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内0702民初3858号
原告:呼伦贝尔电力技校节能设备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建设镇东山电力技校院内。
法定代表人:***,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援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启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江海中路57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呼伦贝尔电力技校节能设备厂与被告启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7日立案。
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币48392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83920元为基数,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2日,被告海拉尔区建新丽景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公开招标,原告中标。2019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中标通知书,中标金额为483920元;5月8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配电箱、柜、母线槽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与中标金额一致。2019年当年,原告履行完交货义务,被告未能按时支付款项。因被告拖延支付货款,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后原告变更为小规模纳税人,无法在开具税率为13%的发票,原告为被告开具了税率为3%的发票,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综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没有本案管辖权,因为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5月8日签订的《配电箱、柜、母线槽购销合同》第十四条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原告与被告就该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当向启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对于产生争议的管辖法院约定明确,系被告所在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案双方对于管辖法院的约定明确,且不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的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规定,因此任何一方因本合同提起诉讼均应当按照约定至启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他法院对本案均无管辖权。因此,被告申请海拉尔区人民法院依法移送本案至启东市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在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该约定不违法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被告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启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启东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