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华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5民初8143号
原告:***,男,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丁可,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亮,重庆思融律所事务所律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超,重庆思融律所事务所律所。
被告:宋美如,女,198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重庆华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174号3幢1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21906470L。
法定代表人:周庶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琳,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宋美如、重庆华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丁可,被告宋美如、华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在第一次庭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庭审时,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华发公司向***支付欠付工程款210217元;二、华发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1、以21021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2月8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以21021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三、***、宋美如在欠付华发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连带责任;四、***就上述欠付工程款对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后因装饰装修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9日,***与华发公司签订了《装饰装修施工经理合同书》,约定由***对重庆市江北区保利中心和达瑞兴办公室装修工程(即保利中心3栋6-1、6-2、6-3办公室)进行施工。同时,***、宋美如系该装修工程的业主方,华发公司指派王怡为该项目工程总监。***按合同要求完成了对该项目的全部义务,并于2018年2月8日工程竣工验收后,将工程交付业主,但华发公司仍欠付***工程款210217元,***由此诉至法院。
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未到庭答辩,在此后的庭审到庭,并表示其意见与宋美如一致。
被告宋美如辩称,其与***曾于2017年11月29日与华发公司签订装饰合同,但其与***无任何合同关系。***与华发公司的纠纷与其无关,且,华发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不能约束宋美如,故,***要求宋美如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现华发公司将装修工程违法转包给***,宋美如对此保留起诉的权利。关于涉案工程,现在还未竣工验收。***、宋美如尚欠付华发公司的工程款共计150000元,但该150000元还未达到支付条件。
被告华发公司辩称,2018年1月29日,***与华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但实际上在签订合同前,***已进场施工。***原本承诺承包费为33万元,但在其进场施工后,***要求增加承包费,并与华发公司的王怡串通签订了2018年1月29日的施工合同,虽然华发公司现在认可2018年1月29日的合同上的金额371700元,但是***举示的合同和华发公司保存的合同有区别,在之后的举证过程中华发公司会详细陈述。关于***和华发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是华发公司将从***、宋美如手中承接的工程中的一部分分包给***,分包方式是包工包料,价款总计为371700元。在***实际施工的过程中,华发公司垫付了部分材料款,该部分款项应当从***的承包款中扣除。华发公司认为现在向***所支付的工程款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通过银行转账给***的255904元,一部分为华发公司帮***垫付的工程款64207.10元,剩余的工程款没有支付完毕。***、宋美如没有按照其与华发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尚欠华发公司15万元(包括质保金22500元)的工程款,但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与华发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有3%的保修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不应支付。最后,因***、宋美如还欠付华发公司工程款,华发公司要求法院直接判决***、宋美如在欠付华发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向***支付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9日,***、宋美如与华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宋美如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北滨二路与新溉大道交汇处保利中心的保利中心B3栋6楼4、5、6号房装修工程发包给华发公司进行施工。