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振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703执1054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执行人:***,男,197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被执行人:连云港市振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马原野,总经理。
执行依据:(2019)苏0703民初2682号民事判决书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连云港市振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2019)苏0703民初268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72692元及利息(该利息以672692元为基数,期间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11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连云港市振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工程款272959.6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70元,由被告***承担13070元,其中被告连云港市振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3849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本金672692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迟延履行金。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书,申请撤回对连云港市振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后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证券、保险、工商登记、税务、不动产、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车辆登记等信息,均未查询到有可供执行财产。***目前有多件被执行案件均未执行完毕,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并限制高消费。经约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2021)苏0703执1054号案对连云港市振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
二、终结(2021)苏0703执105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国栋
审 判 员 杨如君
审 判 员 何宝国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薛 锦
书 记 员 龚臣炎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