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2民初29619号
原告:***,男,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被告:重庆华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174号街3幢15-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21906470L。
法定代表人:周庶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琳,重庆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阿汶汽车零部件(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嘉蓉路5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329549840H。
法定代表人:彭君翔,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丹,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华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发装修公司”)、第三人阿汶汽车零部件(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汶汽车零部件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可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华发装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琳,第三人阿汶汽车零部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752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欠付工程款24752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本案诉讼过程中,***调整其诉讼请求基数为18208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原被告签订《装饰工程施工经理分包合同书》,约定原告为阿汶汽车零部件公司办公室进行施工。承包价230119元,增项68000元。工程交由阿汶汽车零部件公司验收后,现被告仍欠付工程款18208元。原告遂起诉。
被告华发装修公司辩称,被告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属实,2018年2月10日双方已办理结算并付清合同约定的人工费,尚欠质保金未付。
第三人阿汶汽车零部件公司述称,其与华发装修公司签订合同,且与华发装修公司已结清工程款。与***没有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任何纠纷。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对无争议的《装饰工程施工经理分包合同书》《办公室装修补充协议》《增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借记卡交易明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办公室装修补充协议、付款审批表、付款凭证及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2日,阿汶汽车零部件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华发装修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重庆市渝北区礼嘉嘉蓉路(阿汶汽车零部件公司)。指派王怡作为乙方驻工地代表。后双方又签订《办公室装修补充协议》,约定增加项目标的额88800元。《增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显示总价为88800元。阿汶汽车零部件公司已向华发装修公司付清工程款。
华发装修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装饰工程施工经理分包合同书》。约定:承包价230119元,阿汶汽车办公室装修工程。付款方式:支付进度款(按估计人工费完成量的60%),完工初验收,支付到70%;完工验收合格,结算支付到80%(含人工费、材料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月内支付到95%,余3%保修款两年内支付。合同尾部加盖有华发装修公司印章,王怡作为代表签字。
2018年1月29日(日期上又写为2月10日)费用报销单内容为,费用名称阿汶汽车装修尾款,金额112410元(划去),实付81167元(王怡在旁边签名)。报销人***。***认可是其签名,但称是在空白报销单上签名。
另,2017年7月15日,***与华发装修公司还就上海汉钟精机厂房装修工程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经理分包合同书》。双方进行了结算形成项目经理承包结算汇总表。结算价与项目经理承包结算汇总表一致的《茶园汉钟精机装修工程人工费(***)》表格中无任何人签名,但其中有一项为2017年12月25日代付卡式龙骨等货款9244元(李鑫)2018.1.11王怡通知调入阿汶汽车工程。***认可合同和结算汇总表,但对《茶园汉钟精机装修工程人工费(***)》不认可。
华发装修公司另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1、项目经理承包结算汇总表,内容显示质保金8964.15元;实际已借工程款(此项需工组自己填写,然后交财务核对后签字确认实际借款金额),打印体为177430.0元(打印体划去,手写改为208674元),王怡在备注中签名。本次结算余额=结算总价-质保金-已借工程为打印体112410.85元(打印体划去,手写改为81167元),备注中有人签名又划去。尾部手写内容为,本人承诺此结算单为最后的结算金额,包含所有增加项目及代购材料款,结清工程余款后,华发公司不再欠我及我雇佣的工人任何费用,一切债权、债务由我承担,与华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如果接甲方维修通知在24小时内有义务承担此工地维修否则乙方视为放弃退此项保修款。承包人签字确认结算价(按手印)处有***签名并加盖手印。所附的《阿汶汽车零部件办公室室内装修(***)》表格上无任何人签名,其中也有一项为2017年12月25日代付卡式龙骨等货款(李鑫)2018.1.11王怡通知从汉钟精机调过来。
