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703执恢254号
申请执行人:***市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尚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随来,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执行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静,该公司执行董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依据:(2012)港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调解书
申请执行人***市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港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市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626442.54元,该余款于2012年10月25日前支付100000元,剩余部分从2012年11月25日起被告******实业有限公司每月向原告***市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00000元,直至剩余工程款付清为止,如上述任意一笔工程款到期未支付,原告***市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就所有剩余工程款一并强制执行,并按银行贷款利息4倍承担违约金(从2012年1月1日起,本金为5626442.54元,计算至2012年10月25日,之后按照未付款的实际数额为基数计算)直至所有工程款付清为止。二、如被告******实业有限公司按期付款,不承担工程款5626442.54元的利息及上述违约金。三、原告***市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实业有限公司拍卖其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51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执行,案号(2013)港执字第0110号,申请执行标的本金5626442.54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后本案分别于2013年11月29日、2014年5月13日、2021年7月5日恢复执行,案号分别为(2013)港复执字第0411号、(2014)港复执字第0190号、(2021)苏0703执恢254号。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证券、保险、工商登记、税务、不动产、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车辆登记等信息。经查,被执行人于2009年9月1日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市国土资源局将位于***经济技术开发区××××××路××××××道南土地出让给被执行人使用,出让金471万元。经本院至***市国土资源局及***市自然资源局开发区分局调查了解,因被执行人缴纳出让金95万元之后,余款一直未付,***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6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根据合同约定,因被执行人经催交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解除上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要求被执行人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地上物清理或处置完毕。另查明,被执行人在2009年9月15日为上述土地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经至***市自然资源局开发区分局查询,未查询到该土地的地上建筑物有相关许可或审批手续,故上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本院暂无法处置。目前上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已被被执行人总承租给案外人掌传军,被执行人及掌传军称掌传军承租后支付了人员工资、水电费,打地坪等,投入约100多万,双方约定待掌传军将被执行人欠的钱抵充完,再付租金,关于核实抵充完毕现在还没有谈。因被执行人其余未查询到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将被执行人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对其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经约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苏0703执恢25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国栋
审 判 员 杨如君
审 判 员 何宝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薛 锦
书 记 员 龚臣炎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