在上述《施工合同》中,***、宋美如与华发公司还约定,由***、宋美如指派艾付玮伦为其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洽商、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由华发公司指派王怡为其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华发公司负责的各项装修事宜;关于工程造价,为人民币750000元;关于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在合同签订一日内,***、宋美如支付给华发公司不少于合同总价20%预付款计人民币150000元,钢结构、水电、隔墙工程完工后一日内,***、宋美如支付给华发公司不少于合同总价40%工程款计人民币300000元,装修工程基本完工,灯具安装一日内,***、宋美如支付给华发公司不少于合同总价17%工程款计人民币150000元,所有工程完工装修消防验收合同后一日内,***、宋美如支付给华发公司不少于合同总价17%工程款计人民币127500元,工程竣工后十二月内,***、宋美如支付给华发公司不少于合同总价3%工程款计人民币22500元;关于工程验收,***、宋美如应及时办理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的检查与验收手续。***、宋美如不按时参与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验收,华发公司可自行验收,***、宋美如应予承认。若***、宋美如要求复验时,华发公司应按要求办理复验。若复验合格,***、宋美如应承担复验费用,由此造成停工,工期顺延,若复验不合格,其复验及返工费用由华发公司承担。施工中有单项工程因不可抗拒和其他原因不能按时完成,华发公司可以申请单项工程甩项验收,并不作违约处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宋美如方可使用,如果工程未经***、宋美如与华发公司双方验收,***、宋美如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则视为验收合格。华发公司验收通知书送达***、宋美如3日内,不进行验收,则双方视为验收合格。工程竣工后,华发公司按规定对工程进行保修,在保修期内凡因施工造成的质量缺陷应由华发公司无偿保修,保修时间自通过竣工验收之日算起,保修期为1年。
2017年12月12日,***开始对上述涉案工程进行装修施工。2018年1月29日,华发公司与***签订《装饰工程施工经理合同书》,约定华发公司将重庆市江北区保利中心和达瑞兴办公室装修工程(保利中心3栋办公室工程)交由***施工。
庭审中,***与华发公司均各自举示了《装饰工程施工经理合同书》,拟证明其各自所举示的《装饰工程施工经理合同书》才为涉及本案装修工程的有效合同。***与华发公司所举示的上述《合同书》的共同之处为,***与华发公司就涉案工程约定,承包价为371700元,以上总价含:所有人工费,基础材料及所有主材。(以预算清单为准)。***负责完工清洁;临时设施(含脚手架,安全帽,安全网,安全带);主材保管及所有材料搬运费;除渣费,施工用水电费;机具磨损费、机具耗材、各类胶布、胶带、生料带,刀片、锯片、切割片、钻头、钻花、刷子、小盆、小桶、毛笔、砂纸等。以上总价已含***的佣金及管理费等所有费用,华发公司不再支付***此类费用。必须按照施工图,效果图,预算等所有内容进行施工。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在公司指定的材料商领取材料(见附件配套商),同等条件也可以使用***推荐的材料商,华发公司代付款(按照附件约定执行),需要扣除华发公司代付材料款以后的剩余进度款给***(按完成量的60%比例),完工初验收,支付到70%,完工验收合格,结算支付到80%(含人工费,材料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月内支付到97%,余3%保修款两年内支付。关于质量验收,双方约定***应严格施工图、做法说明精心施工、安装,做好自检工作,质量必须达到GB50210室内装修工程验收标准,质量验收标准为合格,按照华发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总包合同为准。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承接华发公司的工程任务后,此工程项目经理绝不允许转包。***与华发公司所举示的上述《合同书》的不同之处为:一、***所举示的上述《合同书》上载明有如下手写内容,“1、后期增项甲方金额实付74650元×0.85;2、发包价:63450元;3、总金额:435150元,不包含灯具和洁具”,而华发公司举示的上述《合同书》上不仅载明有如下手写内容,“1、后期增项甲方实付金额74650元×0.85%;2、发包价:63450元;3、总金额:435150元,不包含灯具和洁具”,在合同首页顶端还载明有如下手写内容,“情况说明,本合同2.2条注明价款不包括灯具和洁具此条款为乙方单方面添加,甲方未认可,添加时间2018年(此处模糊不清)”。二、***举示的上述《合同书》落款华发公司代表人处有王怡的签名,而华发公司举示的上述《合同书》落款华发公司代表人处为空白。对于上述《合同书》的相同之处,***与华发公司表示无异议,而对于上述《合同书的不同之处,***、华发公司均表示自身所举示的《合同书》所载明的内容才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宋美如表示,***与华发公司所举示的上述证据恰可证明华发公司存在违法转包的事实。
庭审中,***举示了《工程预算清单》,拟证明涉案工程的各项目价格及涉案工程的价格中不包括灯具、洁具的费用。《工程预算清单》的尾页载明,“总价351315.05元,此价格不含灯具洁具主材费用,不含梯邦饰面,不含弱电设备”,落款处有名为“王怡”签名,“王怡”签名下落款日期为2018年1月28日。华发公司表示王怡虽在上述《工程预算清单》上签字,但其不能代表华发公司与***确认工程预算范围。宋美如表示,***与华发公司所举示的上述证据恰可证明华发公司存在违法转包的事实。
