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德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德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市东奥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2民终15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德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经济开发区科兴路东侧古城路南侧(江苏元大建筑科技有限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564316027C。
法定代表人:张显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子皓,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阳市东奥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北京西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MW74F2C(1—1)。
法定代表人:严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继辉,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德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德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阜阳市东奥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简称东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7)皖1204民初3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子皓、被上诉人东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继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东奥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其公司没有与东奥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该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不是其公司授权刻制的。王学龙、徐俊堂不是德广公司的职员,王学龙、徐俊堂的行为也不能代表其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其公司没有就此举证,举证责任分配不当。2、合同中需方是“江苏德广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其公司;且对管辖的约定和补充条款均是后添加的。签订合同是王学龙、徐俊堂的个人行为,与其公司无关。3、一审法院认定“王学龙在其涉案工地项目部经理杨在武、王超群对送货小票签字后其分别在原告的收货单载明的规格、单据、金额上签名同意”,但东奥公司所举证据仅能证明王学龙签字,不能证明项目部经理对送货小票签字。4、合同约定货到付款30%,剩余70%在两个月内付清,而东奥公司举证的11张送货单,称王学龙、徐俊堂并未付款,与合同约定不符。5、违约金不得超过合同货款的30%,一审法院判决的利息,随时间推移会超过30%。一审法院计算违约金的起算时间错误。6、本案中东奥公司和徐俊堂、王学龙恶意串通,将责任转嫁给其公司。
东奥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涉案工程是德广公司中标承建的,该公司通过内部分包给周胜利具体承建;周胜利又委托王学龙、徐俊堂两人和其公司协商钢材买卖事宜并签订合同。周胜利安排在合同上加盖“江苏德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印章,系涉案工程建设过程中使用的印章。合同中打印的公司名称与印章仅仅相差“建筑”两个字,是因为当事人疏忽,不能否认印章的真实性,应由印章载明的主体承担责任。其公司将钢材送至德广公司承建的工地,现场接收人在小票上签字确认,王学龙核对小票后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中,其公司自愿按照月息2分计算违约金。签订合同时就已经约定纠纷发生后的管辖问题。因王学龙是受周胜利的委托,代表德广公司签订合同,是职务行为,故其公司撤回对王学龙、徐俊堂的起诉。
东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德广公司支付其公司钢材款1208215.80元及违约金326218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9月,其余应当计算至货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合计15344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德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5日,德广公司作为甲方(需方),东奥公司作为乙方(供方),双方就德广公司承建的江苏省宿迁市铂金美寓二期工程的钢筋销售事项签订钢材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就钢材的产品名称、规格、生产厂家、型号、交货地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进行了详细约定。同时,双方也对结算方式进行约定,送货时间为两个月,每批货到现场后付货款的30%,剩余的70%货款两个月全部付清;甲方货款到期未付清的按月息3分给付乙方违约金;付款方式采用转账或现金(不收取承兑汇票)。该合同同时对发生纠纷无法协商一致时由乙方住所地管辖。该合同甲方承建的铂金美寓项目部经理杨在武在合同的甲方位置加盖德广公司铂金美寓项目部印章后,经办人徐俊堂、王学龙签名,作为乙方的东奥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冬加盖其单位印章并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在该合同的下方签订补充条款,载明:乙方第一次送货到达甲方指定地点之日起(以送料单日期算起),甲方须在60日内支付清该批次全部货款,如果甲方付款逾期,视为违约,甲方应从第一张送料单日期算起支付违约金,按每吨每天叁元计算,直至付清,所有钢筋不含税票。上述合同及补充条款签订后,东奥公司采用多种途径分批次合计为德广公司承建的江苏省宿迁市铂金美寓二期工程供应钢材11次,该工地项目经办人王学龙在其涉案工地项目经理杨在武、王超群对送货小票签字后其分别在原告的收货单载明的规格、单据、金额上签名同意。