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5民初5546号
原告:**,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琳,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云,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5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君,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琳英,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重庆华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174号街3幢1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21906470L。
法定代表人:周庶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伦,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重庆华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君、第三人重庆华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3721.33元及利息(以563721.3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装饰合同》,被告将梵遇养生会所的室内装修项目发包给第三人施工。后第三人将该工程交原告施工。原告组织人员于2018年6月20日施工完毕,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和第三人沟通验收事宜,但第三人及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完成验收工作。2018年7月11日,原告将该工程项目交付给被告,被告接收后投入了使用。但原告尚有563571.33元工程款未收到,多次催收无果。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除二》第二十四条及《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起诉。
被告**辩称:1.原告并非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装饰合同的当事人,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工程、利息、律师费。2.原告并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承包人。3.被告与第三人就合同未履行完毕,且未就第三人已完成工程进行结算,无法确定第三人就案涉工程对被告是否享有工程款债权,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4.被告与第三人就案涉工程进行了减项,被告将减项部分发包给原告及案外人承建,共计减项金额为680793元,再减去被告与第三人协商减项348000元,减去被告已付第三人692000元,被告已多支付第三人工程款200793元。5.被告同第三人约定工期为2018年3月5日-2018年5月3日,而第三人实际交付为2018年7月11日,依据合同约定,第三人应当向被告支付34.5万元违约金,同时承担该期间给被告造成的租金、物管费、人工工资损失共计505564.27元。6.原告和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逃避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而且第三人现目前处于经营不善的状况,被告另行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的可能是微乎其微的,得不到有效执行。
第三人的意见: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8年3月5日,被告与第三人就“梵遇养生会所”工程签订《装修工程减项单》,该减项单载明,减少项目为:部分石材工程(包含卫生间墙地面石材、大厅地面石材、床台面石材、踢脚线石材等辅料及安装工程)、淋浴花洒,减项金额共计348000元。
2018年7月11日,被告**与“施工单位:李伦”签订了梵遇养生会所工程设施/设备实物移交清单。
被告就“梵遇养生会所”工程向第三人支付了工程款69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装修工程减项单、设施/设备实物移交清单、个人汇款凭证、收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分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前述规定,原告以被告为发包人为由主张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第一,原告应该举证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但原告已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二,原告应就被告与第三人已经结算、被告对第三人欠付工程价款的数额、实际施工人的工程价款未得到清偿等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原告已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这些事实,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18.6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施芳群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赵树龙
书 记 员 杨倩倩