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振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连云港市振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坤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连云港市振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连云港市坤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华路8号通泰名人居1号楼3单元8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连云港市振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坤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连民终字第01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振东公司申请再审称,坤和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购买了111.262吨钢材,并不能证明振东公司领用了该批钢材。二审法院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振东公司签收了该批钢材的前提下,认定该批钢材已交付给振东公司,并用于涉案工程,是错误的。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坤和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购买钢材的收据、送货清单及钢材检验报告等证据,足以证实其于2008年4月1日购买了111.262吨钢材的事实。关于该批钢材是否交付给振东公司的问题,在坤和公司一审提交的水泥检测报告及钢材检测报告中,均载明委托人为陆成壮(系振东公司员工)、见证人为***(系涉案工程监理公司员工)、检某,以及钢材检测委托时间为2008年4月2日,可以看出陆成壮作为振东公司的员工,对该批钢材进行了见证送检。二审期间,陆成壮在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侍庄派出所陈述2008年3、4月份有钢材在夜间送到工地后未签收,该陈述与**、***等人在一审中证明2008年4月1日夜间有一百余吨钢材送到涉案工地、但振东公司未签收的情况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决算使用钢材数量超出了振东公司认可的坤和公司供货数量、且振东公司无法证明其自行购买了超出部分钢材的事实,二审法院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原则,认定坤和公司已将购买的111.262吨钢材交付给了振东公司,并使用在了涉案工程上,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连云港市振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俊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