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德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阜阳市东奥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江苏德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204民初3299号
原告:阜阳市东奥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北京西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MW74F2C(1—1)。
法定代表人:严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继辉,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诚,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德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经济开发区科兴路东侧古城路南侧(江苏元大建筑科技有限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564316027C。
法定代表人:张显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阜阳市东奥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德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阳市东奥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继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德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阳市东奥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1208215.80元及违约金326218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9月,其余应当计算至货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合计15344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江苏省宿迁市耿车镇铂金美寓二期工程”供应钢材。双方就钢材的产品名称、规格、生产厂家、型号、交货地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进行了详细约定。同时,双方也对付款时间进行明确约定,以送料单日期为准,60日内付清该批次全部货款,如逾期付款视为违约,按照每吨每天3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约定给被告供应钢材。原告分批次总共为被告供应钢材11次,每次供货单都有被告签名确认数量、单价和总金额。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没有付款。经合计被告总共应当支付原告钢材款1208215.8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天支付违约金,原告暂主张违约金326218元。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阜阳市东奥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及被告的身份证,目的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二、钢材采购合同,目的证明1、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5日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的“江苏省宿迁市耿车镇铂金美寓二期工程”供应钢材;双方约定了供应钢材的规格型号及价格结算方式等内容;2、如被告不能按期付款,应当按未付款金额的月息三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三、供货单11张,目的证明原告总共为被告供应钢材482.703吨,合计总价款1208215.80元,每张供货单均由被告王学龙对数量、单价、总价款签字确认;
四、照片一组,目的证明江苏省宿迁市耿车镇铂金美寓二期工程系被告承建,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为该工程项目供应钢材;
五、授权委托书及周胜利身份证复印件,目的证明1、涉案工程系江苏德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给周胜利施工;2、周胜利委托徐俊堂与王学龙施工。
被告江苏德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其公司没有与阜阳市东奥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签订过钢材买卖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钢材买卖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不是其公司授权刻制的,其公司没有这枚印章;2、王学龙、徐俊堂不是其公司的职员,王学龙、徐俊堂的行为也不能代表其公司,请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德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抗辩的事实及理由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
1、2016年10月25日,江苏德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需方),阜阳市东奥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供方),双方就江苏德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江苏省宿迁市车镇铂金美寓二期工程的钢筋销售事项签订钢材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就钢材的产品名称、规格、生产厂家、型号、交货地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进行了详细约定。同时,双方也对结算方式进行约定,送货时间为两个月,每批货到现场后付货款的30%,剩余的70%货款两个月全部付清;甲方货款到期未付清的按月息3分给付乙方违约金;付款方式采用转账或现金(不收取承兑汇票)。该合同同时对发生纠纷无法协商一致时由乙方住所地管辖。该合同甲方承建的铂金美寓项目部经理杨在武在合同的甲方位置加盖江苏德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铂金美寓项目部印章后,经办人徐俊堂、王学龙签名,作为乙方的阜阳市东奥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冬加盖其单位印章并签名。
2、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在该合同的下方签订补充条款,载明:乙方第一次送货到达甲方指定地点之日起(以送料单日期算起),甲方须在60日内支付清该批次全部货款,如果甲方付款逾期,视为违约,甲方应从第一张送料单日期算起支付违约金,按每吨每天叁元计算,直至付清,所有钢筋不含税票。
3、上述合同及补充条款签订后,原告阜阳市东奥建材销售有限公司采用多种途径分批次合计为被告江苏德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江苏省宿迁市耿车镇铂金美寓二期工程供应钢材11次,该工地项目经办人王学龙在其涉案工地项目经理杨在武、王超群对送货小票签字后其分别在原告的收货单载明的规格、单据、金额上签名同意。经合计上述11张送货单总欠钢材款1208215.80元。
4、涉案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甲方货款到期未付清的按月息3分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原告降低违约金按照月息2分支付。按照合同及补充条款的约定,该利息的计算方式自第一次送货2016年12月6日起至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7年10月10日)止10个月,利息应为1208215.80元×0.02×10个月=241643元。
5、庭审中,阜阳市东奥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时间为2016年7月13日,委托人为周胜利、被委托人为徐俊堂、王学龙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该委托书复印件载明:1、周胜利授权委托徐俊堂、王学龙投资施工涉案约54000平方米;2、徐俊堂与王学龙同意按周胜利与江苏德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的所有条款内容执行,并接受江苏德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铂金美寓二期项目部的各项管理制度,保质保量完成投资施工建设的各楼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应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涉案的钢材采购合同及补充条款合同系当事人之间产生合同关系具有民事法律关系的载体,该合同明确载明了购买原告钢筋用于涉案的铂金美寓二期工程项目使用,且该合同加盖江苏德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及乙方阜阳市东奥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印章,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徐俊堂与王学龙作为被告单位涉案项目部经办人与原告签订的涉案合同及补充条款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销售货物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全部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江苏德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和其公司未授权刻制该项目部印章及王学龙、徐俊堂不是其公司的职员不能代表其公司的上述抗辩,因该公司对其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关于原告阜阳市东奥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周胜利委托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事宜,由于原告未提交该委托书的原件,本院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即使该事实客观存在,其内部承包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江苏德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仍然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阜阳市东奥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的利息问题,由于原告阜阳市东奥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诉求违约金在庭审中降低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未超出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其公司在庭审中降低利率标准,系该公司对其权利的处分,应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德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阜阳市东奥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208215.80元及利息241643元,合计1449858.80元。2017年10月11日以后至货款付清时止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10元,由原告阜阳市东奥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761元,被告江苏德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8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英明
人民陪审员  刘家友
人民陪审员  李世影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任梓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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