启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淮安丰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启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12民初8277号 原告:淮安丰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启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淮安丰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丰德公司)与被告启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启东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9099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淮安市清江浦区融创广场4-9#、14-17#、1-3#变电所、1、2#门卫、一二区人防地下室及配套工程项目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后原告按约完成全部施工内容。2021年6月3日,双方进行工程结算,包含融创启动地块台班和降水井。经结算,分别确定台班合计价款2011218.8元,降水井合计价款12978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950000元,余款一直无故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启东公司辩称,双方合同约定每个台班的电费为24.72元,工程所用电费应由原告支付,但已由被告代为承担,因此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该部分电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启东公司承接淮安市清江浦区延安东路南侧、天津路西侧的融创广场A1地块项目工程。2019年10月8日,原告丰德公司(乙方、劳务分包)与被告启东公司(甲方、工程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融创广场4-9#楼、14-17#楼、1-3#变电所、1和2#门卫、一二区人防地下室及配套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工程交给乙方承包施工,分包范围为PVC波纹管管井降水施工及涉及本工种范围内的现场安全**施工、成品保护等工作,合作方式为分项工程包清工(PVC波纹管由乙方自行供应),甲方委派的担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甲方对项目经理的授权范围如下:全面负责项目部生产、经营、质量、安全、**等一系列管理工作,乙方派驻劳务作业现场的项目负责人为李成,乙方对项目负责人的授权范围如下:非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内容详见授权委托书,项目负责人经劳务分包人授权后代表劳务分包人履行本合同,合同价格:1、PVC波纹管管井降水安装及拆除,暂估数量103座,单价1236元/座,暂估合同价127308元(含3%增值税),2、PVC波纹管管井降水使用,暂估数量15450座/天,单价55.6元/座/天(此处添加部分手写体内容:“其中电费24.72元/座/天”,并盖有被告启东公司的印章,见合同第10页),暂估合同价859020元(含3%增值税),合计986328元(含3%增值税)。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确定,以上单价为含税综合单价,施工用电供应:甲方提供电源接口,施工用电临时管线由乙方负责,电费由乙方负责承担。 2021年4月份,原告丰德公司按约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2021年6月3日,由原告丰德公司制作融创启东地块台班统计表和降水井统计表一份,该表载明台班量为36173,单价为55.6元,合计2011218.8元;总长度为1050,单价为123.6元,合计129780元。被告启东公司项目经理***在该表上签名,并备注:“降水台班及打井米数确认,最终结算按合同约定为准。”2022年10月12日,原告丰德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启东公司支付降水工程款1190998.8元,引起本案讼争。 庭审中,原告丰德公司提供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显示该合同第10页手写体内容“其中电费24.72元/座/天”被人为涂抹,并自认该涂抹系其所为,解释原因是当时该合同系其先在指定位置**,再交给被告启东公司审核后**,***好章后在取回合同原件时,被告启东公司的陈总手写添加了上述电费内容,原告当时提出异议,并在自己那份合同原件上将该部分手写添加内容涂抹,后在结算时将合同原件交给被告启东公司,仅留有合同复印件。经质证,被告启东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双方持有合同原件上均有上述电费内容,原告丰德公司单方涂抹行为不应约束被告启东公司,应按涂抹前的内容履行合同义务,并提供该合同原件一份。经本院审查,该合同原件与复印件除电费部分涂抹处外内容一致。另,原告丰德公司提供电表(共计4块)照片四张,有原告丰德公司代表签字,被告启东公司项目经理***的签字,原告丰德公司代表在照片上备注:“淮安融创启东降水工程起始度数为0,截止2021年5月1日用电度数为20125、22935、23210、13934,双方确认!”经质证,被告启东公司对照片上***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其并未参加有关电表的安装和拆除,照片上备注内容系原告丰德公司事后添加,并提供当时***签字后用手机拍摄的照片,该照片显示当时并没有备注内容,仅有双方代表的签名,主张原告丰德公司提供的电表上电量并不是实际施工用电量,明显过低。对于电价问题,原告丰德公司主张0.5元/度,被告启东公司主张至少0.8元/度,双方对此未能协商一致。经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启东公司共已支付原告丰德公司工程款95万元。 另查,融创广场A1地块降水工程施工面积约35000平方米,南侧临近大运河河畔。2021年8月16日,原告丰德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启东公司支付降水工程款1190998.8元。该案审理中,根据被告启东公司的申请,本院委**苏华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融创广场A地块降水工程施工用电量进行司法鉴定。2022年3月28日,江苏华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果为按定额时间结合淮安市市场实际情况计算用电量为251590.45度,鉴定说明:1、2021年12月17日在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的组织下,我方会同各相关方对工程现场进行实地现场踏勘,双方当事人对现场的项目实施情况形成统一意见(部分项目),形成有效的书面踏勘资料。