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91民初967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名胜区云台街道凤凰村3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同秀,女,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祥好,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名胜区云台街道凤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名胜区云台街道凤凰村。
负责人:金立军,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江、唐碧武,江苏瀛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连云港市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139129490G,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街道向阳大街东侧213号。
法定代表人:刘尚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随来,连云区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名胜区云台街道凤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凤凰村委会”)、第三人连云港市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祥好、金同秀,被告凤凰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碧武,第三人朝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随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金397500元及利息376300元(利息以397500元为基数,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LPR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6年4月15日,原告作为挂靠人,以第三人朝阳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凤凰村委会签订《凤凰村水泥路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工程中标价为377700元,并约定完工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工程量增减结算,排水沟、附属工程按实另行计算价款。付款方式为2006年12月31日前付工程款50%,2007年12月31日前付清30%,2008年12月31日付清余款。在违约责任中还约定,被告不按约定时间付工程款,应按银行贷款利息结算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于2007年1月19日经被告组织人员验收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至今。原告曾向被告送达工程价款结算报告,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结算,只给付部分工程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凤凰村委会辩称:原告通过挂靠第三人公司承接我方发包的道路建设工程属实,我方一直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于原告主张的拖欠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应根据合同约定及实际施工量计算,双方有较大分歧,我方申请对工程造价鉴定。
第三人朝阳公司述称: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在诉状中认可系挂靠我公司施工,被告也知晓挂靠施工,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我公司并不知情,从来没有人向我公司支付涉及本案工程的工程款,也从来没有人就涉案工程向我公司提出过要求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如果原告实际施工了涉案工程并经过验收合格,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这与我公司无关。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凤凰村水泥路工程施工合同》、竣工结算报告、工程量清单、工程量计算清单、证明、证明补偿单;被告提交付款凭证,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4月,原告***借用朝阳公司资质,与被告凤凰村委会签订了《凤凰村水泥路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朝阳公司承包凤凰村道路一标段水泥路施工工程,工程规格四级公路,工程期限自2006年4月15日起至2006年5月30日止,共45天(阴雨天顺延),该工程全封闭施工。水泥路工程价款377700元,完工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工程量增减结算,排水沟、附属工程按实另行计算价款。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1、工程结束经验收合格后,到2006年12月31日前付工程款50%;2007年12月31日前付30%;2008年12月31日前付清余款。2、根据路面质量情况,若不发生质量问题,于2008年12月31日前付清余款,否则,由乙方负责修复,待验收合格后再付清余款。交纳的工程保证金20万元,按工时进度拨付,工程结束后,退还所交保证金。第十三条约定:甲方若不按合同约定时间给付工程款,应按银行贷款利息结算给乙方。双方还对施工方案、工程质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07年1月19日,原告、凤凰村负责人以及相关参验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签署《凤凰村组道路砼路面工程量计量单》,随后该道路工程即投入使用。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未与原告进行竣工结算,被告凤凰村委会已付原告案涉工程款471925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一份由北京中天恒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编制的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审核案涉工程竣工结算价为869459.95元。原告还提交《工程量清单》、《工程量计量单》、《证明补偿单》、《证明》作为结算依据。其中《证明补偿单》系原告自行记录,内容为:“1、因道路建设原计划一次性完成,后因麦收等二次施工,负责建筑工程队人员费增加及二次进场损失费11300元。2、因二次施工间隔时间几个月,故工程用水泥无法正常使用,水泥变质造成损失5900元。3、黄沙被雨水冲散等损失3300元。4、石子因种种原因损失2650元。5、原计划用1-3石子,后因大岛山停产一段时间,石子供不上,村里安排改1-2石子,使石子成本增加6200元。6、庄东小桥和庄西小桥面铺钢筋21200元。”2007年时任凤凰村副书记的杨徐奎在该补偿单上签署“情况属实”。被告凤凰村委会认为原告提供的竣工结算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制作,对该结算价款不予认可,对《证明补偿单》亦不认可。
