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华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华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涂兵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3民终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华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174号街3幢15—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21906470L。
法定代表人:周庶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琳,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兵,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锋,重庆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华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涂兵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2018)渝0156民初2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涂兵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质保金退还条件不成就。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保修款两年内支付,而质保期起始时间为甲方与建设方签字的总体工程竣工单的时间为依据。而涉案工程项目处于停工状态,整体工程未经验收亦未投入使用,上诉人与业主建设方没有竣工决算。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质保期计算条件未成就,上诉人不应退还被上诉人质保金。2.《结算汇总单简易协议》虽然约定质保金支付时间,但是该约定附条件,约定以被上诉人履行质保义务为前提。而该项目现在已经出现需要维修事项,被上诉人未及时维修。
涂兵辩称,《结算汇总单简易协议》已经明确了质保金的退还时间;工程于2013年施工完毕并交付给了华发公司,华发公司现在再以工程质量问题要求维修不予退还质保金是不合理的。
涂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发公司支付其质保金10万元及资金占有损失(资金占有损失计算方式: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7年1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时为止);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华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6日,涂兵(承包方、乙方)与华发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装饰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涂兵为华发公司承包的仙女山希尔顿逸林酒店XX号提供外檐幕墙装饰工程所需的所有工程服务,听从现场负责人(施工方项目经理)安排确定指定施工具体位置。包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包检验、包验收、包质量维修的承包方式。该合同第二条工期和付款方式约定:……付款方式:1.工程正式开工后,按照合同附件付款方式支付生活费、零花钱等。2.支付进度款(按本月已完成部分进度总额的40%-50%支付),完工初验收,支付到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三月内支付到95%,余5%保修款两年内支付。所有工组质保金的起始时间为甲方与建设方签字的总体工程竣工单的时间为依据,质保金期限为两年内退回,如果工组退回质保金后必须在无佣金及无工资的情况下有义务的承担维修,义务维修期限时间防水和水电等隐蔽项目为五年,其余饰面项目的保修期为二年。涂兵于2013年底对涉案工程施工完毕。
2015年12月2日,涂兵、华发公司签订《结算汇总单简易协议》,载明:仙女山3B外尾款65842元、质保金200000元、酒店外尾款267082元、铝塑板-75000元(铝塑板已经支付一半费用,另外争议37500元)、玻璃、石材-149597.20元、3-3房子总价-316729元,计算方式为:65842元(3B外尾款)+267082元(酒店外尾款)+37500元(铝塑板按照一半计算)+50000元(质保金暂退款)-房款316729元=103695元。付款方式:2016年春节前支付,另外3B外+酒店外质保金20万-2016年春节前已经支付5万,剩余15万在2017年春节前全部支付(乙方要保证履行保修义务)。甲方华发公司盖章确认,涂兵签字确认。
另查明,涂兵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装饰装修施工资质。涉案工程款除本案诉争的10万元质保金外,其余已全部支付完毕。涂兵还另对华发公司承包的“重庆武隆仙女山3B酒店”工程(即《结算汇总单简易协议》中“3B”)进行了实际施工。
再查明,《结算汇总单简易协议》中约定的2017年春节前即2017年1月28日前。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
虽然合同无效,但涂兵现已按约施工完毕,双方在工程完工后达成了《结算汇总单简易协议》,该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结算汇总单简易协议》对工程尾款、质保金的支付金额及支付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对退还质保金的约定为“3B外+酒店外质保金共20万元,在2016年春节前已经支付5万,剩余15万在2017年春节前全部支付(涂兵要保证履行保修义务)”,现华发公司实际已按照《结算汇总单简易协议》约定支付了除讼争的10万元质保金外的其它工程尾款和另10万元质保金,也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涂兵未按约履行保修义务,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向涂兵退还剩余保证金10万元。故对华发公司辩称退还质保金未达到合同约定条件及涂兵未履行保修义务的理由,不予采纳。
同时,双方约定华发公司应当在2017年1月28日前退还质保金,现逾期未退还,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应从2017年1月29日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故对涂兵要求华发公司以质保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时为止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重庆华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涂兵质保金10万元并支付以质保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为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二、驳回涂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2270元,由重庆华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涂兵与华发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第二条约定“质保金的起始时间为甲方与建设方签字的总体工程竣工单的时间为依据”,但双方在结算时签订的《结算汇总单简易协议》对质保金的退还进行了重新约定,即“在2017年春节前全部支付”,故华发公司应按照《结算汇总单简易协议》的约定退还质保金。华发公司上诉主张涂兵未履行保修义务,但未举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华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重庆华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利
审判员 吴 聪
审判员 刘继雁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院印)
书记员 刘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