2、报销单和分包合同,其中有送货单4份,客户为华发装饰***(南坪),送货单上有王怡签名,金额共计11044元。拟证明***与华发装修公司就另一个工程签订了合同并进行了结算。在该工程中华发装修公司为***垫付了材料费9244元没有扣减,在案涉项目中要求扣减。
3、2018年12月21日报销单,拟证明***没有对工程进行整改,产生整改费用895元,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
***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称不是其本人签字,对总承包金额认可,但对扣减款项不予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9244元的费用报销单不是其本人签写,且在另外的工程中也没有使用此部分材料。对证据3***称华发装修公司是在2019年通知其进行整改,由于此时已过质保期,故其没有整改。
华发装修公司在项目经理承包结算汇总表作出当日向***付款81167元。
对于项目经理承包结算汇总表的形成,***称其当时不在重庆,要求对项目经理承包结算汇总表的签名进行鉴定。华发装修公司称不清楚项目经理承包结算汇总表上的字是否是***本人书写,据财务人员称是王怡与***一起将项目经理承包结算汇总表拿到财务人员处,王怡称字是***本人书写。当时项目经理承包结算汇总表已填写好,财务核实发现不对,故进行了修改。***有急事离开,让王怡代签,故没有让***在修改处签名。
本院认为,华发装修公司举示的证据1中的《项目经理承包结算汇总表》虽***称不是其本人签名,但从打印体显示的内容来看,与***认可的2018年1月29日费用报销单上的内容一致,故对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阿汶汽车零部件办公室室内装修(***)》因***不认可,也没有任何人签名确认,故不予采信。对证据2因***不认可材料用于其承包的工地,且是***与华发装修公司另外的合同关系的范围,故对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通知***整改时间的问题,***称是在2020年1月华发装修公司才通知其进行整改,质保期已过,故其没有进行整改。华发装修公司称是在2018年年底由李伦以电话通知方式通知***整改。
***称质保期为一年,华发装修公司称质保期为两年,从2017年底开始计算,从合同付款的条件可以看出。
华发装修公司称9244元材料实际是用于阿汶汽车办公室装修工程,但送材料的账是在茶园工地上,故华发装修公司付材料款显示是茶园工地。华发装修公司与***对茶园工地进行结算时没有扣除此笔材料款,故应当在阿汶汽车办公室装修工程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与华发装修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经理分包合同书》因***无相关资质无效。
对于质保金,按合同中的付款条件,应从双方结算的2018年1月29日起算,至今已过两年质保期,达到退还条件,华发装修公司应当退还。
本案双方的主要争议点在于材料费9244元和整改费895元是否应当扣除。
对于9244元是否扣除的问题。***与华发装修公司均陈述***在进行结算时离开,而项目经理承包结算汇总表和2018年1月29日费用报销单中所修改的内容旁边均有王怡签名。故可以认定如上述证据需要修改是需要承包人签字确认的。***认可王怡签名的部分修改,而对此9244元的扣除有异议,表明此部分的扣除未得到***的认可。华发装修公司举示了材料款的送货单***也未予认可,材料单上显示的工地为南坪,并非本案的阿汶汽车办公室装修工程,也不是华发装修公司陈述的茶园工地。加之***否认阿汶汽车办公室装修工程使用了送货单中的材料,华发装修公司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材料实际用于阿汶汽车办公室装修工程,故此笔款项不应当在本案中扣除。
对于整改费用,由于华发装修公司未举示其在合理期间对通知了***进行整改,***认可的通知整改时间为2020年1月,整改费用的产生时间为2018年12月,故不能认定华发装修公司在质保期内对质量问题通知***整改,而***拒绝整改,故此款不应当在质保金内扣除。
故华发装修公司应当向***支付款项为8964.15元+9244元=18208元。
对于资金占用利息,对于其中的9244元,华发装修公司应当在结算的当日,即2018年1月29日支付。***要求从2018年2月10日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是对其权利的处分。对于8964元的质保金退还时间点应当为2018年2月10日后的两年即2020年1月29日,故此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应当从2020年1月30日起算。利率标准从2018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华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8208元;
二、被告重庆华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以9244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算;以8964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3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7.6元,由被告重庆华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胡可萍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春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