2、该项目按照法院移交的相关资料,结合《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定额》(2014年)进行计算。3、征询意见书提交后,原被告双方对征询意见都存有异议,原告提出现场井已经全部封堵,实际现场施工使用的水泵功率为0.37KW(此项资料后与法官联系证实已提交),与被告提供的专家论证方案不一致,被告提出现场井全部封堵,用电量应按专家论证方案的水泵功率1.5KW,并按24小时计算。鉴定机构后与法官联系,并结合淮安市场的实际情况,对本项目进行了调整。4、本次鉴定结果为淮安市清江浦区富春路融创广场A1地块降水工程用电量的定额理论值。《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定额》(2014年)中降水一昼夜的潜水泵台班数为1.8台班(1台班时长为8小时),结合淮安当地降水单位常规施工方案(一般为10口井左右为一组,9口井用小功率水泵(0.37KW))将地下水转入1口井中,再用较大功率水泵(1.5KW)将水排至排水明沟中),及提供的融创启东地块台班统计表降水36173台班(此处鉴定机构认为台班为笔误,按常规工地降水的统计情况,应计做降水36173昼夜),计算得出用电量的定额理论值为8×1.8×(1.5+0.37×9)/10×36173=251590.45度。5、质量、保修、进度等因各种违约产生的损失、索赔以及鉴定资料范围外的事项均不在本次鉴定范围,若发生请双方另行协商。2022年4月28日,原告丰德公司撤回该案起诉。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不提供上述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作为己方证据,原告丰德公司主张按照四块电表载明的用电量核算电费并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启东公司主张按照合同中手写体添加电费内容核算电费并从工程款中扣除。 以上事实,有原告丰德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电表照片、台班统计表及降水井统计表,被告启东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电表照片,本院调取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工程电费应如何计取。从双方签订的涉案施工合同约定来看,原告丰德公司提供的系合同复印件,有关电费约定内容(手写体添加部分)存在涂改现象,被告启东公司不予认可该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并提供合同原件,经审查,两者存在的唯一不同之处,就是有关电费约定内容(手写体添加部分)被涂抹,显然应以被告启东公司提供的合同原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合同原件中有关电费约定内容(手写体添加部分)仅有被告启东公司的**确认,没有得到原告丰德公司的**确认,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就涉案施工合同中有关电费约定内容(手写体添加部分)并未达成合意,该约定内容对原告丰德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关于原告丰德公司主张按其提供的四块电表载明的用电量计取涉案工程用电量的问题,虽然被告启东公司项目经理***签字确认了四块电表显示的用电量共计80241度,但***在电表照片上签字的行为仅能代表对电表上显示的用电量数额予以认可,不足以认定涉案工程的全部用电量,且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用电量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251590.45度与电表显示的用电量80241度相差三倍以上的事实,结合考虑涉案降水工程施工面积约35000平方米,南侧临近大运河河畔,土质含水量较高,电表显示的用电量80241度按天数计算,水泵降水平均每天2度的用电量明显畸低,存在不合理性,因此,本院认定电表显示的用电量并非是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量。对于原告丰德公司主张按照电表显示的用电量80241度计取涉案工程用电量,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启东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分包人,且双方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启东公司提供电源接口,施工用电临时管线由原告丰德公司负责,故被告启东公司对涉案工程现场工地范围内电表负有管理责任。被告启东公司主张从工程款中扣除用电量,就应对涉案工程全部用电量承担证明责任。庭审中,被告启东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全部用电量,亦表示不提供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认为鉴定结果用电量251590.45度过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鉴定结果用电量251590.45度是一个定额理论值,与涉案工程的实际用电量可能存在一定偏差,但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前,尚无其他充分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用电量,从解决双方争议的角度出发,采用鉴定结果用电量251590.45度计取涉案工程用电量,并没有损害被告启东公司的合法权益,结合电价定额0.82元/度,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电费为206304.17元(251590.45度×0.82元/度)。涉案工程总价款应为2140998.8元(台班费金额2011218.8元+降水井金额129780元),扣除已付款95万元和电费206304.17元,被告启东公司尚需支付原告丰德公司工程款984694.63元。对于原告丰德公司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启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淮安丰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84694.63元; 三、驳回原告淮安丰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19元减半收取计7759.5元,由原告淮安丰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44.5元,被告启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原告上诉账号:62×××66;被告上诉账号:62×××74) 审判员 程 军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