性质,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周阳在二审中提出涉案租赁物没有经过消防验收问题。本院经审查,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均没有举证申请消防验收的证据,周阳与昂迈公司在签订、履行、解除《联营协议》的过程中均没有涉及消防申请验收的事项,经营场所的消防验收申请办理应当由经营者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而且本案纠纷不是因为经营场所不能办理消防申请验收的原因而引起。
关于是否存在根本违约问题。本院认为,一方违约导致有效合同不能履行的属于根本违约行为。本案中,昂迈公司因租赁物不能正常使用天然气,但周阳在前三个月中采取使用替代性能源经营店铺,且从周阳的经营过程来看,出租方未供应天然气尚未根本影响周阳对租赁房屋的使用,周阳在前三个月中一直在进行经营活动,昂迈公司在整个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开始就给予周阳燃气补贴,周阳已经实际部分接受。因此,本案中昂迈公司虽有轻微违约行为,但昂迈公司不存在根本违约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昂迈公司的违约程度认定是适当的,昂迈公司表明愿意履行合同,涉案合同完全可以继续履行。
关于周阳自己装修店铺费用,一审判决由周阳自己承担是否正确问题。周阳先单方终止可以继续履行的合同,昂迈公司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因承租人自身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于周阳的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一审法院对周阳申请鉴定没有批准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因为是周阳提出终止合同,对于其主张的装潢附合于不动产一体不能去移动物件所产生的费用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可以动的属于周阳购置的物件,在终止涉案合同时已经经过清点交与周阳,不需要对相关物品价值鉴定。因此一审法院对周阳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不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周阳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清楚,且对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定性准确。周阳上诉没有指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具体哪一条错误,一审法院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七十四条,《最高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本案无不当之处。
综上,上诉人周阳的所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案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5元,由上诉人周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扬
代理审判员 袁辉
代理审判员 任慧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曹洁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