庭审中,***举示了《技术变更核定(洽商)单》、《减项工程清单》,拟证明涉案工程存在增量工程及增量工程的造价。《技术变更核定(洽商)单》、《减项工程清单》载明,涉案工程存在增项,且在其中加盖有华发公司印章的《减项工程清单》中,在加盖华发公司印章上方,载明有“注:最终增项费用”,而在“注:最终增项费用”左方,存在打印的“93437.77”,下方,存在手写内容“=92001.37元***”;在加盖华发公司印章旁,载明有如下内容,“92001×0.95=87400元”,而在其中加盖有华发公司印章的《减项工程清单》的复印件中,在加盖华发公司印章上方,亦载明有“注:最终增项费用”,而在“注:最终增项费用”下方,亦存在手写内容“=92001.37元***”;在加盖有华发公司印章旁,载明有如下内容,“92001×0.95=87400元,实收74650元×85%=63452元”。华发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认可涉案工程存在增量工程,但表示上述证据能否达到***关于增量工程造价的证明目的由法院依法认定。宋美如表示,***所举示的上述证据恰可证明华发公司存在违法转包的事实。
庭审中,***举示了《服务手册》,拟证明涉案工程已经于2018年2月8日验收合格。《服务手册》封面载明,施工地点为保利中心3-6-1-3,施工经理为***,且,在上述《服务手册》中的《工程竣工验收单》中载明,客户姓名为艾老师,施工经理为***,竣工验收记录为,“整体验收合格”,“自动玻璃门遥控器已交付业主一把(该内容为手写)”,最后,在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单》落款施工经理处有***的签字,落款时间为2018年2月8日,业主处则有名为“艾付玮伦”的签字。华发公司表示上述证据由***和***、宋美如经办,故,其真实性由***、宋美如来确认,且,通过该证据可以佐证***是先进场对涉案工程进行的施工,然后再与华发公司补签的合同。宋美如表示,***所举示的上述证据恰可证明华发公司存在违法转包的事实,且,上述证据中《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的艾付玮伦的签字为真实的,但***、宋美如实际并未验收涉案工程。***在***举示上述证据时,并未到庭,而在此后的庭审中,***就上述证据补充发表意见,表示上述证据中所存在的艾付玮伦的签字属实,但证据本身存在瑕疵,因上述《服务手册》中的《工程竣工验收单》的内容和格式都不符合建设项目的验收的相关规定,且,《工程竣工验收单》上所载明的“整体验收合格”存在划掉的痕迹,又,因涉案工程的消防设计图于2019年4月审核通过这一事实与上述证据显示的事实不符,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最后,***、宋美如均表示其没有授权艾付玮伦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艾付玮伦是受骗才在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单》签字。
庭审中,***举示了加盖有名为“青岛欧派时尚电器专用章”的印章的《送货单》、《收据》,拟证明其受华发公司委托购买了洁具,价格为12080元。《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江北区保利中心3栋6-1,货物名称为双开龙头等,金额为12080元,而《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收款事由为材料款,金额亦为12080元。华发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宋美如表示,***所举示的上述证据恰可证明华发公司存在违法转包的事实。
庭审中,***举示了加盖有名为“渝北区良兴建材经营部发票专用章”的印章的《送货单》、《收据》,拟证明其受华发公司委托购买了灯具并已付款送货,灯具价值为4747元。《送货单》载明购货单位江北区保利中心3栋6-1,货物名称为灯膜等,金额为4747元,而《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收款事由为材料款,金额亦为4747元。华发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宋美如表示,***所举示的上述证据恰可证明华发公司存在违法转包的事实。
庭审中,***举示了《银行流水》,拟证明华发公司共计支付给***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227710元,同时,***表示上述《银行流水》上所载明的华发公司财务陈红于2018年1月22日所汇入的六笔5000元,于2018年1月29日所汇入的六笔5000元,于2018年3月20日所汇入的67710元,于2018年2月9日所汇入的两笔50000元,共计227710元,为华发公司所支付给***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而其他款项并非华发公司所支付给***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银行流水》载明,华发公司财务陈红以保利中心现浇定金的名义于2017年12月29日转账5000元给***,以保利中心混凝土尾款的名义于2018年1月8日转账5000元给***,以保利中心混凝土尾款的名义于2018年1月8日转账3735元给***,以保利钢结构清洁的名义于2018年1月17日转账600元给***,以保利中心工程款的名义于2018年1月22日分六笔(每笔5000元)共计向***转账30000元,以保利中心工程款的名义于2018年1月29日分六笔(每笔5000元)共计向***转账30000元,以保利中心喷漆材料的名义于2018年2月6日向***转账1779元,以转存的名义于2018年2月9日分两笔(每笔50000元)共计向***转账100000元,以转存的名义于2018年2月9日向***转账12080元,以保利三期的名义于2018年3月20日向***转账67710元。华发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除***认可的款项外,上述《银行明细》所载明的华发公司财务陈红于2017年12月29日转账的5000元,于2018年1月8日转账的5000元,于2018年1月8日转账的3735元,于2018年1月17日转账的600元,于2018年2月6日转账的1779元,于2018年2月9日转账的12080元均为华发公司所支付给***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即,华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共计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255904元。宋美如表示,***所举示的上述证据恰可证明华发公司存在违法转包的事实。