经合计上述11张送货单总欠钢材款1208215.80元。涉案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甲方货款到期未付清的按月息3分支付违约金。庭审中东奥公司降低违约金按照月息2分支付。按照合同及补充条款的约定,该利息的计算方式自第一次送货2016年12月6日起至东奥公司主张权利之日(2017年10月10日)止10个月,利息应为1208215.80元×0.02×10个月=241643元。庭审中,东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时间为2016年7月13日,委托人为周胜利、被委托人为徐俊堂、王学龙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该委托书复印件载明:1、周胜利授权委托徐俊堂、王学龙投资施工涉案约54000平方米;2、徐俊堂与王学龙同意按周胜利与德广公司所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的所有条款内容执行,并接受德广公司铂金美寓二期项目部的各项管理制度,保质保量完成投资施工建设的各楼号。
一审法院认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应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涉案的钢材采购合同及补充条款合同系当事人之间产生合同关系具有民事法律关系的载体,该合同明确载明了购买钢筋用于涉案的铂金美寓二期工程项目使用,且该合同加盖德广公司项目部专用章及乙方东奥公司印章,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徐俊堂与王学龙作为德广公司涉案项目部经办人与东奥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及补充条款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东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销售货物义务,德广公司未按约定履行给付全部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德广公司辩称其公司未与东奥公司签订合同和其公司未授权刻制该项目部印章及王学龙、徐俊堂不是其公司的职员不能代表其公司的上述抗辩,因该公司对其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关于东奥公司提供的周胜利委托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事宜,由于东奥未提交该委托书的原件,一审法院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即使该事实客观存在,其内部承包不能对抗第三人,德广公司仍然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关于东奥公司诉讼请求的利息问题,由于东奥公司诉求违约金在庭审中降低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未超出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其公司在庭审中降低利率标准,系该公司对其权利的处分,应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德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阜阳市东奥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208215.80元及利息241643元,合计1449858.80元。2017年10月11日以后至货款付清时止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10元,由原告阜阳市东奥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761元,被告江苏德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849元。
因德广公司未参加一审庭审,经本院组织其公司对东奥公司一审所举证据进行质证。该公司称:对证据一营业执照副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公司未与东奥公司签订过《钢材采购合同》,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对证据二《钢材采购合同》不予认可,其公司没有与东奥公司签订过此合同,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不是其公司授权刻制的,其公司没有这枚印章。王学龙、徐俊堂也不是其公司的职员,该二人行为不能代表德广公司。证据三11张供货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送货单上没有其公司的公章,也没有其公司职员签字,不能证明其公司向东奥公司采购钢材。对证据四照片的真实性认可,但该照片仅能证明其公司中标铂金美寓二期工程,不能证明其公司向东奥公司采购钢材。对证据五授权委托书及周胜利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公司与东旭公司签订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东旭公司施工。东旭公司又将该项目的11#、12#、13#、14#、17#楼以及幼儿园、车地库约54000平方米分包给徐俊堂和王学龙投资施工;投资施工的意思就是包工包料,完工后最后由徐俊堂和王学龙与东旭公司进行结算。其公司在此期间没有具体承建涉案工程,更没有刻制或授权刻制项目部印章。对王学龙在一审法院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公司将铂金美寓二期工程承包给东旭公司施工,王学龙、徐俊堂是从东旭公司分包了部分工程投资建设。王学龙、徐俊堂是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非德广公司或东旭公司的工作人员。关于补充协议管辖约定等均是王学龙、徐俊堂与东奥公司串通的结果。
二审中,德广公司提交了三组证据。证据一、江苏东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表,证明2016年5月23日前周胜利担任江苏东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据二、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证明2015年10月7日周胜利代表东旭公司与其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东旭公司从其公司承包铂金美寓二期8#-17#楼、汽车库工程设计图纸范围内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从2015年10月7日至2017年9月15日期间,一直是该公司在组织施工,其公司并未参与。证据三、铂金美寓二期项目工程施工结算汇总表。证明其公司与东旭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就铂金美寓二期工程结算完毕;汇总表也证明徐俊堂、王学龙是从东旭公司分包了部分工程。施工完毕后,徐俊堂与王学龙应与东旭公司一并结算。涉案钢材款即使是真实的,也是徐俊堂、王学龙在施工过程中从东奥公司购买,与其公司无关。
