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707民初4566号
申请人:***市万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州区朝阳西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赣榆沙河粮油管理所,住所地***市赣榆区沙河镇解放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所长。
原告***市万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赣榆沙河粮油管理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市万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赣榆沙河粮油管理所的银行存款55万元,或查封、冻结、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市万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赣榆沙河粮油管理所的银行存款55万元,或查封、冻结、扣押其他等值财产。
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为一年,动产的查封、扣押期限为两年,不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保全的,申请人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提出续行保全的书面申请。
案件申请费3270元,由申请人***市万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