庭审中,***举示了《证明》、《王怡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华发公司尚欠付***的涉案工程款的金额。《证明》中国存在名为“王怡”的签名,并在签名上加盖有手印,落款时间为2018年11月28日,内容有“剩余210217元”字样。华发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明》真实性。宋美如表示,***所举示的上述证据恰可证明华发公司存在违法转包的事实。
庭审中,***举示了《保利中心和达瑞兴办公室装修工程结算》,拟证明***、宋美如与华发公司已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确认***、宋美如尚欠付华发公司涉案工程的工程款150000元。《保利中心和达瑞兴办公室装修工程结算》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31日,落款处存在名为“艾付玮伦”的签名,并加盖有华发公司印章,且,在名为“艾付玮伦”的签名上部存在手写的“目前甲方欠工程款150000元”的内容。华发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宋美如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并表示***、宋美如确欠付华发公司涉案工程的工程款150000元,但该笔款项尚未达到支付条件。
庭审中,***表示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工程款210217元的组成=包干价435150元-已付款227710元+灯具款项4747元-买门产生的费用1970元。
庭审中,***表示其与华发公司所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经理合同书》应为无效合同。
庭审中,华发公司表示***、宋美如欠付华发公司的工程款共计150000元,其中有22500元为质保金。
庭审中,华发公司举示了《统计表》、《报销单》、《提货单》及对应的《银行明细》,拟证明华发公司为***垫付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64207.10元,且该款项应从华发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中扣除。《统计表》为华发公司单方面制作,载明,在2018年1月5日至2018年3月26日期间,华发公司向王怡、重庆渝与丽公司(以下简称渝与丽公司)、王道军、吕方共计支付款项64207.10元。《银行明细》载明为华发公司财务陈红的账户的款项往来。上述《报销单》中,除2018年1月29日的《报销单》载明发起人为曹念外,其余《报销单》均载明发起人为王怡。上述《报销单》中,发出时间为2018年1月25日的《报销单》上载明,报销项名称为“保利中心感应门和指纹锁,计入***承包款”,金额为1970元。《提货单》载明,提货单位为华发公司,产生水泥压力板费用共计25000元。***认可上述《银行明细》的真实性,但表示《银行明细》上所载明的相关款项往来与其无关。关于《报销单》、《提货单》,***表示不认可其真实性。***、宋美如表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故,不清楚其具体情况。
庭审中,华发公司举示了《庭审笔录》,拟证明***曾申请王怡在此前的诉讼中出庭作证,且其证言能证明:1、***与华发公司就承包款371700元是否包括灯具、洁具、主材费用、梯方饰面、弱电设备始终存在争议(笔录第9页);2、因王怡为***所垫付的材料款最终由华发公司承担,故,该笔款项应计入华发公司向***所支付的工程款中(笔录第5页);3、王怡在填报请款单向华发公司发送时,备注了款项用途及款项是否计入***的工程款(笔录第6页);4、王怡所请款项***知晓,且,经***认可后,王怡才对外付款。上述《庭审笔录》载明有王怡曾作为***申请的证人在另案中出庭所作陈述,包括:“王怡表示华发公司所出示的5张报销单(2015年1月25日金额1970元、2018年1月26日金额1088元、2018年1月25日金额1088元、2018年1月28日金额2718.90元、2018年1月28日金额1764元)均为其所填写,但其中只有指纹锁和感应门包含在***工程款范围内”;“王怡表示华发公司所出示的2018年1月5日的普通报销单及3月14日的保利楼梯侧面不锈钢制作报销单均为涉案工程的华发公司的报销单,但其所载明的内容均不包含在***所承包的工程范围内”;“王怡表示关于载明款项转给吕方的请款单,是经过***认可,其才支付”;“王怡表示最初其代表华发公司与***签订合同时,约定的是371700元不含灯具、洁具、主材费用、梯方饰面、弱电设备”。***认为,上述证据仅为庭审笔录,并非王怡出庭所作陈述,不能达到华发公司的证明目的,且上述证据恰可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371700元不包括灯具、洁具、主材费用、梯方饰面、弱电设备。***、宋美如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但表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
庭审中,***、宋美如举示了《装修完工检视申请表》、《函告》、《顺丰快递单》,拟证明涉案工程并未竣工验收。《装修完工检视申请表》为复印件。《函告》为打印件,落款时间为2019年5月10日,内容为***、宋美如要求华发公司就涉案工程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关于《装修完工检视申请表》,华发公司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案件没有关联性。关于《函告》,华发公司表示其并未收到。关于《顺丰快递单》,华发公司表示不能证明其曾收到《函告》。***表示上述证据真实性均存疑。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装饰工程施工经理合同书》、《技术变更核定(洽商)单》、《减项工程清单》、《服务手册》、《送货单》、《收据》、《银行流水》、《证明》、《王怡身份证复印件》、《保利中心和达瑞兴办公室装修工程结算》、《统计表》、《报销单》、《提货单》、《银行明细》、《庭审笔录》、《装修完工检视申请表》、《函告》、《顺丰快递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为自然人,并未取得施工资质,故,本院确认***对涉案工程进行装修施工违反了该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据此规定及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与华发公司在2018年1月29日所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经理合同书》属于无效合同。