东奥公司质证称,证据一是复印件,并且没有任何单位加盖印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至于周胜利何时、在何地担任法定代表人与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证据二也是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即便内部承包合同是真实的,也恰恰印证了周胜利委托王学龙、徐俊堂,与其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是事实,不能说明德广公司并没有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因为该涉案工程中标公司是德广公司。证据三系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但该证据可以反映王学龙、徐俊堂二人与涉案工程紧密联系,也是上诉人委托的现场施工负责人,王学龙、徐俊堂二人与东奥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代表德广公司的职务行为;王学龙、徐俊堂二人认可合同价款、钢材,证明东奥公司主张钢材款是事实。
本院认为,德广公司所举证据一能证明东旭公司的基本情况;2016年5月23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周胜利变更为周军。德广公司所举证据二和证据三相结合,能证明德广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分包给东旭公司,并结算工程款的事实。
王学龙在一审询问笔录中称其通过东旭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胜利参与涉案工程,周胜利从德广公司分包工程,该陈述与周胜利给徐俊堂、王学龙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委托事项相印证,即徐俊堂、王学龙承包了铂金美寓的部分工程。
本院另查明,德广公司中标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铂金美寓二期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东旭公司。王学龙、徐俊堂又通过东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胜利对铂金美寓二期的11#、12#、13#、14#、17#楼以及幼儿园、车地库约54000平方米进行投资施工建设。案涉《钢材采购合同》系徐俊堂、王学龙以德广公司名义与东奥公司签订,另该合同的补充条款仅有王学龙一人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钢材采购合同》及补充条款是否对德广公司产生效力;二、德广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钢材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二审中东奥公司称,《钢材采购合同》上“江苏德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铂金美寓二期项目部”的印章是王学龙、徐俊堂携带并加盖,王学龙虽在一审询问笔录中称该印章系德广公司的项目部经理杨在武加盖,但并没有证据印证,且德广公司对该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本院认为,东奥公司与王学龙、徐俊堂签订合同时,有义务核实该二人的身份及印章的真实性,该公司称王学龙、徐俊堂系代表德广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但在一审法院对王学龙的询问中,王学龙自述:其和徐俊堂与周胜利有关系,周胜利是涉案项目工程负责人,周胜利和被告江苏德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内部承包。证明王学龙、徐俊堂二人并非受德广公司委托从事钢材采购,一审法院认定徐俊堂与王学龙为德广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经办人,二人与东奥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及补充条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与事实不符。本案中王学龙、徐俊堂不是德广公司员工,即在购销合同上签字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另该二人也不是受德广公司委托负责施工及购买钢材,故购销合同的买方系王学龙、徐俊堂,而不是德广公司。进而,补充条款仅有王学龙一人签字确认,即王学龙个人与东奥公司协商对原合同进行变更,这也印证了原合同系王学龙、徐俊堂两人与东奥公司协商并签订的事实。
关于争议焦点二,2016年10月25日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以及补充条款的内容约定均是徐俊堂、王学龙与东奥公司协商确定,德广公司并不是该购销合同的当事人。二审中,东奥公司辩称:德广公司通过内部分包给周胜利具体承建;周胜利又委托王学龙、徐俊堂两人和其公司协商钢材买卖事宜,并签订合同,能够与德广公司二审中所举其公司与东旭公司签订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相互印证。因此东奥公司提供的钢材虽用于德广公司中标的铂金美寓二期工程,但系按照其公司与王学龙、徐俊堂签订的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德广公司对合同项下的钢材款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德广公司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7)皖1204民初329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一审原告阜阳市东奥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6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849元,均由阜阳市东奥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 枫
审判员 宋戈琪
审判员 代 巍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金楠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