被告凤凰村委会向本院申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本院经摇号选定江苏永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隆咨询公司”)为工程鉴定机构。永隆咨询公司于2021年8月6日作出苏永隆鉴字第(2021)1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涉案工程造价为769813.14元。鉴定情况分析如下:1、该鉴定项目工程内容包括合同内施工内容“水泥路砼厚0.2米、原路面土杂石找平、包装厂向东至庄东小桥路基北侧换土(长530米,宽0.5米)、ф80cm过路涵16座、1.2*1.5m排水涵2座”及合同外变更增加工程量“排水涵砼板90.87m³、ф80cm过路涵151.3m、ф100cm排水涵94.2m、石砌渠道133m、路基回填土夹石1065.38m³、路肩等回填土夹石587.52m³、换填土夹石496.58m³、新增砼路面92.94m³”;其各项工程量及施工做法均按照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清单①②》执行,属合同内施工内容已扣除,组价依据《江苏省市政工程计价表》(2004)及相应的费用定额,材料价格参照2006年第6期连云港信息指导价,人工费按苏建定(2005)65号文执行;2、合同内结算价款按377700元计入;3、《证明补偿单》内容为施工方对其建设工程材料保管不善的损失,不予计量;4、《证明》内容为水泥路工程施工合同外的施工量,其中“包装厂向东挖黑油石挖机台班费”属合同内工程量,不予计量,其他工程量按双方确认量计入,单价按实调整。鉴定费8694元,被告凤凰村委会已预交。
原告***对鉴定报告质证意见为:鉴定对《证明补偿单》内容不予计量的做法原告不认可,鉴定报告不能对双方的责任及损失分担作出认定。
被告凤凰村委会对鉴定报告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应该是整个工程的总价清单,既包括原工程合同内的工程量,也包括合同内的变更量及施工中的增量。鉴定报告存在将合同内的工程量与变更量重复计算。
第三人朝阳公司对鉴定报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原告***为承揽工程,借用朝阳公司资质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凤凰村水泥路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鉴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经工程造价鉴定,涉案工程造价为769813.14元,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471925元,尚欠工程款297888.14元。关于原告主张将《证明补偿单》中二次施工进场损失费11300元、水泥损失5900元、黄沙损失3300元、石子损失2650元、石子成本增加费用6200元、桥面铺钢筋费用21200元计入工程结算价款中的意见。本院认为,该补偿单内容为原告自行书写,虽有凤凰村时任村副书记杨徐奎签署“情况属实”,并不表示被告自愿承担损失补偿款,还应具体分析损失产生的原因及双方责任。从补偿单记载的内容看,因麦收等原因造成停工及二次进场施工,产生二次进场费用以及水泥固化、黄沙石子流失、材料采购成本增加等损失。原告作为施工方应充分做好施工规划,合理预测施工节点,妥善保管施工材料,避免相关损失,上述各项损失费均应是在原告施工可控范围内,而非被告原因造成,不应由被告承担。而对于桥面铺贴钢筋的材料费用,鉴定机构参照政府信息指导价及费用定额标准,已鉴定计入工程造价。故原告主张的各项补偿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凤凰村委会辩称鉴定报告存在将合同内的工程量与变更工程量重复计算的问题,本院已将该异议提交鉴定机构复核,未发现有工程量重复计量的情况,被告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2008年12月31日前付清余款,若不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应按银行贷款利息结算。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应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以未付款为基数,从2009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照LPR利率)计算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名胜区云台街道凤凰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水泥路工程款297888.14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297888.14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770元,被告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名胜区云台街道凤凰村民委员会负担8768元;鉴定费8694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96元,被告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名胜区云台街道凤凰村民委员会负担76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戴培培
人民陪审员 孙林中
人民陪审员 赵扣凤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砚艳
法律条文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四]、《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