关于***与华发公司就涉案工程所约定的包干价371700元是否包含灯具、洁具费用的问题,***举示了《装饰工程施工经理合同书》、《工程预算清单》,拟证明王怡曾代表华发公司与***确认上述包干价不包含灯具、洁具费用,但华发公司否认王怡能够代表其与***确定工程范围,并举示了相对应的《装饰工程施工经理合同书》加以佐证,而根据华发公司所举示的《装饰工程施工经理合同书》所载明的内容,王怡并未在该份《合同书》落款华发公司代表人处签名,且,王怡在该份《合同书》还注明,“情况说明,本合同2.2条注明价款不包括灯具和洁具此条款为乙方单方面添加,甲方未认可,添加时间2018年(此处模糊不清)”,故,***还应举证证明华发公司授权王怡对涉案工程的包干价所涵盖的范围进行确认,而***并未举示相关证据,因此,本院确认***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包干价不包含灯具、洁具费用,并由此确认涉案工程包干价包含灯具、洁具的费用。因本院已确认涉案工程包干价包括灯具、洁具的费用,故,对于***在本案中所举示相关《送货单》、《收据》,即使为真,由于其所载明的费用已包含在上述371700元的包干价中,本院由此确认该费用不再在计算应付工程款时另行扣除。
关于涉案工程的增量工程的问题,***举示了《技术变更核定(洽商)单》、《减项工程清单》,拟佐证涉案工程存在增量工程及增量工程的造价,华发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认可涉案工程存在增量工程,但对上述证据关于增量工程造价的证明目的,则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根据《技术变更核定(洽商)单》、《减项工程清单》所载明的内容,再结合***所举示的《装饰工程施工经理合同书》,本院对***关于增量工程的陈述予以确认,从而确认涉案工程(包括增量工程在内)总造价为435150元。
关于涉案工程是否竣工验收的问题,***举示了《服务手册》拟证明涉案工程于2018年2月8日竣工验收,华发公司表示《服务手册》的真实性由***、宋美如确认,而***、宋美如虽认可《服务手册》中《工程竣工验收单》上艾付玮伦签字的真实性,但均表示没有授权艾付玮伦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艾付玮伦是受骗才在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单》签字,但,根据***、宋美如与华发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内容,***、宋美如赋予了艾付玮伦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的权利。再结合***与华发公司在双方所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经理合同书》中关于质量验收按照华发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总包合同为准的约定,本院确认***所举示的《服务手册》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从而确认涉案工程于2018年2月8日竣工验收。关于***、宋美如抗辩涉案工程并未验收,并举示《装修完工检视申请表》、《函告》、《顺丰快递单》加以佐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五)项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据此规定,《装修完工检视申请表》尚需结合其他证据,才能加以认定,而《顺丰快递单》所载明的内容,亦无法证明***、宋美如曾发出过上述《函告》,综上,本院对***、宋美如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宋美如抗辩涉案工程的消防设计图于2019年4月审核通过这一事实与《服务手册》显示的事实不符的问题,因***、宋美如已赋予了艾付玮伦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的权利,且***、宋美如在其与华发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就工程验收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并未约定业主的验收需以涉案工程的消防工程通过验收作为前置条件,故,本院对***、宋美如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华发公司已支付给***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金额,现华发公司与***对于华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所支付的227710元无异议。双方存在异议的款项为华发公司财务陈红于2017年12月29日转账的5000元,于2018年1月8日转账的5000元,于2018年1月8日转账的3735元,于2018年1月17日转账的600元,于2018年2月6日转账的1779元,于2018年2月9日转账的12080元。根据***所举示的《银行流水》所载明的内容,华发公司财务陈红以保利中心现浇定金的名义于2017年12月29日转账5000元给***,以保利中心混凝土尾款的名义于2018年1月8日转账5000元给***,以保利中心混凝土尾款的名义于2018年1月8日转账3735元给***,以保利钢结构清洁的名义于2018年1月17日转账600元给***,以保利中心工程款的名义于2018年1月22日分六笔(每笔5000元)共计向***转账30000元,以保利中心工程款的名义于2018年1月29日分六笔(每笔5000元)共计向***转账30000元,以保利中心喷漆材料的名义于2018年2月6日向***转账1779元,以转存的名义于2018年2月9日分两笔(每笔50000元)共计向***转账100000元,以转存的名义于2018年2月9日向***转账12080元,以保利三期的名义于2018年3月20日向***转账67710元,即,在2018年3月20日前华发公司所支付给***的款项(除2018年2月9日所转账的款项外)均备注了为保利中心的款项,而保利中心即涉案工程所在地,故,本院确认华发公司财务陈红于2017年12月29日转账的5000元,于2018年1月8日转账的5000元,于2018年1月8日转账的3735元,于2018年1月17日转账的600元,于2018年2月6日转账的1779元均为支付给***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关于华发公司以转存的名义于2018年2月9日向***转账的12080元,因***对于华发公司以转存的名义于2018年2月9日分两笔(每笔50000元)共计转账的100000元无异议,而又不认可上述12080元,则***应举示证据证明华发公司以转存的名义于2018年2月9日转账的12080元并非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而***并未举示相关证据,故,本院确认华发公司以转存的名义于2018年2月9日向***转账的12080元亦属于支付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综上,本院确认华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计支付***255904元。
关于华发公司表示其支付给***的工程款除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所支付的255904元外,还包括其替***垫付的工程款64207.10元的问题,华发公司举示了《统计表》、《报销单》、《提货单》、《银行明细》、《庭审笔录》拟加以佐证,但根据上述证据所载明的内容,再结合***关于华发公司尚欠工程款金额组成的陈述,仅能证明涉案工程的感应门和指纹锁所产生的费用1970元(华发公司于2018年1月26日支付)应从华发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中扣除,不能证明《统计表》上所载明的除华发公司在2018年1月26日所支付的1970元以外的费用为支付给***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综上,本院确认华发公司所举示的《统计表》、《报销单》、《提货单》、《银行明细》、《庭审笔录》仅能证明除华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所支付***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255904元外,华发公司在2018年1月26日所支付的1970元应从支付给***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中扣除。
关于华发公司还应支付给***的工程款金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规定及查明情况,本院确认华发公司应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77276元(435150元-255904元-1970元),对于***超出上述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举示《证明》、《王怡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华发公司尚欠付***的涉案工程款的金额的问题,因《证明》形式显示为王怡所出具,即使其为真,而***并未举证证明华发公司曾授权王怡代表华发公司与其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确认工程价款,故,本院确认***所举示的《证明》、《王怡身份证复印件》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查明,***与华发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约定,完工初验收,支付到70%,完工验收合格,结算支付到80%(含人工费,材料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月内支付到97%,余3%保修款两年内支付,即,在2018年2月8日工程竣工验收时,华发公司应支付***工程款346544元[(435150元-1970元)×80%],而此时华发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76114元(255904元-12080元-100000元-67710元);在2018年3月8日前(工程竣工验收一月内),华发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为420184.60元[(435150元-1970元)×97%],而此时华发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188194元(255904元-67710元);在2018年3月20日(华发公司向***转账67710元时),华发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为420184.60元[(435150元-1970元)×97%],而此时华发公司已支付给***的工程款为255904元;在2020年2月7日(质保期到期的当日),华发公司应支付***工程款433180元(435150元-1970元),而此时华发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255904元,综上,再结合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所发生的变化,本院确认华发公司应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分为五部分:1、以270430元(346544元-7611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2月8日计算至2018年3月6日;2、以231990.60元(420184.60元-18819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3月7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19日;3、以164280.60元(420184.60元-2559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3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4、以164280.60元(420184.60元-25590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0年2月6日;5、以177276元(433180元-25590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2月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最后,***在本案中主张利息以210217元为基数进行计算,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最终确认华发公司应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分为五部分:1、以21021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2月8日计算至2018年3月6日;2、以21021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3月7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19日;3、以164280.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3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4、以164280.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0年2月6日;5、以17727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2月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对于***超出上述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宋美如是否欠付华发公司工程款的问题,现***举示了《保利中心和达瑞兴办公室装修工程结算》,根据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及宋美如的陈述,足以证明***、宋美如尚欠付华发公司150000元工程款,再结合***、宋美如与华发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保修期的约定及本院已确认的涉案工程于2018年2月8日竣工验收的事实,本院确认***、宋美如欠付华发公司的150000元工程款已达到支付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规定及查明情况,本院确认***、宋美如在欠付华发公司150000元工程价款范围内就本案中华发公司对***所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据此规定及查明情况,本院确认若华发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则***在华发公司所欠付其工程款12995.40元(433180元×3%,即质保金)的范围内就涉案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就华发公司所欠付***的其他工程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因除质保金的其他工程款,***未举证证明其曾在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华发公司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华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欠付的工程款177276元及利息(分为五部分:1、以21021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2月8日计算至2018年3月6日;2、以21021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3月7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19日;3、以164280.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3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4、以164280.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0年2月6日;5、以17727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2月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被告***、宋美如在欠付被告重庆华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150000元工程价款范围内就被告重庆华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支付责任;
若被告重庆华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原告***工程款,则原告***在被告重庆华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所欠付其工程款12995.40元的范围内就涉案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2.14元,由被告重庆华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宋美如负担3693.46元,由原告***负担948.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磊
审 判 员  张敬
人民陪审员  郭敏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